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9月24日
  • 適用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章數:八
  • 修正時間:2004年11月26日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本管理條例於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3 號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凡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製品;
(六)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並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變更《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範圍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審批。不再從事計量器具製造、修理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原發證機關註銷。
禁止轉讓、租借、塗改、偽造《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依法經過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不得製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第十一條 經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不登記備案的,不得經營。
第十二條 禁止製造、修理、經營、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第十三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二)偽造計量數據的;
(三)破壞計量檢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計量器具的。
第十四條 使用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保證定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電子計時計費裝置、出租汽車裡程計價器、水錶、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表等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未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安裝使用。
第四章 計量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按量結算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保證量值準確,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並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即時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農畜產品收購和農牧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斤短量。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到戶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房必須明示銷售面積,並註明套內建築面積及應當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商品房的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不得超過國家計量技術規範《商品房銷售面積測量與計算》規定的商品房面積測量限差。
按套或者單元銷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單元銷售面積之和不得大於整幢商品房的實際總面積。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者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商品房銷售面積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與商品房面積計量有關的圖紙、資料等,最終銷售以實際測定的面積為準。
第五章 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
第二十二條 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計量標準具有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有效期內的合格證;
(二)在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執行現行的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測試方法;
(四)從事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 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校準、測試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方協商確定。
處理因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依法成立的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印、證和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按國家規定製作,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誌。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需新增檢驗、檢定、測試項目的,應當按規定申請單項認證。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計量數據。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有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七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與重點監督相結合。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計量器具的產品質量和商品量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提供樣品。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開展商品房銷售面積計量監督檢查時,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摘錄與計量有關的憑證、賬冊、票據、契約、檔案或者圖紙等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或者當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法定、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騙取、轉讓、租借、塗改、偽造《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擅自變更計量器具製造、修理範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營、安裝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房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實施。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建議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從事計量器具改裝經營的,必須經盟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改裝業務”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的規定,所以建議刪去。
二、建議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此項內容為第十一條相對應的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3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根據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及時修改該條例是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了修改該條例決定(草案)(送審稿)。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質量技術監督局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及時修改與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同意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條例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因為計量工作是國民經濟的一項重要的技術基礎工作,涉及工農牧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和國內外貿易,與人民民眾生活息息相關。制定這個條例,有利於計量工作實現標準化、規範化、統一化、國際化。統一的計量制對科學發展、技術進步和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規範化具有重要意義。
審議中,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的設定和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常委會結束後,財經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1、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中的“保護消費者、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修改為“保護生產者、 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3、將條例草案中第四條有關“表彰和獎勵”的內容刪去,新增:“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的內容,為第四條。
4、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已經對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作了規定,因此將此條中的第二款刪去。
5、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旗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不登記備案的,不得經營”。
6、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中的“缺秤少量”修改為“缺斤短量”。
7、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商品房銷售者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商品房銷售面積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與商品房面積計量有關的圖紙、資料等。拒不提供圖紙、資料的,以實際測定的面積為準”。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屬於監督方面的內容,故移至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款。
8、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了一項內容,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的第(五)項,即“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原該條中的第(五)、(六)項順延為第(六)、(七)項。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
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仍為八章三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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