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8月6日
  • 施行時間:2000年8月6日
  • 通過會議: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自治區公共圖書館事業,滿足全社會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促進社會 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公共圖書館規劃、建設、管理及使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向社會公眾開放,具有文獻資源 收集、整理、存儲、加工、開發和服務功能的公益性機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 強公共圖書館的建設和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人口分布、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設立公共 圖書館。
要鼓勵和扶持建立蘇木鄉、嘎查村和城市社區公共圖書館(室)。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公共圖書館的主管部門。
計畫、財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 內,保障和支持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級圖書館是全區文獻信息網路中心。
下一級公共圖書館接受上一級公共圖書館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公共圖書館的設定、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館址、館名,必須徵得上一級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備、文獻資源是國有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 損壞或者侵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圖書館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圖書館的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圖書館建設列入城市發展規劃。新建和擴建公共圖書館 ,其建築面積一般應不低於下列標準:
(一)自治區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20000平方米;
(二)盟市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4000平方米;
(三)旗縣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必需的設備費用列入財政年度預 算予以保證。
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設備費用必須用於圖書館建設和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民族地方文獻的收集、保護。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 特點的藏書體系。公共圖書館對民族地方文獻要設立專庫和專架管理。要配備熟悉少數民族 語言文字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之間應當加強聯繫和合作,在書刊資料採購、交換和借閱服務等 方面進行協作,實現館藏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重視現代化設備的套用,建立和引進資料庫,通過計算機檢 索,實現文獻信息服務的網路自動化。
第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建立健全書庫管理制度,做好文獻資源的保存和防護工作。
公共圖書館應當收集入藏歷史文獻和新型載體文獻。
公共圖書館入藏文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工整理。
第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清理剔除嚴重破損或者失去利用價值的書刊,應當報請同級文化 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面向社會出版發行出版物的出版單位,應當自出版物正式出版發行之日起30 日內將出版物向當地盟市以上公共圖書館呈繳1~3冊(份)。
鼓勵在自治區外出版作品的個人,自願呈繳。
有收藏和研究價值的內部出版物的呈繳制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公共圖書館的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為讀者利用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解答諮詢,指導閱讀, 設計、營造和維護閱讀環境,向社會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充分利用館藏文獻資料,採取多種服務形式,提高館藏文獻 利用率,鼓勵各級公共圖書館開展送圖書下鄉活動。
除國家規定禁止公開傳播的文獻資料外,不準任意封存,但對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 的文獻資料,可本著保護文獻資料的原則限制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開館時間。
國家法定節假日,公共圖書館必須開放。
第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可以逐步開展業務延伸有償服務,享受國家有關文化經濟政策。 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制定。其收入主要用於公共圖書館建設,增強自 身發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公共圖書館實行館長負責制。
自治區級和盟市級圖書館館長或者副館長應當具有本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旗縣級圖 書館館長或者副館長應當具有本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圖書 館工作人員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應當不低於60%,旗縣級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中,大專 以上文化程度的應當不低於40%。
第二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的人員編制根據本館藏書規模和業務範圍確定,專業人員的配 置比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可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工作人員實行專業職務聘任 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職崗位培訓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向公共圖書館捐贈資金、文獻、設備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 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館的;
