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8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8
  • 實施時間:1996.10.0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章可以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額內設定不同罰款數額的行政處罰:
(一)對公民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100元;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責任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500元;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有違法所得而無法計算的,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涉及標的總額的3%,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超過前款規定罰款處罰限額的,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章可以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額內,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一)對公民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一百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萬元,對其責任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但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對其責任人設定的罰款不得超過五千元。”刪除該條第二款。
三、刪除第三條第一款,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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