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 施行時間:2018年5月1日
規定全文,規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規定全文

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規章設定罰款,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可以設定罰款,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關係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條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同時廢止。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2015年3月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行了修正,授予設區的市(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2015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酒泉等十三個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確定了市(州)人大自決定公布之日起制定地方性法規,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但未對市(州)制定政府規章的罰款限額作出明確。現急需對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作出修訂,以規範全省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
在參照外省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我們起草了《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在第一條立法依據中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增加了第二條適用範圍,將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工作擴大到省政府和各市(州)。第三條主要明確了規章設定罰款的額度,是原規定的第二條內容,未作修改。第四條規定了實施日期,同時廢止了原規定。
《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已經2018年3月23日十三屆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以上說明及規定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3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有關三萬元和十萬元的罰款限額規定,經過多年實施證明是可行的、適當的,與其他省市相比也處於中等水平,切合甘肅市州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已基本成熟,並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3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相關列席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規章設定罰款,適用本規定。”
二、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可以設定罰款,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關係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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