(二)任意限定文獻借閱範圍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圖書資料的;
(四) 擅自改變公共圖書館用途的。
第二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贈送,私自贈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將業務經費和設備費用挪作他用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讀者必須遵守公共圖書館規章制度,愛護文獻資料和公共設施 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讀者,公共圖書館可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有權要求讀者按有關規 定予以賠償:
(一)損壞公共圖書館設備的;
(二)遺失所借文獻資料的;
(三)撕毀、污損所借文獻資料的;
(四)有其他違反公共圖書館規章制度的。
第三十條
應當向公共圖書館呈繳出版物的出版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呈繳出版物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呈繳;逾期不繳的,處以應呈繳出版物價格的10 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 人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開辦的圖書館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獻資源是指記錄有知識的一切載體,包括圖書、報紙、期刊 、專利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論文、科技報告、音像製品、縮微膠片和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公共圖書館條例有利於促進自治區公共圖書館事業在法制化軌道上健康發展,更好地滿足全社會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所規範的內容符合自治區實際,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希望做好條例(草案)的修改工作,儘快頒布實施。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為六章三十四條。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文的修改
     (一)第六條第二句修改為“必須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第七條新設一款為第二款,內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圖書館的用途”。
(三)第八條第一句前加“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圖書館建設列入城市發展規劃”。本條新設一款成為第四款,內容為“要鼓勵和扶持建立社區公共圖書館(室)”。
(四)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必需的設備費用,並列入財政年度預算計畫,保證逐年有所增加”。
(五)將原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二款、第二十一條二款的內容歸納為一條,成為新的第十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民族地方文獻的保護。公共圖書館對民族地方文獻要設立專庫和專架管理。根據需要配備熟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專業人員。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的藏書體系”。
(六)原第十條順延為第十一條。本條第二款增加“通過計算機網路檢索”一句,將原第十一條二款移至現在第十一條成為第三款。
(七)原第十一條第一款刪除。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句後加“借閱”二字。
(九)第十三條第二款刪除。
(十)第十六條第一句後加“解答諮詢,指導閱讀”的內容。
(十一)第十七條“提高館藏文獻利用率”後加“鼓勵盟市、旗縣公共圖書館開展送圖書下鄉活動”。後面內容另設為第二款。
(十二)第十九條內容修改為“公共圖書館可以逐步開展業務延伸有償服務,享受國家有關文化經濟政策。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制定。其收入主要用於公共圖書館建設,增強自身發展能力”。
(十三)第二十條第二款兩處圖書館館長後均加“或副館長”字樣。
(十四)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
(十五)第二十五條原內容修改為“對向公共圖書館捐贈資金、文獻設備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十六)第二十六條增加第四項,內容為“擅自改變公共圖書館用途的”。
(十七)第二十九條句前加“公共圖書館讀者必須遵守公共圖書館規章制度,愛護文獻資料和公共設施設備”。
(十八)第三十一條句後增加“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九)附則一章新設一條為第三十三條,內容為“本條例所稱文獻資源是指記錄有知識的一切載體,包括圖書、報紙、期刊、專利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論文、科技報告、音像製品、縮微膠片和電子出版物等”。
(二十)原第三十三條順延為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除以上修改內容之外,對條例草案的個別字句也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呈繳出版物的問題。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這項內容提出的意見較多。我委在審查報告中也曾提出修改意見。經過諮詢自治區文化廳和新聞出版局,對呈繳問題進行深入了解後認為,“呈繳”一詞在我們國家、自治區文化出版部門的相關檔案中經常使用,已約定俗成,帶有特指的內容。因此還是保留原句為好。關於呈繳內容和處罰額度問題,此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進行協調時已徵得了新聞出版部門的同意,並認為處罰額度並不高,所以仍予保留。關於內部出版物的呈繳內容,我們參考了區內外相關單位的有關檔案,認為所涉及的內容較多,且情況較為複雜,不宜全部容納在地方性法規中,因此建議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關於各級公共圖書館的館舍面積、開館時間、人員素質要求的規定,基本上是依據了國家對公共圖書館進行評估的標準。自治區文化廳認為以上規定符合我區實際,建議保留原規範內容。
