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類別:管理條例
  • 時間:1994年9月16日
  • 地區:內蒙古
頒布背景,條例內容,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修改說明,

頒布背景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64 號: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管理是指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含裝修、設備調試,下同)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諮詢以及工程實施的管理。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建設監理、諮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建設管理的機關和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督。有關部門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築市場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合格後發給執法證書,憑證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章 發包管理
第六條工程勘察、設計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七條工程施工發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有開戶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
(四)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
(五)有工程建設用地許可證,拆遷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六)具有與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七)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
不具備前款(六)、(七)項條件的,必須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代理。
第八條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將建設項目發包給具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
第九條建設項目發包採用招標或者其他方式。
國家和國有企業投資,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資,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設投資在100萬元以上,以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實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施工發包必須實行招標。抗災救災、科研實驗、保密等特殊工程,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可以不實行招標。
公用和民用建設的單位工程只能發包給一個施工企業。
第十條工程施工招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必須將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包括圖紙、概算)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並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立項批准書並列入當年計畫;
(二)有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
(三)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
(四)有工程承發包契約;
(五)工程質量監督已經登記。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開工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開工的決定。準予開工的,發給施工許可證;不準予開工的,書面說明理由。在限期內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承包建設項目必須具有下列證件: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
(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承包礦山、礦場、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危險設備建築安裝工程,必須具有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自治區以外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在自治區內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任務,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對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給相應的資質的單位;總承包方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並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第十六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對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的資格管理,不具備資金、技術、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開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要對工程建設的質量負責,不合格的勘察、設計和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超越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承攬勘察、設計業務、承包工程、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圖簽。
第四章 工程建設監理、諮詢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和工程建設諮詢單位必須具有下列證件,方可接受委託對工程建設實施階段進行監理和諮詢:
(一)營業執照;
(二)監理諮詢資質證書;
(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第二十條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工程建設諮詢單位實行資質等級制,其資質等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資質證書。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不得無證、無照或者越級承接監理、諮詢業務;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工程建設諮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工程項目的諮詢。
第五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的承發包雙方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並嚴格履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工程建設監理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四條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工期定額、價格規定,合理計價,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承包契約簽訂後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契約登記機關監督契約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契約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建設監理、諮詢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分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處以監理、諮詢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開工建設的;
(二)向不具備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發包工程任務的;
(三)應當招標不進行招標,或者在招標中弄虛作假的;
(四)無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建設、監理、諮詢業務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圖簽或者營業執照的;
(六)倒手轉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經濟損失、質量事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築市場管理機關或者建築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建築市場管理中違法行政,由其上級建設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的需要。
   隨著我區城鎮化戰略的不斷推進,城鄉建設快速發展,建築業已經成為我區國民經濟的重要支柱產業之一。2002年全區建築業企業總產值達到290億元,增加值達到158.83億元,利稅15億元,從業人員接近50萬人,對相關產業具有很強的帶動作用。因此,依法規範建築市場秩序,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對於強化建築業的地位和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健全、完善和加強法制建設的需要。
   原《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1994年9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它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區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業的發展,進入法制管理的時期,結束了我區建築市場長期無法可依的歷史。近十年來,原條例在維護我區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管,治理建設領域的腐敗現象等方面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幾年,全國人大和國務院相繼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一些部門規章和政策性規定也陸續出台,對於建築市場管理作出許多新的規定。原條例與現行政策法規存在不相一致的問題,如外進隊伍核准審批,涉及地方保護,需要修改。一些新的法律規定,如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施工圖設計審查制度、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等,原條例沒有規定,急需補充和完善,這樣才能統一完整準確地貫徹國家法律、法規,滿足依法管理建築市場的需要。
(三)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的需要。
