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地點:內蒙古自治區
- 通過時間:1994年5月3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6年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5月3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實施情況,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修訂的條例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豐富多采、民眾喜聞樂見和有利於民族團結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賭博和不利於民族團結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支持、鼓勵和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經營活動,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事業。
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對在農村、牧區開辦文化經營項目和開展電影放映活動,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二)營業性娛樂活動;
(三)圖書、圖片、報刊的發行、銷售、出租;
(四)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出租、放映;
(五)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六)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七)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八)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九)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十)文化經紀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範圍,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施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條例;
(二)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
(五)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管理其他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文化市場進行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一)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所屬單位、國家及外省(自治區、市)駐自治區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盟市所屬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旗縣及其以下單位和個人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管理的文化市場工作委託給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的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範圍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收費範圍、標準和使用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材料,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安全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公安、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三條 變更經營者、經營地點、經營項目或者擴大經營範圍,應當按照本章 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管理
第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內容,應當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區外團體、個人來我區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必須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十五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編造虛假信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接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團體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各種義演,必須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以義演名義從事營利性演出。
第四章 營業性娛樂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娛樂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所固定,並符合安全和衛生要求;
(二)有相應的照明、通風設備和服務設施;
(三)有掌握一定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和治安保衛人員;
(四)負責人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娛樂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和不利於民族團結的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管制刀具、槍枝的人員進入娛樂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娛樂活動場所不得使用過暗燈光,不得超定員舉辦娛樂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娛樂活動場所,應當設定由自治區文化和公安部門製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內》標誌,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 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非節假日期間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禁止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身心健康的電子遊戲活動。
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利用電子遊戲活動進行賭博、變相賭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賭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待文藝演出團體必須辦理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聘用的演出人員必須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禁止接待和聘用無證演出團體和個人。
第五章 書刊和音像製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非法、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製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傳播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製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未被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 錄像放映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觀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標記的錄像製品。
第二十七條 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經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不得使用色情、淫穢、暴力的畫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經營活動管理
第二十八條 銷售、拍賣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銷售、拍賣仿製、複製品的,還應當標明“仿製”或者“複製”。禁止銷售、拍賣非法仿製、複製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藝術品。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書法、美術等藝術品裝裱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一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刊登、張貼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信息。
