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在1995.12.31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31
  • 實施時間:1995.12.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包頭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文化市場包括:
(一)歌舞娛樂市場:
1.舞廳(含夜總會、餐伴舞等);
2.歌廳(含配有樂隊、歌手演奏、演唱的酒吧、咖啡廳、餐廳等);
3.卡拉OK廳(含附設卡拉OK設備的茶座、咖啡廳、餐廳、KTV包間等);
4.其他營業性歌舞娛樂活動及場所。
(二)遊戲娛樂市場:
1.電子遊戲活動場所;
2.檯球、保齡球、高爾夫球(含模擬)活動場所;
3.棋牌室、健身房;
4.娛樂性射箭、射擊(非金屬彈丸)活動場所;
5.其他營業性遊戲娛樂活動及場所。
(三)演出、展覽市場:
1.本市及外地來本市進行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2.進入歌舞娛樂場所中的樂隊、歌手和其他文藝表演形式的演唱、演奏、演出及為演出服務的音響、燈光操作等活動;
3.文藝、時裝、健美等營業性演出活動;
4.企事業單位的業餘文藝演出團隊、鼓樂隊、儀仗隊進行的長期或臨時性的營業性演出及禮儀表演活動;
5.民間流散藝人的街頭和室內演出活動;
6.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團體、個人入境的正式及非正式文藝演出;
7.各種有償文藝比賽和募捐演出;
8.各種營業性文化藝術展覽;
9.其他營業性演出和展覽活動。
(四)音像市場:
1.文藝錄音磁帶、唱片、唱盤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2.文藝錄像磁帶、視盤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3.其他音像製品的發行、銷售、租賃和放映。
(五)書報刊市場:
1.書籍、畫冊、期刊、雜誌、報紙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2.年畫、掛曆、圖片、賀卡的發行和銷售;
3.古舊書畫的收售;
4.其他文化藝術印刷品、複製品的發行、銷售和租賃。
(六)美術、工藝藝術品市場:
1.美術、工藝藝術品的銷售;
2.國家允許的字畫的裝裱與銷售;
3.國家允許的文物的銷售。
(七)文藝培訓市場:
1.舞蹈、聲樂、器樂、時裝模特的培訓學習;
2.書畫、工藝美術的培訓學習;
3.其他文藝表演和造型技能的培訓學習。
(八)中外文化藝術交流中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申請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或個人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二)經營負責人的有關證明資料;
(三)設施設備資料;
(四)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資料;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經營管理章程。
第五條 審批程式:
(一)區屬企事業單位、部門、團體及個體進行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申請人必須持證明檔案向當地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申請表,經當地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並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蓋章備案後,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副本;
(二)中央、內蒙駐本市的企事業單位,市屬各部門、民眾團體及外地來本市進行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申請人必須持所需證明檔案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申請表,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
(三)歌舞娛樂、遊戲娛樂、錄像放映場所還須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向當地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四)含有餐飲項目的文化經營活動,必須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
(五)申請人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六)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各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周內予以明確答覆。
第六條 營業前,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從業人員和經營負責人進行崗前培訓,經營負責人考試合格後發給《文化市場負責人資格證》;燈光、音響操作人員,演奏、演唱、舞蹈、時裝、健美等表演人員考核合格後發給《文化市場演出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人上述證明齊全後,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正式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的正本,經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申請人方可正式營業。
第八條 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文化市場的布局、檔次及內容要進行合理的調控和管理。經各旗(縣)、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及場所必須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蓋章備案,未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蓋章備案的文化經營活動及場所,各旗(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高揚主旋律,表現嚴肅、高雅的文藝形式的經營活動及中、低檔活動場所,在審批、發證及收取管理費等方面實行優惠政策。對盲目追求高檔次、高消費的項目,採用從嚴審批和收取高額管理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第三章 歌舞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條 歌舞娛樂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舞廳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餐伴舞廳及卡拉OK舞廳舞池面積不得少於25平方米,餐、舞要隔離;
