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家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原則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國家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5.30
  • 實施時間:1984.05.30
第一條 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湖南省國家建設征地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凡經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拆遷各類建築物和公共設施的,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拆遷安置工作,要按照誰拆遷、誰負擔的原則,由用地單位妥善處理安置補償事宜。被拆遷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
第三條 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由當地市、縣房地產部門或征地拆遷管理機關統一管理。凡已確定拆遷的公、私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均不得再行轉讓和買賣。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搶搭建築物,搶建的一律以違章建築論處。
第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房屋,由用地單位和被拆遷單位協商辦理。被拆遷單位房屋有餘可以自行解決的,自行解決;也可與用地單位互換、調劑解決;確實無法解決的,由用地單位補償,被拆遷單位自行遷建,也可以由用地單位遷建,遷建時不得任意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建築標準,確因需要擴大建築面積和提高建築標準的,所增加的投資由被拆遷單位承擔。
第五條 拆遷房地產部門經營的非住宅用房,不論何種結構,均按原拆面積和使用性質,在原地或附近新建房屋中歸還產權;也可經雙方協商互換產權,或者由用地單位撥給資金、材料,交房地產部門重建。
第六條 拆遷房地產部門統管的居民住房,由用地單位與房地產部門協商辦理,可由用地單位根據安置房屋的面積和重建征地、拆遷所需的資金、材料,一併撥給房地產部門建房安置,也可由用地單位自建安置,產權均屬房地產部門。
第七條 拆遷居民私有房屋,由當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規定的拆遷城鎮私房收購價標準核價,由用地單位付款,拆除工作由用地單位負責,拆除的舊料歸用地單位或安置單位所有。被拆遷私房戶要求拆留原房全部材料者,則不付收購款,只發給拆卸補助費。私房經收購拆除後,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將房屋產權契證收回註銷。安置住房由用地單位解決,產權屬用地單位,如用地單位自願,也可將產權交房地產管理部門。
在中小城市和城鎮,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其他形式解決私房拆遷戶的安置用房。
第八條 拆遷安置住房的數量,應以原戶口(確定拆遷日的戶口)、原公房使用證或私人住房證明為依據,參照原居住水平合理安排。
第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土地,需要拆遷農村集體和社員房屋及附屬設施,應本著充分利用原房舊料、原拆原建的原則,由房屋所有者或生產隊利用拆除房屋的舊料,加上用地單位付給的拆遷補償費和補助材料指標,按照社隊的統一安排自行重建。
第十條 大隊(村)、生產隊幹部和被拆遷社員參加拆遷會議,用地單位可酌情發給誤工費。
第十一條 拆遷拆除人防設施和公共設施(如公廁、電桿、各種管線等),應與各主管部門聯繫,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各有關單位應積極支持,所需費用和材料,由用地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 拆遷拆除文物、古蹟、寺廟以及教會、外僑的房屋,用地單位要報各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中發現文物和貴重財物,要妥加保護,並立即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拆除單位或個人違章建築和臨時設施,一律不予補償,舊料歸原主所有。
第十四條 對按照規定主動帶頭搬遷,或積極協助拆遷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五條 凡按上述規定作了合理安置補償後,被遷單位或拆遷戶,應在規定期限內搬出騰地,對於逾期不搬或提出無理要求的,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並限期搬遷,對教育無效、拒絕搬遷、妨礙建設的,房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被遷單位與個人,都要嚴格遵守本規定,如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失,一方要求賠償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仲裁,如不服,可訴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七條 拆遷城鎮私房收購價、拆遷農村集體和社員房屋補償標準,由湖南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制訂下發。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解釋權歸湖南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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