第三十二條 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紀活動,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和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因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對其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價和服務範圍收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秩序,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和衛生。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礙和拒絕檢查。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以義演名義從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保護未成年人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身心健康的電子遊戲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經營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書刊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變相賭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賭博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超出標價和服務範圍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七條移作第二條。以後各條順延。
二、將原第二條移作第三條,增加一款為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
三、將原第三條移作第四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對在農村、牧區開辦文化經營項目和開展電影放映活動,給予扶持和優惠。”
四、將原第四條移作第五條,其第五項修改為:“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增加一項為第六項:“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增加一項為第七項:“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增加一項為第八項:“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將原第六項、第七項移作第九項、第十項。
將原第八項移作第十一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五、將原第八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文化市場進行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六、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中央”改為“國家及外省(自治區、市)”,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的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七、將原第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文化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審制度。”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文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文化市場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指導較大型文化娛樂項目的立項。”
八、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待文藝演出團體必須辦理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聘用的演出人員必須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禁止接待和聘用無證演出團體和個人。”
九、刪去原第二十五條。新設二十五條,即“禁止未被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十、刪去原第二十六條。
十一、將原第二十九條移作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銷售、拍賣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銷售、拍賣仿製、複製品的,還應當標明‘仿製’或者‘複製’。禁止銷售、拍賣非法仿製、複製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藝術品。”
十二、將原第四十二條移作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原第四十三條移作第四十二條,其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在“罰款”之後增加“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原第四十四條移作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娛樂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五、原第四十五條移作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保護未成年人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第二款修改為:“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身心健康的電子遊戲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六、將原第四十六條移作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新增一款為第二款,即“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書刊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七、刪去原第四十七條。
十八、第五十一條移作第四十九條,增加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將原第七條移作第二條。以後各條順延。
二、將原第二條移作第三條,增加一款為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
三、將原第三條移作第四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對在農村、牧區開辦文化經營項目和開展電影放映活動,給予扶持和優惠。”
四、將原第四條移作第五條,其第五項修改為:“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增加一項為第六項:“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增加一項為第七項:“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增加一項為第八項:“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將原第六項、第七項移作第九項、第十項。
將原第八項移作第十一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五、將原第八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文化市場進行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六、將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中央”改為“國家及外省(自治區、市)”,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的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七、將原第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文化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審制度。”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文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文化市場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指導較大型文化娛樂項目的立項。”
八、將原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待文藝演出團體必須辦理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聘用的演出人員必須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禁止接待和聘用無證演出團體和個人。”
九、刪去原第二十五條。新設二十五條,即“禁止未被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十、刪去原第二十六條。
十一、將原第二十九條移作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銷售、拍賣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銷售、拍賣仿製、複製品的,還應當標明‘仿製’或者‘複製’。禁止銷售、拍賣非法仿製、複製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藝術品。”