   整頓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是當前和今後幾年經濟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查處建築市場違法違規問題,規範各方主體的行為,建立長效管理機制,都必須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對建築市場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在對責任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具體責任。而原條例法律責任規定不足。我們參照法律、法規和其它省市的作法,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
(四)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深化建築市場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
   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市場體制的逐步確立,出現了許多新的課題,原有的建築市場運行機制已經明顯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與國際慣例也有較大的差距,亟待進行改革。而改革的前提和依據是有法可依。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不僅規定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築交易活動必須遵守的法律規範,同時也提出了進一步深化建築市場管理體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我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行之有效的管理辦法、政策措施固定下來,加以引導和執行。以此來推進我區建築市場管理體制的改革。如改革工程計價辦法,實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招標投標交易活動;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用經濟手段分散工程建設風險等。
(五)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適應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
   國務院頒發的《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決定》,要求各地不得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通過修訂原條例,取消外進隊伍進入我區從事建築活動的審批和收費,實行告知性備案,全面開放建築市場。同時,在我區建築市場建立起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市場準入和清出制度,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和中介組織等主體的資質認定和市場準入依法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清出,對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查處,創造競爭公正有序、違規查處清出的市場機制。
二、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依據
主要依據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
(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
此外,還參照了國務院、建設部及有關部委關於建築市場管理的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同時借鑑了天津等省市的有益做法,並結合我區建築市場的實際情況,在總結管理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條例(修訂草案)。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經2003年8月19日自治區第13次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後,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的適用範圍
原條例對建築市場的涵義未做說明,依據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築市場的實際,條例(修訂草案)明確規定,“建築市場是指建設工程生產、交易和服務全過程建築活動的總和”。這樣規定符合工程建設的特點,有利於對工程建設全過程的監管,有利於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在保留原條例發包管理、承包管理的基礎上,增加了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資質和資格管理、有形建築市場、招標代理、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等內容。這樣規定有利於建築業作為一有機的整體健康發展,有利於促進建築市場的發育和完善,有利於打破地區封鎖、部門保護和行業壟斷,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立法的客觀要求是相適應的。
(二)關於發包和承包
為確保招投標交易活動的公開、公正、公平,條例(修訂草案)對非法干預招投標活動,作出明確規定。由於工程轉包、違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質量下降、資質管理失控等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建築市場秩序,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也對轉包和違法分包提出嚴格要求。
(三)關於有形建築市場
我區的有形建築市場是在1996年以後相繼建立起來的,它是為建築市場各方主體提供信息服務、為工程招投標活動提供場地服務、為政府有關部門提供集中辦公服務的場所。通過不斷摸索和總結,有形建築市場建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和進步。在軟、硬體設施建設方面,能夠充分滿足各類工程交易和管理的需要,是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的重要措施。建築市場的有形化是國際慣例中所沒有的,但它從產生到現在,已經在全國400多個城市獲得快速發展,說明這項制度在現階段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實踐證明,有形建築市場是解決工程承發包交易透明度差、交易分散隱蔽等問題和加強建築市場監督管理的一種有效方式,對遏制建設領域的腐敗現象也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區有形建築市場的法律地位,已經在2001年5月1日出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中確立,條例(修訂草案)又進一步對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條件、服務功能和行為規範作了明確的界定。
(四)關於工程造價管理
原有工程預算定額計價辦法,在招標中設定標底,產生泄標、圍標等問題,特別是國有投資工程更容易產生暗箱操作,違法交易。因此條例(修訂草案)明確確定,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應當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公開工程數量,市場競爭決定中標價格。由於市場經濟體制和信用機制尚不完善,建設投資不到位,導致工程竣工後長期不結算、拖欠工程款等問題,成為建築市場管理的難點,嚴重製約了建築業的健康發展。為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重點對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提出要求。以此規範當前存在的工程結算行為無序、工程款久拖不結的狀況。
(五)關於工程質量和安全
原條例沒有設定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條款,但當前建築市場的工程質量問題尚未根治。質量通病和室內有害氣體污染長期得不到解決,工程質量事故時有發生,危及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人民民眾還不滿意。建築安全生產問題突出,部分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不落實,作業人員素質較低,安全措施經費不足,安全監督機制不健全等,致使安全事故頻頻發生,安全生產形勢十分嚴峻。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專門增設兩章分別對建材現場取樣送檢、室內環境檢測、質量保修、質量糾紛、質量事故和缺陷投訴以及安全生產機構、人員、費用、保險等作出規定,旨在強化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六)關於處罰的規定
按照法制統一原則,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按照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本著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參照外省市的經驗,結合自治區的實際,設定了行政處罰,處罰額度與外省市相比屬於中下等。同時還設定了執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即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既是對權力行使的保證,也是必要的制約,體現了權與責的統一。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修訂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就條例(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對呼市地區建築市場管理情況進行調查研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了充分論證,並赴福建、江蘇兩省作了進一步考察。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建設廳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0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建築市場的含義作了界定,目的是為了明確條例的適用範圍。鑒於該條第一款已經對適用範圍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款刪去。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分別是基本建設程式、建設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檔案的審批程式和領取施工許可證程式的規定。為了條理清晰,便於執行,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些程式性規定集中表述,併入第二章,同時將該章修改為"建設工程程式與從業資格"。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別為"發包管理"和"承包管理",為了使條例的結構體例更加合理,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章合併,修改為"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根據有關部門意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行為的主體限定為"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同時,對違反這一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七章和第八章分別對施工單位安全生產和建設工程質量作了規定。