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實施辦法是一項由廣州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和拆遷房屋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04
- 發布日期:1984-11-22
- 生效日期:1984-11-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1-22
【生效日期】1984-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4年11月22日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一、在廣州市市區、郊區、黃埔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檔案,向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擬定用地位置、面積和範圍,並按征地審批許可權批准後,劃定用地範圍線,發給建設徵用土地許可證。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拆遷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商訂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協定書,並發給土地使用證。
二、徵用廣州市屬各縣的土地,用地單位需持經國家規定程式批准的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檔案,向縣人民政府申請,由縣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機構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拆遷單位(個人)和有關單位商訂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協定書,按征地審批許可權批准後,發給土地使用證。徵用各縣在廣州城市總體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土地,應先徵得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城鎮成片開發用地,由負責統一開發的單位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征地拆遷手續。
一、徵用廣州市郊區、黃埔區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二、徵用廣州市屬各縣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園、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
三、徵用有負擔公購糧任務或計稅的林地,參照當地耕地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四、徵用沒有負擔公購糧任務或未計稅的林地、開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費補償,工本費數額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經所在地區公所審核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是,根據統計年報算出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該被征地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包括徵購價和超購價);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產品按當時當地主管部門規定的議購價格計算。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連續三年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的作物,不予補償。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國家新建、擴建公用道路、橋樑,需要徵用菜地、魚塘、藕塘的,減半繳納新菜地、魚塘、藕塘開發建設基金。
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個別特殊情況,每畝耕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超過五人以上的,經廣州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單位按上述途徑仍安置不完的勞動力,在上級下達的征地農民招工計畫內如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經廣州市勞動部門審核後報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和省駐廣州市單位,仍須經省勞動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核定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中,按照招工制度和招工條件的規定,選招一部分農業勞動力,並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安置搬遷戶的住房,參照搬遷戶的原住房面積和質量安排,但原每人居住面積在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積安置,並適當照顧人口構成的情況。對從廣州市市區遷到郊區、縣城鎮的,安置的住房面積可增加百分之三十五至五十。
安置搬遷戶住房的人口,按常住戶口的實際居住人口計算,但有下列情況者,可以列入需要安置住房人口的計算範圍:
一、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二、原屬該搬遷戶常住戶口,又是本戶的直系親屬,因服役、入學、入托已遷出的;
三、獨生子女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按二個子女計算。
搬遷戶的搬家費用,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發給。
一、拆除有合法產權的私人房屋,必須按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統一產價標準,合理評定,計算產價,由用地單位補償給業主。如業主要回房屋產權的,用地單位應補回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補回房屋的產價,按市、縣人民政府核定的統一產價標準計算,由業主按百分之七十付給用地單位,雙方結算差價,多除少補。
要回房屋產權的業主,原有房屋屬出租的應繼續保留原租戶的租賃關係。並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重新簽定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經營的房屋,用地單位應補回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或補償原房屋的產價。
三、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人民團體等單位自用的房屋,應由用地單位按建回原建築面積和質量大體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資、材料,撥給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被拆遷單位自行重建確有困難的,由用地單位申請另征撥土地並負責遷建;被拆遷單位需要擴大建築面積,提高房屋質量,應自行上報審批機關批准,並自負增加的費用和材料。補回的房屋產權,歸被拆遷單位所有。
一、由搬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用房或搬遷戶自行投親靠友解決臨時用房的,由用地單位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規定發給補助費。屬搬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用房的,補助費的百分之八十交給所在單位,百分之二十發給搬遷戶。
二、搬遷戶由用地單位安置臨時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標準七折計算;但居住臨時簡易搭建的房屋,可免交房租。
搬遷戶是自有自住私房業主的,不論臨時安置居住何種房屋,均免交房租。
三、搬遷戶在臨時居住期間的水電費用,一律自行負責交納。
對私房業主自有自住房被徵用拆除後新安置租賃的房屋,其租金由徵用單位補貼百分之三十,期限七年。
對烈士墓、外國僑民墓、少數民族墓的遷移,按民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對拆遷範圍內的危房,在未拆除前,用地單位應採取安全措施。
被征地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主動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征地拆遷工作。
一、凡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的,或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土地的,以及越權批准徵用土地的,征地協定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二、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或在補償和安置上弄虛作假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三、用地單位擅自提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搬家費標準的,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凡侵占土地的,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一律追回土地,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如已在土地上建有建築物的,應予沒收或限期拆除。
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毆打征地拆遷工作人員,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它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六、對個人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五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總和,罰款由個人負責。
七、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和執行;經濟制裁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管理征地工作機構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