(三)關於第五條第二款中對有關圖書館“上級”“下級”的表述問題,我們進行了再三斟酌,認為如不這樣表述,就要對各級公共圖書館的指導職能進行逐級表述,很繁雜,建議仍保留原表述方式,比較簡練、明確。
(四)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審查報告中曾建議條例不設章的問題,根據一些組成人員的意見,仍保留設章的結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8月1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比較成熟和完善,所規範的內容符合自治區實際,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逐條、逐句、逐字的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將條例標題加“管理”二字,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條增設一款為第三款,內容為“要鼓勵和扶持建立蘇木鄉、嘎查村和城市社區公共圖書館(室)”。
三、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區級圖書館是全區文獻信息網路中心”。本條第二款的內容修改為“下一級公共圖書館接受上一級公共圖書館的業務指導”。
四、第六條第二句修改為“必須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面內容刪去。
五、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句修改為“新建和擴建公共圖書館,其建築面積一般應不低於下列標準:”。原第二款內容中的三處“不低於”字樣去掉,並分為(一)、(二)、(三)項表述。本條三、四款內容刪去。
六、第九條內容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必須的設備費用列入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證”。
七、第十條內容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民族地方文獻的收集保護。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的藏書體系。公共圖書館對民族地方文獻要設立專庫和專架管理。要配備熟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專業人員”。
八、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公共圖書館之間應當加強聯繫和合作”。本條第二款內容移至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句話修改為“通過計算機檢索,實現文獻信息服務的網路自動化”。第十二條第一款內容移至第十三條,成為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的內容成為第十二條。
九、第十五條第一句修改為“面向社會出版發行出版物的出版單位”。本條新增一款為第二款,內容為“鼓勵在自治區外出版作品的個人,自願呈繳”。
十、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句後內容全部刪去。
十一、第二十六條的第(一)項去掉“服務”二字,第(三)項去掉“未經批准”四個字。
十二、第二十七條第一句修改為“公共圖書館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贈送,私自贈送的,”。
十三、第三十條第一句修改為“應當向公共圖書館呈繳出版物的出版單位”,去掉“和個人”三個字。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表述進行了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改革開放事業的迅速發展,社會各族各界對知識和信息的需求日益迫切。作為我國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重要組成部分和信息服務主要機構的公共圖書館,在提高國民綜合素質、促進社會全面進步、實施科教興國、推動各項事業發展等諸多方面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其他部門無可替代的積極作用。特別是隨著21世紀——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每個社會成員必須依靠終身學習以迎接社會挑戰,適應社會發展。江澤民總書記對公共圖書館事業十分重視,為公共圖書館題寫:“公共圖書館是人民的終身學校”的題詞,並號召“要在全社會倡導多讀書,大興勤奮學習之風”。作為終身學習的主要場所,公共圖書館的重要地位和獨特作用必將引起社會各界越來越多的關注。內蒙古圖書館新館使用後,每天開館12個小時。每天入館的青少年學生、在職職工、離退休幹部和下崗職工等方面的讀者1000餘人。各閱覽室讀者爆滿,有時不得不開闢臨時自學閱覽室。這一令人振奮的情況,充分證明了江澤民同志論斷的正確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區公共圖書館事業得以長足發展。目前已有各級公共圖書館108個,職工1833人,藏書總量675萬冊,持證讀者9.5萬人。近年來,為保證全區公共圖書館事業的健康發展,自治區有關部門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下發了一些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管理辦法。1986年,自治區文化廳、財政廳聯合下發了《加強與改進我區公共圖書館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工作意見),對全區各級公共圖書館的館舍面積、經費投入、服務重點等內容提出了具體要求。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轉發了自治區文化廳的《內蒙古自治區盟市、旗縣圖書館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以進一步推動全區基層圖書館事業的建設與發展。但是,進入90年代以後,由於各地認識水平、財政狀況的差異,在公共圖書館館舍建設、經費投入等方面,人為因素較強,隨意性較大,有的地方公共圖書館館舍被拆除或被侵占用於經商;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的錄用和聘用,由於缺乏明確規定,造成人員超編或人才流失。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製約和影響了我區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和職能發揮,使我區與其他省區特別是沿海發達地區的差距進一步加大。就以1999年為例,全區108個公共圖書館年購書經費總計210萬元,其中37個公共圖書館沒有一分錢購書費。上海32個區縣公共圖書館年購書經費為6452萬元。內蒙古圖書館去年購書費是150萬元,上海圖書館則是5713萬元(總經費是1.2億元)。除內蒙古圖書館擁有電子閱覽室外,全區107個公共圖書館僅有計算機62台,相當於發達地區一個縣級館計算機擁有量。
