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拉特旗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包頭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0年9月27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拉特旗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 批准時間:1991年2月2日
  • 通過時間:1990年9月27日
  • 地區:達拉特旗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治理措施,第三章 組織領導,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責任,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各部門齊抓共管,依靠廣大人民民眾,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整治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四化建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要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工作。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為考核單位政績,評選文明單位、先進集體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加強社會主義教育,增強公民的道德觀念、紀律觀念和法制觀念。
第七條 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社會主義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養學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新人。
第八條 家長或者監護人要加強結未成年人和被監護人的教育,認真履行家長和監護人的責任。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發生的屬於人民內部矛盾糾紛,應當作疏導、緩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應做好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職能作用。
第十條 加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防止、減少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一)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值班縮制度,確保人員、責任、措施的落實。
(二)嚴格執行現金、票證的管理、使用規定,謹防丟失、被竊、被騙。
(三)嚴格執行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嚴防事故發生。
(四)重要部位要按有關規定安裝技術防範裝置。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控制交通事故和刑事、治安案件的發生。
第十二條 加強治安防範,形成防範網路。
(一)公安機關負責主要街道、重點公共場所的治安巡邏。
(二)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應組織人員,。配合公安派出所負責看門護院、街巡邏,承擔街道居民區的治安防範工作
(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紀念品,制定村規民約,做好防盜、防破壞、防火、 防自然災害等工作。
第十三條 餐廳、舞廳、遊樂場、放像館、影劇院、商場、火車站、汽車站、民航收音機場等公共場所應有專兼職保衛人員,做好自防工作。
第十四條 商業街、集貿市場、商業網點由公安、工商、稅務、物價防疫、城管等部門組成治安聯防組織,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第十五條 文化、工商、公安、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部門應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嚴禁出版、製作、複印、出售、傳播、反動、淫穢或者其他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書刊、圖片、音像製品。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廢舊金屬收購渠道、網點的管理,嚴禁法收購活動。
第十七條 暫住人員必須到住地公安機關登記,領取暫住證。持有暫住主的方可從事經商、勞務等活動。
第十八條 要加強對流浪人員,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對外地流入本市的,民政部門應及時收容遣送。
第十九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享有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勞動就業、受教育等權利,任何單位均不得附加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對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保外就醫的人員,應加強監督考察、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上述人員的所在單位應配合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條 全社會要鼓勵和支持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鬥爭。
新聞、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大力宣傳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鬥爭的事跡。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需立即就診的,醫療單位應及時診治。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其工資、獎金、照發,其勞保福利等待遇照常享受;致傷、致殘、死亡的, 按工傷、因公死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規定報請有關部門批准,由此造成家庭困難的,由有關單位和民政部門負責妥善解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職,相互配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

第三章 組織領導

第二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要有專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要有專人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直接負責人,按照有磁規定給予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可防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屢次發生的;
(三)對刑事、治安案件隱匿不報的。
第二十七條 對能主動承認錯誤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從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給予罰款的,由旗縣級以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執行。
不服罰款決定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起訴。
罰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