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呼和浩特1988-03-10生效的管理辦法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505
- 【發布日期】:1988-03-10
- 【生效日期】:1988-03-10
檔案信息
檔案全文
修改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組織實施,製作處罰決定書,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批准的決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根據會議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員會、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對《修改決定》進行認真研究,對部分條款內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將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修改決定》第二項第四條內容修改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拆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拆遷部門的拆遷申請;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仲裁拆遷安置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對拆遷部門的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從原條款中刪掉“郊區”二字,只規定了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的權利和義務。郊區人民政府因長期在呼和浩特市區城區規劃範圍內,所以不能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在權力上同等、管轄範圍上互相交叉。如在管理上授權郊區不利於城市建設的房屋拆遷和城市規劃的統一領導與實施。因此,在授權上刪去郊區人民政府拆遷安置主管部門。
二、對《修改決定》第五項“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這樣修改是在條款排列順序上做了調整,使結構更趨合理。
三、《修改決定》第九項,經修改定為“產權調換實行以質論價、拆一換一的原則。被拆遷人對自己住房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售給安置房屋。”刪掉“所售房屋建築面積等於或小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按建築造價結算;所售房屋建築面積超過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超出部分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不予計算;超出部分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以上的部分(不含10平方米)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付清購房款後,由房產部門發給產權證”。具體售房安置標準和辦法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四、《修改決定》第十項刪去“每戶1—2口人的為一室;每戶3—4口人的為二室;每戶五口人(含五口)以上的為三室。每戶四口人且兒女年齡13歲(含13周歲)以上異性子女或老少三代的為三室。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加計一口人”。以上規定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本辦法原則提出“參照原居住面積適當增加進行安置。”不再做具體規定。
五、《修改決定》第十五項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擅自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視情節處以罰款。”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擅自提高拆遷補償費標準的,除沒收提高部分的補償費外,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處以罰款。”刪掉了罰款額度,具體標準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六、《修改決定》第十六項第六條涉及到拆遷安置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繳納管理費的問題,因此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修改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修改為“拆遷安置單位”。
七、將原《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現為第三十四條)“拆除私有房屋補償價格、定居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搬遷臨時性建築物補償費和涼房等附屬設施補償費,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規定。”修改為:“拆除私有房屋補償價格、定居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搬遷臨時性建築物補償費和涼房等附屬設施補償費,有關售房安置、居住面積、罰款額度的具體標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規定。”
八、對第四項增加“被拆遷”三字;第六項去掉“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四項修改為“按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等必要的文字修改。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規範性修改。主任會議認為,經過修改後的內容已臻完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並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
以上意見連同《決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辦法(草案 )的說明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就提請審議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做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辦法(草案)的制訂情況
辦法(草案)是在總結實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規定》經驗的基礎上制訂的。暫行規定實施以來,對於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城市建設改造的任務日益繁重,拆遷安置工作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暫行規定已不適應需要。在總結我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針對當前存在的 問題,從呼市城市建設、城市改造的實際情況出發,對暫行規定進行了修改,制訂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草案)》。
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和審議。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於1987年7月5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進行審議,並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經 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又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本辦 法(草案)。
二、制訂辦法(草案)的主要依據
這個辦法(草案),是根據國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為依據制定的。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 屬於國家所有。”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即國家所有。”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第四十七條規定“買賣、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 ”
③國務院頒發的《城市規劃條例》第四十七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建設需要確定改建的街區和地段。 ……需要動遷決定,不得陰攔改建拆遷工作。”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築行為,吊銷其建設許可證,或者責令拆除違章的建築物,並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國務院頒發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在辦法(草案)中都得到了體現。
三、制訂辦法(草案)的指導思想
為了保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保證城市建設和城市改造工作順利進行,保護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使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辦法(草案)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辦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共八條,主要內容是:
⒈辦法(草案)把“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改造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放到了總則的突出位置。並明確定規定“城市建設拆遷,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既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補償。”
⒉根據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臨政治體制改革的具體情況,明確了呼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工作機構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對其職責作了相應的規定。這就為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的統一管理、統一指導、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組織保障。
⒊明確了嚴格控制被拆遷區域的戶口。辦法(草案)規定: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簽發《拆遷凍結通知書》,有關部門接到《拆遷凍結通知書》後,停止辦理戶口遷入 、分戶;停止辦理房屋調配、互換、產權變動等手續。通過各有關部門的緊密配合,對拆遷區域加強綜合管理,堵塞漏洞,減少安置量,降低拆遷費用。
第二章 拆遷補償共十三條,主要內容是:
⒈明確了拆遷市區內的鄉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會同郊區人民政府和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對所拆遷房至及附屬設施的現狀,參照國家現行的建築安裝標準定額協商評價,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簽訂協定,建設單位一次會給拆遷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遷建用地,所在村、鄉、(鎮)必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由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自行遷建。對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被拆 遷戶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都作了明確規定。
⒉對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的補償價格,辦法(草案)沒有制定補償標準,主要考慮到當前物價變化的因素,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補償價格》。對辦理拆遷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手續辦法(草案)也作了明確規定。
⒊對被拆遷戶自建的涼房、菜窖等附屬設施的處理,辦法(草案)也作了具體規定,由建設單位按每個30以上至300元以下發給補償費。這一規定是從呼市人民實際生活需要和根據拆遷安置工作實際制定的。
⒋辦法(草案)規定了鼓勵單位安排被拆遷戶的條款 。如被拆遷戶的住房是由所在單位安置的,建設單位發給住戶所在單位定居補助費。對定居補助費標準也作出具體規定:每戶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發給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獨生子女計加的一口人)增發3,000元。這樣規定,既能減輕單位的負擔,也減輕了國家對被拆遷戶的安置量。
⒌辦法(草案)明確規定了拆除臨時性建築物給予照顧的條款。如拆除臨時性建築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批給另選臨時用地,並給予適當補償,自行遷建。補償的標準,辦法(草案)也作了明確規定。過去沒有這些規定 ,遇到問題很難處理,影響了拆遷。
⒍拆遷供電、電信及其它城市基礎設施,辦法(草案 )規定由建設單位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拆遷經濟補償手續。有關部門應按協定規定的限期拆遷。如不按期拆遷,施延建設工期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經濟賠償。這一規定是促使有關單位及時拆遷,使國家建設、城市 改造能夠順利進行,免受不必要的損失。
第三章 拆遷安置共三條,主要是強調拆遷單位要履行協定。安置好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辦法(草案)明確規定協定回遷的和不回遷的,由建設單位根據原住戶、原戶口、原居住人口參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還規定了已領取獨女子證的計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共七條,主要是根據近幾年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的實踐,從有利於拆遷安置工作出發,規定了獎勵與處罰的條款,明確了獎勵與處罰的範圍。同時對從事拆遷安置的工作人員如何執法也作了嚴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