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5.29
  • 實施時間:1998.05.29
第一條 為了規範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程式,保證法規質量,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將本市當年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條 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在擬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30日前,應將該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收到法規草案後,應及時組織討論研究,並將修改意見和建議在15日內告知該法規草案的報送機關。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經本委員會負責人審簽。
第五條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後,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說明一併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收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後,應及時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書長批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一般不作修改,主要對該法規的內容是否存在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等重大問題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研究後認為確實存在上述重大問題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通知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按法定程式進行修改。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審查意見的書面報告。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可以對該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等重大問題進行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通知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派員參加。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應在收到該法規後近期召開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審議。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該法規的制定機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法規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退回該法規的制定機關,並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式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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