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在2012.03.3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說明,二次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區邊境地區的管理,維護國家主權,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工作、居住、通行以及從事生產作業、經商、旅遊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堅持開放、有序、穩定、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國界標誌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第六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對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七條 國界標誌的設立、修復,國界通視道的清理,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或者協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和私自移動、拆除、設立國界標誌及其方位物。發現國界標誌及其方位物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的設施。
為保持國界線清晰而進行的各種作業,必須遵守與鄰國達成的條約、協定或者協定;如果無條約、協定或者協定,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 凡跨越國界的交通、有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保及其他設施的建設、維護,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的有關部門批准,並遵守國家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或者協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過國界。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二條 邊境管理區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具體行政區域範圍為準。
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須持本人合法有效證照,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禁止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照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
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海關、外事部門依法在邊境管理區執行公務的人員、車輛、船艇外,其他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車輛、船艇,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進出邊境前沿地帶的,還須接受邊防部隊的檢查。
第十三條 邊境管理區常住人口戶籍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登記條例》中有關城鎮人口戶籍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距國界線我側2公里內放牧須有人跟群,嚴防牲畜越界。如果發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趕,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第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損毀邊境管理區內用於邊防執勤、國土保護、森林草原防火、環境保護、測量測繪等設施和標誌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在邊境前沿地帶從事摟髮菜、挖藥材活動。
第十七條 未經邊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從事採礦、伐木、採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經批准的應當通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並按照限定規模、範圍和時間作業。
第十八條 除執行邊防公務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2公里的地帶鳴槍、爆破。
除政府組織的打狼除害活動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10公里的地帶狩獵。
除為保護國界線所建的建築物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50米的地帶耕地、挖渠、修築新的建築物。
第十九條 經批准進入界河(湖)從事漁業生產的,禁止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批准非生產船艇進入界河(湖)航行前,應將船員、船型、船號、用途、時間以及活動範圍等情況,通報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邊境地區森林草原防火規定,發現火災應及時撲救並向有關部門報告;越境撲救火災,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有關協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人員、車輛、船艇越過國界,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員。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鄰國牲畜越入我國境內,在國界線附近的,應就地趕出;距國界線較遠的,應及時送交當地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嚴禁使役、宰殺、藏匿、出賣、私分越入我國境內的鄰國牲畜。
第二十四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陸界或者界河(湖)上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邊境管理區發現空飄物品、漂流物品,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打撈或者拾取的物品應如數送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鄰國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邊防部隊接收後,交由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處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邊境管理部門的人員、車輛、船艇在邊境管理區內依法執行邊防勤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攔、妨礙。進入邊境前沿地帶時,除公安邊防日常工作外,須提前通知邊防部隊。
第四章 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邊境管理區內設立的國家口岸,劃定口岸限定區域。
口岸限定區域的範圍,陸地為國界線我方一側縱深2公里、公路(鐵路)外緣兩側各100米的區域;水域為我方碼頭中心兩側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線我方縱深2公里的區域。
劃定口岸限定區域時,要為邊防部隊執勤人員和車輛留出巡邏路線。
第二十九條 常年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區域內的國界標誌由邊防部隊管理。
季節性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在開關期間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閉關後交邊防部隊。
第三十條 在口岸從事互市貿易活動,應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並在規定的場所和範圍內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一)進出邊境管理區,拒絕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檢查的;
(二)在距國界線50米內耕地、挖渠、修築新的建築物的;
(三)發現人員、車輛、船艇越境不及時報告的;
(四)在邊境管理區發現空飄物品、漂流物品不報告擅自處理的;
(五)發現森林草原火災不及時撲救又不報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誤越國界的;
(二)不按限定規模、範圍和時間生產作業的;
(三)擅自在國界線我側2公里內鳴槍、爆破的;
(四)在距國界線10公里內狩獵的;
(五)擅自使役、宰殺、藏匿、出賣、私分越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六)在陸界、界河(湖)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的;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界標誌及其方位物以及邊境管理區內用於邊防執勤、國土保護、森林草原防火、環境保護、測量測繪等設施和標誌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設施的。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造成嚴重後果,從重處罰;違反本條第四、五、六項的行為除按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維護跨越國界的交通、有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保等設施的;
(二)在邊境前沿地帶摟髮菜、挖藥材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湖)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的;
(二)未經批准在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進行採礦、伐木、採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員的;
