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7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7
  • 實施時間:1996.10.01
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改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1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5000元。
第三條 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為了更好地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於1996年4月15日發布了《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其中對罰款限額做出如下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規定,可以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同一年,包括青海、寧夏、山西、甘肅等西部省區在內的不少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出台了本地區的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其罰款限額都與國務院的上述規定一致。我區也於1996年出台了《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結合我區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規定的一些罰款限額低於國務院標準。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原規定中關於罰款限額的部分規定,已對一些違法活動起不到威懾和教育的作用。同時,規定第二條第二項中對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在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既可以理解為對經營者處以違法所得本金1倍的罰款,也可以理解為對經營者處以在違法所得基礎上再加1倍的罰款。不利於準確適用法規。
基於上述情況,我辦將《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第二條修改為:(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正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正案徵求意見稿)。向自治區30個委、辦、廳、局和自治區政府法制工作諮詢委員會10位委員徵求意見,有17個廳局和6位委員回復了意見,均認為修正案徵求意見稿符合自治區的實際,並能起到足夠的懲誡作用。
我辦於2003年7月15日將《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正案(草案)》,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並經2003年8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現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7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發揮行政處罰的懲戒和教育作用,根據我區經濟發展狀況,對罰款限額做相應修改十分必要,同意修正案(草案)的內容。2003年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應我區經濟發展狀況,建議本次會議通過。
法制委員會已按修正案(草案)的內容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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