【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30
【生效日期】1999-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依法治國的方略,依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為改革、發展、穩定服務。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章 中長期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實施和變更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於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年度的第二季度和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中長期立法規劃和翌年立法計畫的立法建議項目。
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對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
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綜合平衡、統一協調,編制常務委員會中長期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提交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由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六條主任會議研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的原則,確定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立法工作任務。
第七條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實施。
法制委員會應當適時向主任會議報告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實施情況。
第八條中長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變更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意見,法制委員會綜合各方面意見後,統一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或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應當從國家的整體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克服和避免部門利益的影響,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第十條法規草案所涉及的執法主體是一個執法部門或單位的,由該部門或單位負責起草;是兩個以上執法部門或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起草。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介入;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起草的法規草案,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前介入。
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認真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有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
第十三條對於涉及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舉行有有關的社會團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或採取其他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提案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審查
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各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交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審議或研究情況的報告。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和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等。
第十八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的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常務委員會分管相關委員會工作的副主任。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將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名稱抄送辦公廳,由辦公廳統一報告主任會議,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十九條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的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7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和修改
第二十條法規草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方可交付表決;有關修改或廢止法規的決定草案和內容比較簡單、成熟的法規草案,可實行一次審議;個別難度較大的法規草案,可安排三次審議,但從初審到三審的時間間隔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初審的法規草案,由提請單位的負責人作起草說明。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後需作進一步修改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負責修改,對法規草案中的重點、難點等問題,應當會同法制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對於關係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初審後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人民民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在會議召開20日前,送秘書長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書長批交法制委員會。
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以及立法技術等方面的問題進行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主任會議對法規草案和法制委員會關於該法規草案審議情況的報告研究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進行修改,並由其負責人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牽頭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作進一步修改,並向聯組會議匯報審議意見和修改情況;修改時,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再次進行修改,並將修改情況報告主任會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就擬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中的個別條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修正案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規草案的表決
第二十八條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修改出付表決本,並提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未能提前印發的,應當在付表決前宣讀文本。
第二十九條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會議對該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之前,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暫緩表決,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三十條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應當先表決修正案草案,再就整個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三十二條法規草案交付表決未通過的,提案人可以在6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解釋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一律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後,辦公廳負責起草公告。公告及法規文本及時送新聞單位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予以刊登。
第三十五條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解釋的,除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外,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解釋檔案,報主任會議研究審定;涉及重大問題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法規草案,可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