鑒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已於1997年、1999年就建築施工安全和建設工程質量分別制定實施了《內蒙古自治區建築施工安全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兩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而且兩部法規均現行有效。條例(修訂草案)第七章、第八章的規定內容是對以前制定的上述兩部法規相關內容的具體化或補充。就同一事項由多部法規進行調整,且採用後制定的一般法補充完善前制定的特別法的作法,有失前制定並現行有效的特別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不利於操作。上述兩部法規的修改,以採取修正、修訂的方式為宜,且已列入了《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年(2003-2007)立法規劃》。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七章、第八章和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第五十二條規定刪去,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總則中增加一條有關施工單位安全生產和建設工程質量的原則性規定,以體現本條例調整範圍的綜合性和全面性的特點,即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第二款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六、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三條規定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為了更好地規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託機構的執法行為,使權力行使與責任承擔相對應,增強行政執法責任意識,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指定承包單位、分包單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產品的;
(三)故意拖延辦理有關手續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五)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對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關於建設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檔案的審批部門有不同意見。自治區政府就此問題又召集有關部門協調和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部門"三定"方案,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統一管理。因此,保留了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的規定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作了調整、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1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對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章為建設工程程式與從業資格。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設工程程式與從業資格不屬於同一方面的內容,不宜在一章中規定,並且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的規範力度不夠。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建設工程程式和從業資格單獨設章,作為第二章和第三章,同時增加一條,即:"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造價諮詢單位和招標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設工程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三、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施工許可證的時限為十五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最佳化投資環境,提高工作效率,應當縮短審批時限。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審批時限規定為十日。
四、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應當著重規範政府及其有關人員在招標發包中的違規行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同時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應當增加禁止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和承包單位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務工人員勞動報酬。""建設單位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其新建工程項目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承包單位違反勞動用工契約約定,惡意拖欠務工人員勞動報酬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記入企業不良行為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訂立建設工程契約時,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可以依法簽訂工程款支付擔保和履約擔保契約。"
六、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招標檔案中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和中標條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招標。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設單位多數是以不公開的方式將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承包工程條件的,對這類行為也應當予以規範和制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以承包單位帶資承包或者墊資施工作為投標或者中標條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招標。"
七、為了進一步規範施工單位使用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保證工程質量。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八、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治區外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資質備案手續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罰款幅度太大。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罰款幅度修改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設單位轉包和違法分包工程的現象在建築市場中時有發生,應當加強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建設單位不依法進行分包認可管理或者強行指定轉包、違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今年7月初,自治區人民政府報來《條例(草案)》,8月9日財經委會同建設廳召開了自治區保險公司、地方鐵路總公司、第三建築公司,呼市安裝公司等部分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和徵求意見。8月12日財經委召開第12次全體委員會,又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寫出了審查報告,修改出《草案擬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參考。經過本次常委會認真審議,9月14日主任會議又一次審議和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文本——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較《條例(草案)》減少三條,由原七章三十五條改為七章三十二條。其中第一章刪去二條;第三章增加二條;第四章刪去一條;第六章刪去二條。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刪去了原第一章中第四、第七兩條,原第五條順升為第四條,第六條順升為第五條,並在開頭增加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築市場執法和執法監督管理人員”的內容,以明確執法要求。
二、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七條,是《條例(草案)》的第九條,在修改稿中增加一項“(四)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的內容。原第(四)、(五)、(六)項順升為(五)、(六)、(七)項。
三、《條例(草案)》的第十一條,順升為修改稿的第九條,並對第二款進行了簡化歸納,由原“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家企業投資、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以及國有企業或集體經濟組織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修改為“國家和國有企業投資,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資……”。
四、修改稿第十二條是《條例(草案)》中的第十四條,最後一款的後邊加“在限期內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增加了兩條,分別為修改稿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主要是要求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對勘察、設計單位和企業的資格管理,強調從嚴要求質量。
六、《條例(草案)》第三章第十八條,順升為修改稿的第十五條。為了明確區別分包、轉包,將原內容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的內容為“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對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給相應資質的單位;總承包方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並對發包方承擔責任”。第二款的內容為:“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七、刪去《條例(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條,與第十九條合併成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條。
八、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條,合併了《條例(草案)》的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改了原來的處罰額度,變為以百分比和倍數處以罰金。
此外,對一些條款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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