我區在公共圖書館事業發展方面出現上述問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沒有納入法制軌道,不能不說是重要原因之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加強,全國各地特別是沿海發達地區加強了公共圖書館的地方立法。上海市於1997年制定發布了《上海市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深圳市也於1997年制定發布了《深圳經濟特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試行)》。據了解,全國其它一些省、市、自治區也在積極研究制定本地區的公共圖書館地方法規。我區在執行工作意見和暫行規定的過程中,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研究制定我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時機業已成熟。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公共圖書館的建設、管理和各級公共圖書館之間的關係
公共圖書館是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公益性機構。因此,條例(草案)總則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共圖書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圖書館的建設和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人口分布、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設立公共圖書館。”同時,條例(草案)明確了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公共圖書館的主管部門。發展公共圖書館事業,不僅僅是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它需要各有關部門在人、財、物等方面給予大力支持。所以,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財政、計畫、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和支持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條例(草案)總則第七條特別寫明:“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備、文獻資源屬國有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售、損壞和侵占。”
自公共圖書館設立以來,上下級公共圖書館之間一直存在著業務指導關係。因此條例(草案)總則第五條規定:“自治區圖書館是全區公共圖書館業務培訓、業務輔導、館際協作協調和文獻信息網路的中心。下級公共圖書館接受上級公共圖書館的業務指導。”
(二)關於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標準和經費
自1994年以來,國家文化部兩次開展了對全國旗縣以上公共圖書館的評估定級工作。其中對各級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提出了具體標準。根據文化部所提要求,結合我區實際,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不低於20000平方米;盟市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不低於4000平方米;旗縣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不低於1000平方米。”這一規定是指新建公共圖書館必須達到的標準。如果改建、擴建公共圖書館,也要求達到這一標準。
公共圖書館是公共事業,面向社會開放。但由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多種原因,公共圖書館建設在一些地方被忽視,經費投入、建設規模與地方發展速度很不協調,遠遠落後於其他事業的發展。針對這一實際情況,黨的十四屆六中全會決議明確要求:“對政府興辦的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革命歷史紀念館等公益性事業單位,應給予經費保證”,“中央和地方財政對宣傳文化事業的投入,要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根據黨中央的這一要求,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必需的設備費用由各級財政撥付,並隨著經濟發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三)關於出版物的呈繳
地方出版物對於研究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歷史及規律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收藏地方出版物,是地方圖書館的重要職責,是保持地方圖書館特色與價值的重要措施之一。為使我區地方出版物得以完整地保存,並為社會公眾廣泛利用。自治區黨委宣傳部曾就出版物呈繳問題下發過檔案。這次條例(草案)特別規定:“面向社會出版發行出版物的單位或者在自治區外出版作品的個人,應當自出版物正式出版發行之日起30日內將出版物向當地盟市以上公共圖書館呈繳1~3冊(份)。”考慮到內部出版物的呈繳比較複雜,所以條例(草案)規定:“有收藏和研究價值的內部出版物的呈繳制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為使這一制度能夠真正實施,加大執行出版物呈繳制度的力度,條例(草案)同時規定,應當向公共圖書館呈繳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規定呈繳出版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呈繳;逾期不繳的,處以應呈繳出版物價格10倍以下的罰款。
(四)關於讀者服務工作
讀者服務工作是圖書館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因此,條例(草案)要求,各級公共圖書館必須為讀者利用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並就各級公共圖書館向讀者開放的時間做出了具體規定,同時要求國家法定節假日,公共圖書館必須開放,以提高公共圖書館文獻利用率和辦館效益。
為保證公共圖書館正常的閱讀秩序,條例(草案)要求入館讀者遵守有關規章制度,愛護文獻資料和公共設施設備。
(五)關於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
條例(草案)規定,公共圖書館實行館長負責制。公共圖書館的入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盟市以上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不應低於60%;旗縣圖書館工作人員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不應低於40%。我區是少數民族自治區,因此,條例(草案)特別規定:“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熟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專業工作人員。”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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