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說明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蘇政發[1982]196號
【發布日期】1982-11-18
【生效日期】1982-11-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詳細條例
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蘇政發(1982)196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逐步建設和改造城市,合理開發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條件,妥善處理城市建設中的拆遷房屋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規並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種建築地基、河、溝、湖、塘、公園、綠地、山林、海濱、灘地和其他一切空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只有按照規定的範圍、規模、用途的使用權,不得任意侵占、轉讓、出租、買賣、變相買賣或者變更用途。
第三條經批准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劃撥用手續。如有地面建築物和構造物,應向城市主管房屋拆遷機關申請辦理地面建築物、構造物(以下簡稱房屋)的拆遷事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填土、吹砍和破壞現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亂拆、亂建房屋。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建設安置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建設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管理,妥善安置被拆遷單位或者拆遷戶。主管機關、建設單位、被拆遷單位的上級部門、被拆遷居民的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責任積極配合,做宣傳解釋和動員搬遷工作。被拆遷單位或者被拆遷居民在按照本辦法規定得到補償、安置後,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讓地。
禁止建設單位與被拆遷單位或者拆遷戶私自洽談條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條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必須向主管機關交繳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城市在劃範圍內徵用土地建設的項目,除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有關規定承擔各項征地費用外,還必須交納開發、配套費。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按照占地面積計算。各城市應當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按照建設項目的性質、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積制定分類、分級收費標準,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的章程。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由主管機關統籌安排,用於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土地、統一安置拆遷戶住房和建設相應的市政公用配套設施。
第六條除住宅建設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設施外,其它新建、擴建工程項目,原則上應不拆遷或者儘量少拆遷城市居民區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設,要鼓勵遷拆改造棚戶區和人口密集、居住條件較差的地段。嚴禁“見縫插針”違背城市規劃的要求建房,嚴格控制徵用城市郊區疏菜地建房。要從城市規劃的全局著眼,逐步創造條件改造舊城市。
第二章 拆遷戶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條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之後,拆遷戶的住房由主管機關統一組織安置。
拆遷戶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幾種渠道解決:
1.由建設單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減收建設單位一部分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
2.由拆遷戶所在單位優先安排拆遷戶住房,相應減收該單位建設住宅需交納的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
3.有條件的也可以由拆遷戶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時,必須按照規劃部門核定的地點,用地面積和建築要求建房。由主管機關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面積,適當補償其拆遷建費用。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當有計畫地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築標準,建設相應的房屋用以統一安置拆遷戶。安置標準應當按照拆遷戶原有居住面積和家庭人口狀況,參照當地居民住宅分配標準,合理確定。
對原住房過寬的拆遷戶,在給以適當照顧之後,其居住面積也可以有所降低。
拆遷戶的原居住面積,以合法建築的居住面積為準;拆遷戶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機關發出拆遷房屋通知時的正式常住戶口為準,臨時非正常遷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條由主管機關統一組織安置的住房,拆遷戶可以採取租用形式,按照當地規定交納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購買,取得私房產權。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遷戶,可以優先獲準購買。房屋價格按照當地規定。
拆遷戶取得私房產權後,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房地產稅。
第十條安置拆遷戶的住房應儘可能一次解決。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臨時性安置時,主管機關應當安排好過渡用房。如拆遷戶投親靠友,自行解決過渡房的,主管機關應予鼓勵並付給適當的臨時安家費。臨時性安置的時間,一般不要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對被拆遷居民的戶口遷移、糧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以及子女轉學、轉託等問題,當地公安、糧食、商業、教育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拆遷房屋的補償
第十二條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牆、水井等附著物,下同)主管機關應當付給房屋產權人房屋收購費,付費多少,由當地房管部門按照規定標準合理評定。在房屋產權人結清房地產稅金並經房管部門註銷產權後,收購費一次付給房屋產權人。本項私房如存有產權、債務糾紛,應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產權人不願意作價處理,可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由主管機關適當補償拆除人工費。
第十三條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後,由主管機關統一安置拆遷戶住房,建設單住對原房屋產權單位不另給補償。
第十四條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築物、構造物),按照以下辦法之一予以處理。
1.由建設單位補償被拆遷單位建築物的遷建費,被拆遷單位是否另行籌建,可自行處理。
2.由建設單位提供相應的房屋給被拆遷單位。主管機關可以酌情減收建設單位一部分開、配套、拆遷安置費。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設單位交納開發、配套、拆遷安置費後,可以由主管機關統一籌建,按原建築面積歸還被拆遷單位。
4.拆除公共設施、營業用房和生產用房,應當事先與有關主管部門協商,妥善處理。
5.市政建設項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補償,由各城市根據當地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臨時性建築不予補償。
由於污染環境,造成公害,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遷的單位,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被拆行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超越本辦法規定範圍,提出額外要求或者附加條件;建設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也不得無原則地給予額外補償。
第四章 調解和獎懲
第十七條在執行本辦法規定時,有關方面如發生爭議,由市、縣(區)主管機關調解仲裁;解調無效時,各方均有權向司法機關起訴。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人民法院裁決均無權強行拆除他人的房屋。
第十八條被拆遷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按本辦法規定獲得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單位或個人在按照本辦法規定獲得補償和安置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遷出(拆房)讓地,對堅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機關和其上級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對經教育無效,拒絕搬遷、蓄意刁難、無理取鬧、嚴重影響工程建設者,公安機關要依法進行干預,直至傳訊責令限期搬遷;對其中及少數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必須依照司法程式予以懲處。
第十九條被拆遷單位或者個人積極主動配合拆遷工作,以實際行動克服自己的困難支持國家建設的,當地主管機關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鼓勵,或者在安置時給予一定優惠。
第二十條政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等,借拆遷安置之機,弄虛作假,貪污受賄,私分住房,勒索財物,侵犯國家,集體,民眾利益的,應當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條對於違法亂紀的行為,任何人均有權揭發、控告,主管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應當受理,並及時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拆除寺廟、教會房屋、文物古蹟、古建築以及外僑房屋等,應當報請當地政府核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範圍內如有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寶藏等,必須事前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毀壞或者據為已有。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不適用於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具體規定各項收費標準和各類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