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文化經紀活動;營業性中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章數:6
- 條數:35
- 性質:法規
修訂的條例,說明,修改說明,
修訂的條例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00年3月29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修訂,
根據201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文化事業,豐富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和管理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建設發展,應當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不斷滿足人民民眾對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長的需求,為我市經濟建設、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是指: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展覽、比賽、表演;
(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發行、銷售、租賃和營業性放映;
(三)圖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營業性印刷品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列印;
(五)舞廳、歌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樂茶座、酒吧、餐座等場所的娛樂活動;
(六)各種電子、電動和機械娛樂;
(七)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八)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十)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十一)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十二)文化經紀活動;
(十三)營業性中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和管理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文化市場的建設發展,應當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不斷滿足人民民眾對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長的需求,為我市經濟建設、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是指:
(一)各類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展覽、比賽、表演;
(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發行、銷售、租賃和營業性放映;
(三)圖書、報刊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四)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營業性印刷品的排版、製版、印刷、裝訂、複印、影印、列印;
(五)舞廳、歌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樂茶座、酒吧、餐座等場所的娛樂活動;
(六)各種電子、電動和機械娛樂;
(七)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八)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十)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十一)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十二)文化經紀活動;
(十三)營業性中外文化藝術交流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範圍,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指導、檢查、監督全市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審批並管理中央、自治區駐包單位,市屬單位以及外地(含外資、合資)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對本旗縣區文化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和監督檢查,審批旗縣區及其鄉鎮、街道辦事處所屬單位和個人主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範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範圍,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指導、檢查、監督全市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審批並管理中央、自治區駐包單位,市屬單位以及外地(含外資、合資)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的文化經營活動。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對本旗縣區文化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和監督檢查,審批旗縣區及其鄉鎮、街道辦事處所屬單位和個人主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範圍,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七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的條件下,應當持本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和有關資料,向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考核、培訓合格,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後,到市或者旗縣區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和證照。
第八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已經設立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業兼營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相關的《印製許可證》。
申請設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取得《印製許可證》。
第九條 本市旗縣區屬單位和個人跨區進行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經營所在地的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的條件下,應當持本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和有關資料,向市或者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考核、培訓合格,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後,到市或者旗縣區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和證照。
第八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已經設立的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申請兼營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出版物印刷企業兼營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文化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經審核批准後,取得相關的《印製許可證》。
申請設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取得《印製許可證》。
第九條 本市旗縣區屬單位和個人跨區進行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經營所在地的旗縣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一條 經營者證照齊全後方可營業。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偽造經營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從事、組織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
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團體和個人應當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各種義演必須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登記的地點和場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亮證經營。
經營地點、內容、範圍、經營者等事項的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中,應當明碼標價,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文化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色情、淫穢、吸食毒品、賭博、封建迷信、損害少年兒童、婦女身心健康和不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活動。
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廣告不得宣揚前款禁止的內容。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的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應當經文化行政部門核准,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娛樂場所應當設定統一制發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的標誌。
電子遊戲活動場所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和拍賣假冒名家的書法、繪畫等藝術品。
第十七條 文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的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的二級批發業務,應當從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郵政部門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發行渠道進貨。實行書籍、報紙、刊物隨發單制度,並將批發樣本和目錄報送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
(二)禁止未經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單位經營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批發業務;
(三)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規定的經營範圍;
(四)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只能在規定的行業範圍內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條 出版、印刷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印刷經營活動;
(二)禁止侵權、盜版、盜印活動;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及電子出版物的版號;
(五)禁止超範圍及其他違規出版、印刷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民進入文化活動場所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秩序。