十二、將原第四十二條移作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原第四十三條移作第四十二條,其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在“罰款”之後增加“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原第四十四條移作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娛樂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五、原第四十五條移作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保護未成年人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第二款修改為:“經營電子遊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身心健康的電子遊戲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六、將原第四十六條移作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新增一款為第二款,即“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書刊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十七、刪去原第四十七條。
十八、第五十一條移作第四十九條,增加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施行《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提供了依據,使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文化市場的法制化、規範化管理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為我區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條例實施四年多來,我區的文化市場有了很大發展,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如文化市場的範圍擴大,電影片的發行、放映、文物經營活動、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等文化經營項目應納入文化市場加強管理。文化市場管理體制的變化中,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執法主體需要確認,應由法規授權。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也應作相應的修改,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鑒於以上情況,我們認為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定的補充和修改,以適應新的形勢,與行政處罰法的要求相統一。
二、修改的過程
對條例的修改工作是從1996年開始的。1996年在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自治區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會作關於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報告時提請修改,此後由自治區文化廳提出了第一次修改意見。1998年4月和8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政府法制局、文化廳組織了兩次調研活動,為條例的修改做準備工作。期間向自治區編委、體委、廣播電視廳、公安廳、新聞出版局、工商局、稅務局及部分盟市徵求了意見,經過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和文化廳多次討論,參考各方面意見,依據國務院、文化部近年頒布、下發的有關法規、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檔案,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國務院165號令)、《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229號令)、《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6號)等,結合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際,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又經反覆修改形成提請本次會議 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修改的原則和範圍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再一次強調了“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文化市場管理原則,我們這次修改堅持有利於文化市場繁榮和發展的原則,在總則中補充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和鼓勵、扶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發展的條款。修改的範圍很小,主要是補充了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對罰則作了一些修改。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修正中在管理範圍一條增加了“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和藝術品的拍賣。電影片的發行、放映和文物的銷售、拍賣經營,一直由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國務院頒布的《電影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均有規定,作為進入市場的文化產品,應儘早納入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加強監督管理。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這類經營活動開展時間較長,發展迅速,但長期以來沒納入行業管理,放任自流,會產生許多問題,根據其行業特點和文化屬性,參考其它省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應將其納入文化市場加強管理。關於藝術品的拍賣,文化部1994年11月發布施行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和此後下發的一些規範性檔案中,均將藝術品的拍賣納入文化市場管理,我區條例出台較早,當時藝術品拍賣活動較少,國家又無明確規定而未列入,目前我區藝術品拍賣活動開始發展起來,應儘早納入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加強監督管理。
(三)關於明確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執法資格的問題
目前我區的情況是,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絕大多數已成立了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從全國情況看,各省市區也基本上成立了這一機構,其性質也基本相同:負責文化市場監督檢查的事業單位,由文化行政部門委託執法。文化稽查機構的執法地位需要法規明確,以實現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實行依法行政。所以在條例修改時有必要增加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的條款,並明確執法條件和程式。
(四)關於取消音像製品經營管理條款的問題
對於音像製品的經營管理,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和文化部《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辦法》(文化部10號令)都有明確規定,我區條例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與之有牴觸。國務院行政法規已有具體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不再重新規定,以避免法規重複,因此取消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較為妥當(原第四十七條相應取消)。
(五)關於罰則的設定
對條例中處罰部分的修改,一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關於地方性法規可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去掉了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與國家法律保持了一致。二是增加了罰款的具體數額。關於罰款額度的設定,用違法所得的幾倍至幾倍表述,具體執行時不好操作,有的無違法所得,有的違法所得無法認定,規定一個具體數額既直觀又好操作,所以將罰款額度增加了具體數額條款。具體數額的確定,參照原額度及其它省市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際,較為適當。
此外,對條例的部分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施行《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文化市場經營管理提供了依據,使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文化市場的法制化、規範化管理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為我區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條例實施四年多來,我區的文化市場有了很大發展,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如文化市場的範圍擴大,電影片的發行、放映、文物經營活動、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等文化經營項目應納入文化市場加強管理。文化市場管理體制的變化中,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執法主體需要確認,應由法規授權。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也應作相應的修改,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鑒於以上情況,我們認為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一定的補充和修改,以適應新的形勢,與行政處罰法的要求相統一。