(五)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照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的。
違反本條第一項除按規定處罰外,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市)以上公安邊防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沒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組織和個人對公安邊防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處罰或者在罰沒款時,未按規定出具收據的;
(二)貪污、挪用罰沒款的;
(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對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員而故意放行的;
(五)參與非法交易活動的;
(六)在邊境禁獵區狩獵或者為他人提供狩獵條件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是全國管轄國界線最長的省區之一,全長4221.1083公里,其中中俄段長1030公里,中蒙段長3191.1083公里。邊境管理區面積為38萬多平方公里,占全區總面積的32.6%。有邊境盟市7個,邊境旗(市)19個,邊境蘇木(鄉、鎮)87個、農牧林場25個,常住人口52萬餘人。邊境管段情況複雜,所轄國界線中既有陸地界,又有界河、界湖等水界。由於國家尚未出台有關邊境管理的專門法律、法規,給依法治邊帶來很大困難,很多方面甚至是無法可依。特別是近幾年來,隨著國內外形勢的發展,在邊境管理和行政執法中存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邊境地區違法犯罪現象日趨嚴重。隨著邊境地區的開放和搞活,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逐年增多,其中一些國界意識和法制觀念淡薄的人越界捕魚、狩獵、採集、趕畜,不斷引發邊境涉外事件;隨著我國與俄、蒙兩國關係的正常化,邊境貿易進一步發展,促進了邊境地區經濟的繁榮,但一些不法分子破壞正常的入出境秩序,偷越國境從事走私、販槍、販毒、搶劫、盜趕牲畜等犯罪活動,在有些邊境地段甚至出現了內外勾結、跨國作案的現象;有些不法分子借邊境開放之機,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國家主權的非法活動。這些違法犯罪活動,危害了國家安全,擾亂了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嚴重損害了國家聲譽,影響了國家對外開放,也給涉外工作帶來很大的被動。
(二)管理者職責不清,出現職能交叉、管理空檔等問題。雖然國家和自治區出台了一些有關邊境管理的政策性檔案,有些邊境盟市也制定了有關邊境管理的規範性檔案,但邊境管理主體多、職責不清的問題仍然存在,職能交叉、管理空檔等問題時有發生。
(三)邊境管理很多方面無法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頒布前,各地邊境管理部門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邊境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制定了“管理辦法”或“暫行規定”。但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後,這些規範性檔案相繼被清理廢止。由於邊境管理缺乏法律依據,措施不力,處罰力度不夠,違反邊境管理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制裁,使一些違邊行為屢禁不止,邊境涉外事件頻頻發生。
邊境管理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邊境管理很多方面無法可依是主要原因之一。邊境管理的客觀實際,期盼儘快制定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規,使我區邊境管理進一步規範化、法制化。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進入90,隨著國家法制的日趨完善和邊境形勢的發展,邊境管理法制化提上議事日程。從1991始,自治區公安廳邊防局開始草擬《邊境管理條例》。在政府法制局、外辦、內蒙古軍區等部門的大力協調和共同努力下,自治區人民政府於1993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但因種種原因被擱淺。邊境管理期盼有法可依,而國家出台這方面的法律一時還有困難,面對這種實際,自治區政府分管領導多次指示儘快起草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以適應自治區邊境管理的客觀需要。從1995年底開始,公安廳邊防局組織有關業務人員以1993年提交人大的條例草案為藍本,開始對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1996年6月份,內蒙古軍區、自治區外辦、公安廳邊防局三家召開會議,一致同意加緊立法,力爭條例早日出台。對於條例的草擬和修改,公安廳黨委極為重視,1996年10月份成立了以分管廳長為組長的條例起草小組,加強了條例的起草工作。在廣泛徵求各基層邊境管理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借鑑了黑龍江、遼寧、吉林等兄弟省區有關邊境立法的經驗。先後修改13稿,形成條例徵求意見稿於1997年10月報政府法制局審核。自治區政府法制局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會同公安廳邊防局深入邊境盟市、旗進行調研論證。在廣泛徵求意見基礎上,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起草條例的指導思想。條例草案遵照黨的十五大精神,堅持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思想,正確處理管理與服務的關係,充分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實現依法治邊的目標,維護國家安全,保證邊境地區的經濟建設有一個穩定、良好的社會治安環境。
(二)關於邊境管理區查驗證件的問題。自50年代起,我國在陸地邊境地區陸續實行了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制度。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和邊境地區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防範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與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形勢的發展和國家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建立健全,為了加快邊境地區改革開放步伐和經濟的發展,這次起草條例,規定不再實行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制度,但對於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車輛、船艇仍實行驗證制度,即查驗合法有效證件即可。
(三)關於邊境管理地帶劃分問題
   1.關於“禁止在距國界線10公里地帶狩獵”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規定“各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000米的地帶內狩獵”。1991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規定為“嚴禁在距國界線10公里地帶狩獵”;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邊境地區狩獵有關事宜的通知》也規定為10公里,所以條例草案確定為10公里。
2.關於“在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生產作業須領取《邊境地區生產作業許可證》和《邊境地區安全生產作業證》”的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越界生產作業引發涉外事件。
3.關於“禁止在國界線我側2公里的地帶鳴槍、爆破”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俄羅斯聯邦政府關於中俄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第二章第14條和第16條規定:“締約雙方應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開槍打獵”;“締約一方如需在邊界本側10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48小時通知另一方……”我們考慮1000米距離太近,故在條例草案中寫為2公里。
4.關於“禁止在距國界線50米的地帶耕地、挖渠、修築新的建築物”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界制度和處理邊境問題的條約》第一部分第5條第四項確定:“禁止在國界線兩側20米的地帶內耕地、挖渠和修建新的建築物”。考慮到“20米”距離太近,故條例草案確定為50米。
(四)關於口岸孔道管理。條例草案中關於口岸孔道管理的規定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蒙邊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協定》以及入出境兩法的有關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所作的規定。
(五)關於行政處罰問題。處罰的種類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而設定的。執法和處罰主體也是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而予以明確的。罰款的額度是根據我區邊境地區的實際情況、參考借鑑兄弟省區《邊境管理條例》而確定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自治區邊境地區的管理,維護國家主權,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這一條例十分必要。條例草案內容比較全面、條目清晰,建議在一審的基礎上,作必要的修改後二審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具體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組織人員到錫盟、二連浩特市、東烏旗等邊境地區調研,並深入邊境蘇木、公安邊防派出所和邊防連隊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再次徵求了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經第27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和變動
