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訂)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訂)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9.28
  • 實施時間:2006.11.01
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條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關於在沒有相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一定數量的罰款,罰款限額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立法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尚未作出罰款規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已經作出罰款規定,規章需要作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三條 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對公民不得超過500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超過1000元。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所獲不正當利益的3倍,同時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但是對涉及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方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所獲不正當利益的3倍,同時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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