二、修改的過程
對條例的修改工作是從1996年開始的。1996年在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自治區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會作關於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報告時提請修改,此後由自治區文化廳提出了第一次修改意見。1998年4月和8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政府法制局、文化廳組織了兩次調研活動,為條例的修改做準備工作。期間向自治區編委、體委、廣播電視廳、公安廳、新聞出版局、工商局、稅務局及部分盟市徵求了意見,經過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和文化廳多次討論,參考各方面意見,依據國務院、文化部近年頒布、下發的有關法規、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檔案,如《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國務院165號令)、《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229號令)、《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6號)等,結合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際,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又經反覆修改形成提請本次會議 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修改的原則和範圍
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再一次強調了“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文化市場管理原則,我們這次修改堅持有利於文化市場繁榮和發展的原則,在總則中補充了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和鼓勵、扶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發展的條款。修改的範圍很小,主要是補充了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對罰則作了一些修改。
(二)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修正中在管理範圍一條增加了“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和藝術品的拍賣。電影片的發行、放映和文物的銷售、拍賣經營,一直由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國務院頒布的《電影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均有規定,作為進入市場的文化產品,應儘早納入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加強監督管理。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這類經營活動開展時間較長,發展迅速,但長期以來沒納入行業管理,放任自流,會產生許多問題,根據其行業特點和文化屬性,參考其它省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應將其納入文化市場加強管理。關於藝術品的拍賣,文化部1994年11月發布施行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和此後下發的一些規範性檔案中,均將藝術品的拍賣納入文化市場管理,我區條例出台較早,當時藝術品拍賣活動較少,國家又無明確規定而未列入,目前我區藝術品拍賣活動開始發展起來,應儘早納入文化市場管理範圍,加強監督管理。
(三)關於明確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執法資格的問題
目前我區的情況是,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絕大多數已成立了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從全國情況看,各省市區也基本上成立了這一機構,其性質也基本相同:負責文化市場監督檢查的事業單位,由文化行政部門委託執法。文化稽查機構的執法地位需要法規明確,以實現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實行依法行政。所以在條例修改時有必要增加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的條款,並明確執法條件和程式。
(四)關於取消音像製品經營管理條款的問題
對於音像製品的經營管理,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和文化部《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辦法》(文化部10號令)都有明確規定,我區條例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與之有牴觸。國務院行政法規已有具體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不再重新規定,以避免法規重複,因此取消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較為妥當(原第四十七條相應取消)。
(五)關於罰則的設定
對條例中處罰部分的修改,一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關於地方性法規可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去掉了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與國家法律保持了一致。二是增加了罰款的具體數額。關於罰款額度的設定,用違法所得的幾倍至幾倍表述,具體執行時不好操作,有的無違法所得,有的違法所得無法認定,規定一個具體數額既直觀又好操作,所以將罰款額度增加了具體數額條款。具體數額的確定,參照原額度及其它省市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區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實際,較為適當。
此外,對條例的部分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實施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2009年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以張伯群副主任為組長的執法檢查組,於7月22日至24日對我市貫徹實施《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和《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兩個條例”)的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這次執法檢查以網際網路上網服務、電子遊戲、歌舞娛樂和書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經營及印刷企業為重點,聽取了市政府及昆區、青山區、東河區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情況匯報,固陽縣、土右旗、達茂旗、九原區、白雲區、石拐區政府提交了書面材料;分別召開了由部分教師和學生家長參加、部分文化市場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個體經營者參加的座談會,聽取對貫徹實施“兩個條例”、依法管理文化市場的意見和建議;實地查看了20多家文化市場經營單位。期間,執法檢查組分7個小組對昆區、青山區、東河區、固陽縣的30多家網咖、遊戲廳等娛樂場所進行了暗訪。市政府副市長劉玉華及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陪同檢查。現將執法檢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貫徹實施“兩個條例”的基本情況
“兩個條例”頒布以來,各級政府對貫徹實施“兩個條例”高度重視,在貫徹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文化建設方針,理順管理體制,規範文化市場秩序,淨化社會文化環境,推動文化事業繁榮發展,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目前,全市從事文化及相關產業的經營單位、機構有5000多家,從業人員有25000多人,形成了網際網路上網服務、音像製品、電子遊戲、電子軟體、書刊、印刷業、歌舞娛樂、營業性演出、藝術品、電影放映十大門類30多項經營內容的文化市場格局,為豐富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生活發揮了積極作用,文化市場管理工作走在了自治區前列。
(一)理順體制,明確責任,綜合監管工作機制基本形成
“兩個條例”頒布實施後,各級政府按照管理機構、職責的相關規定,認真解決文化市場長期存在的多頭管理、職責不清的問題,依法明確了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掃黃打非”領導小組的領導下,形成了以文化行政部門為主,公安、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監管的管理機制和市、區兩級責任體系。市、區兩級均成立了文化市場管理稽查機構,配備專兼職稽查人員60多人。制定並實行了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違法案件集體辦公會議制及聯合執法、異地互查、責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形成了較為完善的聯合行動、綜合執法工作機制,為文化市場有效監管提供了組織保障。
