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工作順利進行,維護用地單位、土地被證用單位和有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本市城區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公民應支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工作,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對土地被征地單位(以下稱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公民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條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稱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徵用土地補償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城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稱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各自轄區內徵用土地補償安置工作具體組織實施的部門。
第二章 徵用土地補償安置
第五條 用地單位應在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下,與被征地單位商談徵用土地補償安置事宜,制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不得與被征地單位商談徵地條件和補償安置方案。
第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園地的,按其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二)徵用精養魚池,按其年產值的6倍補償;徵用一般魚池,按其年產值的5倍補償;徵用大水面,按其年產值的4倍補償;
(三)徵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產值的5倍補償;
(四)徵用宅基地,另闢宅基地的,按另闢地的補償標準補償;不另闢宅基地的,按其鄰近土地年產值的4倍補償;
(五)徵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復建的,按復建地的補償標準補償;不復建的,按其鄰近土地年產值的4倍補償;徵用土地年產值,為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徵用土地前3年每畝年產值的平均數(下同);無統計年報表的特殊種植、養殖業的年產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核定。徵用無收益非耕地,不予補償。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遷移,並按有關規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未遷的,由用地單位就地深埋。
第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地面附著物和青(魚)苗的補償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含園地、精養魚池,下同)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為被徵用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數的得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3倍;但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徵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規定的計算方法和補助標準的80%進行補助。 徵用宅基地和無收益非耕地,不予補助。被征地單位土地面積、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數量,按統計年報表確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未能使被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增加後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十條 用地單位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補償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給本人外,其餘部分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造成的多餘勞動力(以下簡稱多餘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條 多餘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安置。安置多餘勞動力的人數,為被徵用耕地面積除以徵用土地前被征地單位勞動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的得數,但每畝被徵用耕地以安置多餘勞動力3名為限。
(一)土地被徵用後,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畝以上的,由用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付給被征地單位,多餘勞動力由被征地單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徵用後,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畝的,願意自謀職業的多餘勞動力經過公證部門公證後,由被征地單位將安置補助費付給本人,由其自謀職業;
(三)用地單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單位接收符合條件的多餘勞動力就業的,安置補助費轉撥接收多餘勞動力就業的單位;
(四)市政重點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積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單位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安置多餘勞動力。按本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安置的多餘勞動力,均可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稱農轉非)。已安置過的多餘勞動力,不得要求用地單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因建設需要,收回借出耕種的已徵用土地,應按下列規定向借種耕地者支付補償費: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酌情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但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酌情支付安置補助費,但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標準:
(三)1982年5月底以後借出耕種的,支付青苗補償費。 用地單位收回借出耕種的已徵用土地,不安置借種耕地農戶的勞動力。
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當辦理的農轉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再由公安、糧食、勞動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單位接收就業的多餘勞動力,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單位常住的或在徵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日起6個月以前,按有關規定正常遷入被征地單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歲、女16至40周歲或土地全部被徵用後經批准撤銷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歲、女16至45周歲的;
(三)經體檢證明未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學生的。
第十五條 被安置就業的多餘勞動力的工資,由安置單位參照勞動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工齡從勞動部門批准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土地全部被徵用並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建制的單位,其多餘勞動力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原有的農業戶口人員一律農轉非;原屬於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經區人民政府與鄉(鎮)村商定,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因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以及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和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在徵用土地範圍之外臨時使用土地,在依法經過批准後, 按下列標準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一)臨時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標準給予補償;
(二)臨時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標準給予補償;
(三)因臨時用地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造成其他損失的,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第三章 拆遷房屋補償安置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遷居住用房,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對被拆遷戶給予補償安置:
(一)另闢還建地的,付給拆遷費,房屋由被拆遷戶自拆自建;
(二)不另闢還建地,也不還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給拆遷房屋補償費;
(三)興建住宅,安置被拆遷戶居住。農戶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還建地,應由用地單位會同村民委員會、鄉人民政府按鄉(鎮)村規劃選點,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每戶農戶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積,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過100平方米。拆遷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闢還建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遷居住用房,用地單位與被拆遷戶應簽訂拆遷房屋協定書。 拆遷房屋協定書應規定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用地單位和被拆遷戶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付給自拆自建居住用房農戶的拆遷費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補償費(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75%計付);
(二)搬家費;
(三)過渡費;
(四)還建地平整費(含電、水、路開通費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築面積計算的建房手續費。搬家費和過渡費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農轉非人員居住用房(含城鎮居民建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則上拆多少還多少,但被拆遷房屋正房建築面積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超過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築面積20平方米的標準安置住房;被拆遷戶為1人戶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和房屋被拆遷人依據實際情況確定安置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被拆遷戶,應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或合法的建房憑證。被拆遷戶中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人口,應是有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戶口,並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遷戶人口,應作為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計算:
(一)被拆遷戶家庭成員的配偶;
(二)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參軍的未婚現役軍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學校就讀的學生;
(三)工種特殊,較長時間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員;
(四)未依法宣告失蹤的人員;
(五)正接受勞動教養或服刑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
(一)無被拆遷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或合法建房憑證的;
(二)戶口空掛在被拆遷戶的戶口簿上而實際上沒有住房的;
(三)戶口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戶口所在地常住,並在其他地區另有住房的;
(四)在徵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日起的前6個月內和徵用土地通知單下達之後遷入而並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臨時建築內的。
第二十四條 拆遷屬於農轉非人員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或用房屋歸還產權。用於歸還產權的房屋的價格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歸還產權的房屋面積大於被拆遷房屋面積,但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單方造價計算;
(二)歸還產權的房屋面積,按被拆遷戶人口平均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過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按成本價計算。 拆遷屬於農轉非人員所有的房屋,用地單位還應付給被拆遷戶搬家費、過渡費或提供過渡房;由用地單位提供過渡房的,不再付給過渡費。過渡期為從拆遷公告規定的限期屆滿之日起的18個月。由用地單位付給過渡費而延長過渡期:至6個月的,應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2倍的過渡費;延長7至12個月的,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4倍的過渡費;延長13個月的,再付給相當原付給過渡費8倍的過渡費。由用地單位提供過渡房而延長過渡期的,應從延長的第1個月開始,由用地單位再按月付給延長過渡期補助費。 搬家費、過渡費、延長過渡期補助費標準,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屬於居民、農民混合戶所有的房屋,其中沒有農業勞動力的,由用地單位安置住房;有農業勞動力的,由被拆遷戶在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補償安置辦法中任選一種。
第二十六條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歸還房屋產權,而由於房屋結構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積大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單位不向被拆遷戶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安置住房面積大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單位按土建單方造價的50%向被拆遷戶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安置住房面積小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0%付給被拆遷戶補償費。 被拆遷戶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0%付給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居住用房,參照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有關規定補償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零散農戶房屋安排還建地,應服從鄉(鎮)村規劃,由村民委員會選點,鄉人民政府審核,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拆遷大批農戶房屋,安排大面積還建地,由用地單位按鄉(鎮)村建設規劃和規定程式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九條 拆除被徵用土地上的違法建築和到期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到期的臨時建築,由用地單位適當付給拆工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或被拆遷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協定,由區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決定;不服決定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地單位未經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直接與土地被征地單位商談徵用土地補償安置事宜或進行補償安置,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撤銷批准徵用土地的檔案,並沒收用地單位支付的補償安置費用。
第三十二條 挪用、占用波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並可處以相當挪用、占用款額2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過程中,阻撓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煽動民眾鬧事,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按該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徵用土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履行職責,由其上級部門或本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市郊區縣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