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是1992年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
- 單位:80504
- 發布日期:1992-04-07
- 生效日期:1992-04-07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17日內
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閒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築;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閒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准徵用、劃撥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准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樑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後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遣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准後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後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採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徵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於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檔案、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後,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定,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設用地批准後,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准後,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稅、費,銀行憑用地批准檔案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先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准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築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築,退還土地。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徵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一)徵用耕地,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位於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後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幹部、職工、退休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一)結婚後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畫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徵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後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修改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對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審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對決定做了修改,形成了決定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修改說明:
一、決定對第四十六條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罰款“的規定雖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十五元以下“的罰款標準,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國的標準,作為不發達地區的土地價格和土地違法收入同發達地區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照行政處罰法在制定《內蒙古自治區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時就考慮到這一因素,採取了低於國務院規定的限額標準的做法,作為法規的罰款也不應採用最高限。因此,決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條的罰款改為”按非法占用土地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對鄉鎮企業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並處罰款“同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並處罰款“是有所區別的規定,把對鄉鎮企業的處罰分出來單設一款,作為決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對侵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責任人處以罰款的規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和種類。因此,決定修改稿對第四十九條作了修改,刪去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的內容。
四、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對耕地而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範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條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條”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也不相符。因此,決定修改稿刪去了第五十二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