(二)落實管理制度,嚴格市場準入,日常監管進一步規範
從檢查情況看,文化、公安、衛生、工商等相關部門都能按照“兩個條例”關於文化經營許可及考核、培訓、審批的相關規定,嚴把準入關。印刷企業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五項制度和音像、圖書的準提準運、出版物市場進出貨台帳、倉儲登記和出版社委託發行手續報備案制度都得到認真落實。在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日常監管中,把網咖作為監管重點,嚴格審批條件和審批程式,對市場混亂、監管不力、民眾意見大的地區嚴格控制網咖數量的增加。同時,嚴格執行中國小周圍200米範圍內禁止設立網咖的規定和網咖基礎信息入庫、技術巡查、實地巡查等制度,加強對各運營環節的跟蹤監管,遏制網上有害信息的傳播和利用網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行為的發生。
(三)集中專項行動成效顯著,文化市場秩序進一步好轉
從2005年開始,各級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各相關部門開展了“掃黃打非”等一系列專項集中整治行動,對“兩個條例”及相關法規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進行嚴厲打擊。一是以查處取締黑網咖、打擊違法接納未成年人網咖為重點,大力整頓網咖經營秩序。對接納未成年人、逾時營業等違規行為依法進行了嚴厲查處,全市共整頓取締接納未成年人網咖14家,查處取締黑網咖71家。二是開展以打擊盜版圖書,查繳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各類有害讀物以及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各類非法音像製品、書報刊為重點的專項集中整治行動。全市共查繳各類非法音像製品37萬餘張,各類盜版書刊8萬餘冊。依法查處和取締了56家租書租碟店及一批地下倉庫和批銷窩點。三是對全市在冊的141家印刷企業依法進行了審核登記。對89家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43家不符合條件的暫緩登記,並提出限期達標的要求,對9家未達標的依法吊銷了印刷業經營許可證。
(四)完善社會監督機制,群防群治作用進一步發揮
文化主管部門在設立24 小時社會公開舉報電話、聘請社會義務監督員對文化市場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的同時,進一步完善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定期視察文化市場制度,每年至少兩次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文化市場進行視察。開展“媒體記者網咖行”專項行動,對網咖違法行為進行公開曝光。從今年年初開始,文化部門與關工委在全市開展了以老幹部、老軍人、老教師、老專家、老模範組成的“五老”志願者網咖監督活動,在全市聘請網咖“五老”義務監督員407名,組成網咖監督小組120個,舉報黑網咖4家,勸阻未成年人進入網咖4千餘人次。
(五)堅持管理和繁榮並重,促進文化市場良性發展
各級政府在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同時,積極推進文化產業發展。依託包頭樂園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基地的作用和效能,全面啟動樂園外圍各類文化經營項目,打造園內外一體的文化消費休閒中心。發揮地區優勢,推進土右旗二人台藝術節、固陽縣秦長城文化藝術節、達茂旗草原那達慕、石拐區五當召佛事活動等一系列文化產業項目的運營,打造文化產業品牌。積極推進圖書市場資源整合,支持、引導主要從事圖書批發銷售的經營單位入住已建成的起點高、功能完善的大型圖書商城,促進圖書產業的集中銷售及規模化發展。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網咖的治理仍然是文化市場管理的難點。由於各級政府對網咖的治理始終保持高壓態勢,一些網咖的違法經營行為更加隱蔽。從實地檢查、暗訪及學生家長反映的情況看,關閉門窗逾時營業、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現象在部分網咖還時有發生。特別是在城鄉結合部,以旅店、乾洗店、信息服務部為幌子,變相從事網咖經營的“隱性黑網咖”在我市也開始出現,給各級政府的監管和治理提出新課題。
(二)出版物市場違法違規經營現象仍然存在。特別是對一些流動攤點違規經營盜版、低俗、不健康的書刊、音像製品的行為還缺乏有效監管。
(三)城鄉結合部文化市場監管不力的問題較為突出,一些文化經營場所不正當和不健康的違規經營行為時有發生。
(四)部分文化市場經營場所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從被檢單位的情況看,多數經營場所沒有按規定配置與經營面積相當的消防器材,已經配置的滅火器中的滅火材料大都嚴重過期,無法保證消防安全。
(五)現行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已不能適應文化市場快速發展、管理範圍不斷擴大的要求,需適時進行修訂完善。
三、幾點建議
(一)進一步提升對文化市場的綜合監管能力。各級政府要進一步認識文化市場繁榮、發展的新形勢和管理工作面臨的新挑戰,認真研究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積極推進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改革創新。要按照國家要求,建立和完善現代化技術監管體系,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人員素質,提升綜合監管的整體工作水平。
(二)繼續加大對網咖經營場所的整治力度。要組織相關部門聯合行動,嚴厲打擊以旅店、乾洗店、信息服務部等為幌子,變相從事網咖經營的違法行為。對逾時營業和鎖閉門窗接納未成年人的違規網咖要依法嚴懲。對嚴重違規違法的經營單位,要依法吊銷其網路經營許可證。要進一步完善網路管理防控技術手段和上網實名登記制度,全面落實非營業性上網服務場所網際網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提高網路文化內容監控預警能力,有效禁止有害信息和不良網路,提高網咖信息安全的保障能力和防護水平。
(三)繼續加強對出版物市場的監管。在加強對圖書、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流動攤點巡迴檢查的同時,要採取有力措施依法加大對地下倉庫和批銷窩點的查處和取締力度,從源頭上封堵盜版及非法書刊、音像製品進入市場。
(四)進一步加大對城鄉結合部的監管力度。各級政府要把城鄉結合部文化市場列為監管工作重點,對存在的突出問題和監管的薄弱環節,提出加強和改進的具體意見和辦法,切實解決城鄉結合部監管不到位的問題。
(五)認真開展文化市場消防安全專項整治行動。公安消防部門要依法認真履行職責,對文化經營場所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切實落實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消除安全隱患。加大對經營者消防安全知識的培訓、教育力度,進一步提高消防安全意識。
(六)進一步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和發展。各級政府要從產業政策、投資環境、服務管理等方面創造條件,扶持、發展健康向上、管理規範、規模發展的各類文化經營項目,促進文化產業的快速發展。要進一步繁榮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藝術演出市場,推進優秀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繼承和創新發展,滿足人民民眾不斷增長的多方面文化需求。
(七)建議將現行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列入2008—2012年五年立法規劃,適時進行修訂。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11月23日下午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刪去了同國家行政處罰法相牴觸的內容,新增加的條款內容和對一些條款的修正符合自治區文化市場的實際。條例修正案草案較成熟,本次常委會可以通過。審議中,組成人員表示同意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和建議修改的內容,另外又提出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修改過程中,聽取了政府法制局和文化廳的意見。現就條例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五,即新增加的第八條第二款最後一句刪去。將本款第一句的“管理”改為“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二、將原第九條第(一)項“中央”改為“國家及外省(市、自治區)”。另增加第四款,內容為“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將原第十二條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即“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文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文化市場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指導較大型文化娛樂項目的立項”。
四、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七,即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一句中的“組織”改為“單位或者個人”。
五、將原第二十五條刪去後,新設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即“禁止未被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六、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二,即第四十三條新增加的第三款不單設款,放在修改後的第一款之後,將“罰款”二字後的句號改為分號。