條例草案原為六章三十九條,經調整、修改、充實,現為六章四十條。其中刪去了條例草案的四條內容,即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新增加了一條內容,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的第三十四條,經修改後,分五條內容表述,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關於總則的修改
(一)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自治區邊境地區的管理,維護國家主權,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條例草案的第四條前移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條,修改為:“邊境管理堅持開放、搞活、有序、服務的原則。”以後各條順延。
(三)將條例草案的第五條修改為:“凡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國界標誌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三、關於國界管理
(一)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經修改後,分為兩款內容表述,第一款為:“國界標誌的設立、修復,國界通視道的清理,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或者協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款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和私自移動、拆除、設立國界標誌及其方位物。”
(二)將條例草案的第十條修改為:“任何人不得非法越國界。”
四、關於邊境地區管理
(一)根據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將條例草案的第十一條修改為:“邊境管理區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具體行政區域範圍為準。
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須持本人合法有效證照,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禁止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照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
除邊防部隊、海關、外事部門從事界務管理的車輛外,其他進出邊境管理區的車輛,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進出邊境一線地區的人員、車輛、船艇,須接受邊防部隊的檢查。”
(二)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增加了“經批准從事上述活動的組織和人員,應將時間、地點、人數等情況提前48小時通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
(三)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邊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從事採礦、伐木、採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經批准的,必須按照限定規模、範圍和時間作業,並通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
(四)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了“打狼除害活動除外”的內容。
(五)將條例草案的第十八條修改為:“有關部門批准進入界河(湖)從事漁業生產的,必須遵守我國與鄰國簽定的有關協定。禁止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
(六)將條例草案的第十九條修改為:“有關部門批准非生產船艇進入界河(湖)航行前,應將船員、船型、船號、用途、時間以及活動範圍等情況,通報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
(七)刪去條例草案的第二十條,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其內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邊境地區森林草原防火規定,發現火災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進行撲救;越境撲救火災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有關協定辦理。”
(八)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人員、車輛、船艇越境,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九)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陸界或者界河(湖)上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活動。”
(十)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增加了“進入邊境一線地區時,須提前通知邊防部隊”的內容。
五、關於口岸孔道管理
(一)將條例草案第四章的標題“口岸孔道管理”修改為“口岸通道管理”。
(二)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的“口岸孔道管理區”修改為“口岸限定區域”。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劃定口岸限定區域時,要為邊防部隊執勤人員和車輛留出巡邏路線”。
(三)將條例草案的第二十九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常年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區域內的國界標誌由邊防部隊管理。
季節性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在開關期間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閉關後交邊防部隊。”
六、關於獎勵和處罰
(一)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修改為: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對做出下列突出成績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記功:
(一)抓獲或者協助抓獲外方非法越界人員的;
(二)截獲或者協助截獲內潛外逃人員或者嚴重犯罪分子的;
(三)為抓獲內潛外逃人員或者截獲走私物品提供重大線索的;
(四)為防止人員、牲畜越界等涉外問題發生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為維護邊境地區社會治安和穩定做出突出成績的。”
(二)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分類規範,根據不同情節和處罰額度分五條表述,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罰沒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上交同級財政。”
(四)為了加強對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約束,使權利和義務對等,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處罰或者在罰沒款時,未按規定出具收據的;
(二)貪污、挪用罰沒款的;
(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對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員而故意放行的;
(五)參與非法交易活動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語句作了相應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趨於成熟,建議再做必要的修改後由本次常委會通過。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公安廳、邊防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修改,經第31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在結構上,將第二條與第三條換位,第三十條刪去(一)、(二)、(三)、(四)、(五)項後前移為第六條,第九條變為第八條,刪去第三十九條,其他各條依次順延。
二、第二條修改為:“邊境管理堅持開放、有序、穩定、安全的原則。”
三、第四條修改為:“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四、第七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為本條第二款。
五、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為本條第三款,修改為:“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海關、外事部門依法在邊境管理區執行公務的人員、車輛、船艇外,其他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車輛、船艇,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進出邊境前沿地帶的,還須接受邊防部隊的檢查。”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邊境前沿地帶從事摟髮菜、挖藥材活動。”
七、第五章標題修改為:“法律責任”。
八、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移為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其餘各項順延。
九、第三十八條增加兩項為第(六)、(七)項,即“(六)在邊境禁獵區狩獵或者為他人提供狩獵條件的;(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的語序和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使之更加準確和嚴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