禁止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進入文化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公開辦事程式,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
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經營者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經營者不得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未出示證件的管理人員,有權拒絕其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經營者對管理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
第十一條 經營者證照齊全後方可營業。不得轉讓、出租、塗改、偽造經營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從事、組織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
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團體和個人應當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各種義演必須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登記的地點和場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亮證經營。
經營地點、內容、範圍、經營者等事項的變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提供服務、銷售商品中,應當明碼標價,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文化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色情、淫穢、吸食毒品、賭博、封建迷信、損害少年兒童、婦女身心健康和不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活動。
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廣告不得宣揚前款禁止的內容。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的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應當經文化行政部門核准,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娛樂場所應當設定統一制發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內”的標誌。
電子遊戲活動場所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和拍賣假冒名家的書法、繪畫等藝術品。
第十七條 文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的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二)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的二級批發業務,應當從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郵政部門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發行渠道進貨。實行書籍、報紙、刊物隨發單制度,並將批發樣本和目錄報送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
(二)禁止未經批准經營批發業務的單位經營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批發業務;
(三)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規定的經營範圍;
(四)單位內部使用的進口音像資料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只能在規定的行業範圍內使用,禁止進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條 出版、印刷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出版、印刷經營活動;
(二)禁止侵權、盜版、盜印活動;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及電子出版物的版號;
(五)禁止超範圍及其他違規出版、印刷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民進入文化活動場所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遵守公共場所秩序。
禁止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品進入文化活動場所。
第二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公開辦事程式,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
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經營者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經營者不得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未出示證件的管理人員,有權拒絕其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經營者對管理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門責令終止營業或者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擅自變更經營者或者經營地點、經營範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行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轉讓、出租、塗改、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
(三)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未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的;
(五)義演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或者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的;
(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發布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的;
(七)經營非法出版物的;
(八)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或者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的;
(九)未經批准,從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二)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活動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二級批發業務的;
(四)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
(五)用單位內部使用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進行營業性放映的。
第二十九條 文化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處罰;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第三十一條 罰沒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擅自變更經營者或者經營地點、經營範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文化活動場所中有不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行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轉讓、出租、塗改、偽造《文化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
(三)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或者聘用無證的演出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的;
(四)外地持證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未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的;
(五)義演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或者以義演名義從事營業性演出的;
(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發布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拍賣等文化經營廣告的;
(七)經營非法出版物的;
(八)經營非法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或者從事商業性翻錄活動的;
(九)未經批准,從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分別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經營物品,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二)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活動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經營書籍、報紙和刊物二級批發業務的;
(四)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營業性電視攝像活動的;
(五)用單位內部使用和非出版單位錄製的音像資料進行營業性放映的。
第二十九條 文化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處罰;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第三十一條 罰沒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並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修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2000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2000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重新制定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重新制定的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實施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為依法管理我市文化市場,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以來,為進一步完善文化市場管理,國務院相繼發布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對《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正。1997年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中,又將一些原屬於文化經營活動的項目,納入體育市場管理。這樣,原條例中的許多規定與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相違背,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需要做較大幅度的調整,所以有必要將原條例廢止後重新制定。
二、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是黨的十五大為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制定的指導思想。這次制定條例工作,始終堅持了這一指導思想,並將“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寫進總則。
(二)關於文化經營活動項目的重新調整
