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是一部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於1995年12月22日發布,1996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6號
  • 發布日期:1995-12-22
  • 生效日期:1996-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發布日期】1995-12-22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內蒙古自治區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10月2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烏力吉
1995年12月22日
內蒙古自治區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貿易結算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有利於公平交易,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內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貿易結算,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商品經營者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準確計量,接受計量行政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市場計量監督機構,負責宣傳貫徹有關計量方面的法規和政策;對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貿易結算實施監督檢查;對計量糾紛進行調解和組織計量仲裁檢定;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商品經營者必須建立計量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自治區制定的計量規範,使用符合商品計量準確度要求的計量器具。
第六條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貿易結算計量器具,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授權的檢定機構實施定期、定點檢定。
第七條修復、重新安裝或調試的貿易結算計量器具,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授權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貿易結算的人員應當具備正確使用計量器具的知識,保證計量準確。
第九條城鄉集貿市場設定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場管理部門設定和管理。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進行監督檢查和周期檢定。
第十條禁止下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行為:
(一)擅自改動計量器具上不允許改動的部件或調整裝置;
(二)人為地使計量器具變形,改變零位,附著雜物;
(三)故意調換不同規格的計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計量器具上使用未經計量行政部門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壞生產廠家或計量行政部門加在計量器具上的鉗封、漆封等檢定印記。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計量檢定合格印、合格證。
第十一條在貿易結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無檢定合格印、合格證的;
(二)超過檢定周期的;
(三)經檢定不合格的;
(四)已喪失規定準確度的;
(五)以非法定計量單位標註的或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條貿易結算中的商品計量誤差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不得進行不誠實的測量,不得偽造計量數據。
第十三條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經授權的檢定機構,檢定計量器具,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定費。經檢定不合格需要進行修理的計量器具,修理後的檢定不收取檢定費。
第十四條計量行政部門對使用中的計量器具進行抽查檢定,免收檢定費。
第十五條計量檢定機構對用戶送檢的計量器具應及時檢定,檢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天。
第十六條商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計量器具,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不接受抽查檢定的。
第十七條商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第十八條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設定的計量監督員可在規定的許可權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當場處罰。當場處以罰款的限額為一百元以下。
沒收的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量監督管理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量監督管理過程中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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