歌廳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卡拉OK廳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設包廂的卡拉OK廳總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每個包廂面積不得少於5平方米;每個情侶座面積不得少於2平方米;每個KTV包間面積不得少於6平方米;
(二)場內亮度:舞廳不得低於4勒克司,歌廳、卡拉OK廳不得低於6勒克司,包廂亮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包廂情侶座必須有透明門窗;
(三)歌舞廳擴聲系統的聲壓級正常使用應在90分貝以下,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有關規定;
(四)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燈光、音響技術要求必須符合國家及文化部規定的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經營歌舞娛樂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聘用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的樂隊、表演人員及燈光音響師;
(二)售票數和入場人數不得超過核准登記的定額;
(三)不得接待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舉辦核准登記項目以外的營業性活動;
(五)不準播唱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或曲目;
(六)不得用色情服務或變相色情服務的方式招徠顧客。
第十二條 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容納百人以上的歌廳、舞廳必須有兩個以上保持暢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門用紅燈標示,向外開啟。
第四章 遊戲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三條 遊戲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遊戲廳的面積必須在20平方米以上;電子遊戲機台數每活動廳不少於10台;
(二)檯球活動廳的面積必須在45平方米以上,每廳台案數不少於3台,每台案平均占地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
(三)遊戲活動的露天場地,不能設在城市的主要街道兩旁以及居民住宅區內和辦公樓下;非主要街道兩旁的露天遊戲場地必須離道路15米以外。
第十四條 經營遊戲娛樂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在指定地點和場所按經營範圍亮證經營;
(二)遊戲娛樂場所必須離中、國小校門200米以外;遊戲廳門前必須懸掛“非國家統一節假日謝絕中、小學生入內”的標牌,並不得對外擴音;
(三)單項娛樂活動場所營業時間不得超過午夜十二點;露天卡拉OK活動時間不得超過午夜十一點;綜合娛樂活動場所及單項娛樂活動場所節、假日需要延長時間的,必須向原發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時手續,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四)嚴禁設定老虎機、蘋果拼盤機、角子機或與之相類似的帶有賭博性質的遊戲機。
第五章 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五條 錄像放映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放映廳面積必須在40平方米以上,觀眾出入口和觀眾席通道淨寬不小於1.2米,門向外開,不設門檻,放映中不準上鎖;
(二)觀眾席必須為固定靠背座椅,放映廳有良好的通風、應急照明和適當的放映照明設施,設有果皮箱、痰盂等衛生設施;並備有防火設備。
第十六條 音像市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錄像廳外的廣告、音響設備,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室外低音喇叭不得在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夜間11時至凌晨6時對外開放或做廣告宣傳;
(二)內部使用的資料性音像製品,只能在規定的範圍內放映,不得進行營業性放映;
(三)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的音像製品,禁止未滿18周歲的青少年觀看;
(四)具有強烈感官刺激、宣傳色情裸露、淫穢、暴力或詳盡展示犯罪手段及過程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營業性放映;
(五)違章出版和擅自翻錄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營業性放映;
(六)非經中國電影發行放映公司出版、發行以及轉讓的電影錄像帶和電影視盤,不得進行營業性放映;
(七)錄像放映質量要達到技術要求,保證聲音、畫面清晰穩定。
第十七條 錄像放映和錄像帶的發行、銷售、租賃等經營活動只限於文化和廣播電視系統。
第十八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音像管理處,會同公安機關負責審查本市音像市場發行、銷售、租賃的音像製品,監督檢查和指導全市音像市場。
(一)凡在本市文化市場內發行、銷售、租賃與放映的錄像帶、卡拉OK帶、視盤等影像製品,經營者必須先將進貨來源、目錄、數量及樣本報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沒有備案審查的影像製品不準發行、銷售、租賃與播放;
(二)凡主動送交樣本而未獲批准的影像製品,做消磁處理後,退還經營者;
(三)應當審查的音像製品必須交納審帶費。
第六章 書報刊的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書報刊零售店、攤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區主要街道上的書報亭外裝修要美觀大方,露天書報攤必須定點設攤,整齊劃一,不得隨意擺設;
(二)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到正式批准的二級批發書店批進書報刊,不得從非法經營者手中批進書報刊;
(三)批進書報刊必須要有《書報刊隨發單》,不得出售沒有《書報刊隨發單》的書報刊;
(四)按價出售,不得擅自加價;
(五)租書店必須定時對書報刊進行消毒。
第二十條 書報刊二級批發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級批發書店必須具備店堂及定點庫房;
(二)進貨渠道只限於新華書店、外文書店、郵政部門(只限期刊)和國家批准的出版社、期刊社;
(三)不得批發給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非法經營者;向外地批准必須將書目上報市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審查;
(四)批進的書報刊必須先將進貨來源、名目、數量以及樣本報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未經備案審查的書報刊不準批發;
(五)批發書報刊必須開具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書報刊隨發單》,並加蓋本店印章;
(六)不得擅自提價,批發價格折扣要明確。
第二十一條 集體、個體書報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銷國家規定由新華書店發行的中、國小課本和國家規定的“內部發行”的書報刊;