根據國家、自治區近幾年發布的有關法規,我們對文化經營活動項目做了以下補充和調整:
1.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內政辦發〔1997〕62號檔案中授權,盟、市文化行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印刷業,因此,在文化經營活動項目中增加了印刷業的內容。
2.根據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一些原屬於文化經營活動的項目納入體育市場管理,原條例重新制定後將“檯球、保齡球、射擊、健身、棋牌”等文化經營活動項目刪去。
3.根據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文化經營活動中增加了“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文化經紀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等項目。
(三)關於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
原條例規定成立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這是根據當時的管理實際需要而設定的。近年來,隨著國家、自治區有關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逐步出台,管理行為進一步完善,各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所以條例重新制定後將有關設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刪去。
(四)關於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的執法資格
與全區一樣,我市市、旗縣區兩級文化行政部門都已成立了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文化經營活動等工作。為了進一步明確其執法的合法性,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在條例中規定了文化行政部門委託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管理文化市場的條款。
(五)關於維護經營者權益的有關規定
為了加大招商引資的力度,進一步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發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條例重新制定後,根據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增加了有關維護經營者權益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
原條例制定時,由於缺少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據,缺乏市場管理經驗,對各種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不便於實際操作。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規對文化經營活動中的各種違法行為處罰的具體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條例重新制定後,對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重新制定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重新制定的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1993年11月3日包頭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實施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為依法管理我市文化市場,促進文化市場的繁榮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以來,為進一步完善文化市場管理,國務院相繼發布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也對《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正。1997年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中,又將一些原屬於文化經營活動的項目,納入體育市場管理。這樣,原條例中的許多規定與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相違背,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需要做較大幅度的調整,所以有必要將原條例廢止後重新制定。
二、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是黨的十五大為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制定的指導思想。這次制定條例工作,始終堅持了這一指導思想,並將“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寫進總則。
(二)關於文化經營活動項目的重新調整
根據國家、自治區近幾年發布的有關法規,我們對文化經營活動項目做了以下補充和調整:
1.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內政辦發〔1997〕62號檔案中授權,盟、市文化行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印刷業,因此,在文化經營活動項目中增加了印刷業的內容。
2.根據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一些原屬於文化經營活動的項目納入體育市場管理,原條例重新制定後將“檯球、保齡球、射擊、健身、棋牌”等文化經營活動項目刪去。
3.根據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文化經營活動中增加了“法律、法規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文化經紀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等項目。
(三)關於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
原條例規定成立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這是根據當時的管理實際需要而設定的。近年來,隨著國家、自治區有關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逐步出台,管理行為進一步完善,各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所以條例重新制定後將有關設定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刪去。
(四)關於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的執法資格
與全區一樣,我市市、旗縣區兩級文化行政部門都已成立了文化市場稽查隊,負責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文化經營活動等工作。為了進一步明確其執法的合法性,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在條例中規定了文化行政部門委託文化市場稽查隊伍管理文化市場的條款。
(五)關於維護經營者權益的有關規定
為了加大招商引資的力度,進一步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發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條例重新制定後,根據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增加了有關維護經營者權益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
原條例制定時,由於缺少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據,缺乏市場管理經驗,對各種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只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不便於實際操作。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規對文化經營活動中的各種違法行為處罰的具體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條例重新制定後,對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重新制定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重新制定這個條例很及時,也很必要,對於繁榮、發展和管理文化市場具有重要作用。條例法律依據充分,體例結構合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建議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對條例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據此,教科文衛委員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後的條例由原六章三十六條變為六章三十五條。
二、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出版、”二字。
三、第十條的內容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必須”改為“應當”,“批准”改為“核准”,增加“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執行”的內容。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限期刊)”三字。
七、刪去第十八第第三款“國家規定由新華書店發行、銷售的教材,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的內容。
八、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只限於廣播和文化系統”的內容,第十九條第(三)、(四)、(五)款分別改為第(二)、(三)、(四)款。
九、刪去第二十七條第八款“經營國家規定應由新華書店發行、銷售的教材的”的內容,第二十七條第(九)、(十)款分別改為第(八)、(九)款。
十、刪去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的內容。
十一、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重新制定的《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重新制定這個條例很及時,也很必要,對於繁榮、發展和管理文化市場具有重要作用。條例法律依據充分,體例結構合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建議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對條例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據此,教科文衛委員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後的條例由原六章三十六條變為六章三十五條。
二、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出版、”二字。
三、第十條的內容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四、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五、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必須”改為“應當”,“批准”改為“核准”,增加“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執行”的內容。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限期刊)”三字。
七、刪去第十八第第三款“國家規定由新華書店發行、銷售的教材,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的內容。
八、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只限於廣播和文化系統”的內容,第十九條第(三)、(四)、(五)款分別改為第(二)、(三)、(四)款。
九、刪去第二十七條第八款“經營國家規定應由新華書店發行、銷售的教材的”的內容,第二十七條第(九)、(十)款分別改為第(八)、(九)款。
十、刪去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的內容。
十一、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