七、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四,即修改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第二句“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後加“的,或者”,並去掉原句的“和”字。本條新增加的第三款不單設款,放在修改後的第二款的“二至五倍的罰款;”之後。
八、將原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書刊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五,即第四十六條修改後的第一款“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後加“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去掉修正案草案新增的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九、將原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十、對個別詞句進行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11月23日下午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正案草案刪去了同國家行政處罰法相牴觸的內容,新增加的條款內容和對一些條款的修正符合自治區文化市場的實際。條例修正案草案較成熟,本次常委會可以通過。審議中,組成人員表示同意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和建議修改的內容,另外又提出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和補充。修改過程中,聽取了政府法制局和文化廳的意見。現就條例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五,即新增加的第八條第二款最後一句刪去。將本款第一句的“管理”改為“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二、將原第九條第(一)項“中央”改為“國家及外省(市、自治區)”。另增加第四款,內容為“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將原第十二條再增加一款為第四款,即“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文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文化市場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指導較大型文化娛樂項目的立項”。
四、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七,即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一句中的“組織”改為“單位或者個人”。
五、將原第二十五條刪去後,新設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即“禁止未被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製品的批發業務”。
六、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二,即第四十三條新增加的第三款不單設款,放在修改後的第一款之後,將“罰款”二字後的句號改為分號。
七、將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四,即修改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第二句“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後加“的,或者”,並去掉原句的“和”字。本條新增加的第三款不單設款,放在修改後的第二款的“二至五倍的罰款;”之後。
八、將原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經營書刊或者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條例修正案草案之十五,即第四十六條修改後的第一款“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兩倍的罰款”後加“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去掉修正案草案新增的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九、將原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十、對個別詞句進行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已經主任會議同意,連同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1994年5月28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及其說明,組成人員認為,在今年3月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初審後修改的這個條例草案修改稿已較為成熟、趨於完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再次認真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草稿。常委會第41次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草稿已基本成熟,做必要的修改後可以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經過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總體結構未動,還是九章、五十四條。
二、第二條,將“違背四項基本原則”改為“內容反動”。因為,有些文化市場的活動內容很難說是完全符合或者完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一般從總體上要求它健康有益、豐富多采、民眾喜聞樂見,但內容上不允許反動。當然,同時也有其他方面的禁止和取締的內容和形式。本條還刪去了“有害於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的內容,因為,具體條款中已關注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總則中就可以不同其他內容並列來重複了。
三、第三條,將“繁榮民族文化”修改為“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事業”。
四、第五條,有關部門中增加了“稅務”部門;同時,將“參與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對這個修改,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了認真推敲,比較滿意,便於有關部門的協調和操作。
五、對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內容作了修改和補充,使其表述更準確,更便於操作。
六、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個別提法作了修正,使之更規範、更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併審議。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1994年5月28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及其說明,組成人員認為,在今年3月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初審後修改的這個條例草案修改稿已較為成熟、趨於完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再次認真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草稿。常委會第41次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草稿已基本成熟,做必要的修改後可以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經過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總體結構未動,還是九章、五十四條。
二、第二條,將“違背四項基本原則”改為“內容反動”。因為,有些文化市場的活動內容很難說是完全符合或者完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一般從總體上要求它健康有益、豐富多采、民眾喜聞樂見,但內容上不允許反動。當然,同時也有其他方面的禁止和取締的內容和形式。本條還刪去了“有害於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的內容,因為,具體條款中已關注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總則中就可以不同其他內容並列來重複了。
三、第三條,將“繁榮民族文化”修改為“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事業”。
四、第五條,有關部門中增加了“稅務”部門;同時,將“參與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對這個修改,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了認真推敲,比較滿意,便於有關部門的協調和操作。
五、對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的內容作了修改和補充,使其表述更準確,更便於操作。
六、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的個別提法作了修正,使之更規範、更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