(二)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收售、經銷古舊書報刊;
(三)不得在市場上公開發行、銷售單位內部發行的書報刊及資料性書報刊;
(四)不得發行、租售無正式書報刊號的非法出版物和國家明令查禁的書報刊;
(五)未經出版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編印,發行書報刊。
第七章 美術、工藝藝術品和文藝培訓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美術工藝藝術品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書法、美術工藝藝術品必須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禁止經銷假冒名家的書法、美術工藝藝術品,銷售臨摹的書法或仿製的美術工藝藝術品必須標明是臨摹品或仿製品;
(二)屬文物性質的美術工藝藝術品,只能由文物部門專營收售。
第二十三條 文藝培訓市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藝培訓班必須有固定的辦公室和固定的教學排練場所及相應的教學培訓工具;
(二)從事營業性文藝培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保證師資力量、教學培訓條件,並保質保量完成預定教學培訓計畫。
第八章 其他經營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實行年審換證制度。經營者必須在規定時間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審換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期間,場所負責人和各類工作人員必須佩帶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
(二)加強財務、票務管理,建立制票、售票、驗票、回票的登記制度;
(三)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有關衛生標準;
(四)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銷售商品均要明碼標價,不得隨意抬高價格,不得以次充好;
(五)必須按時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並依法納稅;
(六)禁止經營反動、色情、淫穢、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於民族團結的糟粕產品以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
(七)廣告要真實健康,不得作色情及虛假的廣告宣傳。報紙、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廣告宣傳媒介刊登、播放文化市場範圍內的廣告內容,必須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提供、刊登和張貼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信息。
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紀活動,必須由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稽查人員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必須持市社會文化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發放的證件。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和無檢查證件的人員的檢查和處罰,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交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因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而蒙受的經濟損失、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文化經營場所的秩序,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衛生,保證服務質量,並應配合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礙和拒絕接受檢查。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條例》和本細則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檢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或舉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500元罰款:
(一)採取欺騙手段領取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
(二)未經驗收而擅自開業的;
(三)擅自變更經營者、經營地點、經營內容、擴大經營範圍的;
(四)各種收費標準沒有明碼標價或隨意提高價格的;
(五)雇用或被雇用方,單方無理違背協定,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
(六)不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年檢換證手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以100元-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改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以300元-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並處以500元-5000元罰款:
(一)轉讓、轉租、塗改、偽造經營許可證的;
(二)買賣書號、刊號、音像出版號的;
(三)違反本細則,引起經營場所秩序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細則屢教不改的;
(五)演唱或播放反動、色情的歌曲和螢屏圖像的;
(六)發行銷售反動、色情和宣揚封建迷信及破壞民族團結書報刊的;
(七)作色情及虛假廣告宣傳的;
(八)妨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九)不按規定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
第三十七條 利用文化活動及場所賣淫、嫖娼、賭博和宣傳封建迷信及破壞民族團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紀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從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準申辦和開業。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複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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