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所屬類別地方法規,檔案來源於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81305
  • 發布日期:1984-09-29  
  • 發布日期:1984-09-29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州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設中的拆遷安置工作,保障國家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順利進行,把福州建設成為現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按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徵用建設用地的拆遷、安置,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城市建設的拆遷、安置,本著“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辦理。凡因建設需要被拆遷的單位和拆遷戶,均有權要求按照本辦法獲得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拆遷單位和拆遷戶都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藉故拖延和索取額外代價。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拆遷戶的所在單位,要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本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城建、公安等部門和有關單位都要積極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條凡經批准拆遷的區域,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聯合下達拆遷和凍結戶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況外,停止辦理其他戶口的遷入及分戶手續。拆遷區域內的一切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擴建或買賣,亦不得改變原來用途。
第六條在拆遷區域內具有常住戶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對象;雖有常住戶口,但所在單位或房管部門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積已達到拆遷安置標準的,不列為安置對象。
第七條安置拆遷戶的住房,應相當於其原住房的面積。
凡被拆遷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和單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戶,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積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積未達到當時本市人均居住面積的按當時人均居住面積安排。
凡擁有私房產權的拆遷戶,其私房被國家徵用,按規定給予補償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按上款對公、私房承租戶的安置標準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產權的,按原自住房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建築面積等量對換,按質論價。安置房的購置費,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三分之二,拆遷戶支付三分之一,並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發給原業主新房產權證書。若因建築設計結構上的關係,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於拆遷戶原住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房管部門的拆遷周轉房成本價的百分五十,分別由拆遷戶或建設用地單位購買或補償。拆遷戶若要求並確實需要增加住房面積,增加的部分按房管部門的私人購房的優惠價格購買。拆遷戶享受房管部門或建設用地單位補購購買的安置房,若需要出賣時,只準賣給房管部門或原給補貼的單位。
第八條在拆遷區域內,擁有私房產權的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遷戶,可允許保留其產權,按本辦法有關條款給予補償。原屬出租的房屋,應繼續保留原租賃關係。
第九條安置房由建設用地單位提供或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辦。
凡拆遷征地主要用於建蓋住宅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就地安置拆遷戶。
拆遷戶所在單位建蓋宿舍,應首先安置拆遷戶,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其安置面積的房屋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十,作為該單位的安置補貼費。
凡私房拆遷戶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須報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進行自拆自建,屬於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私房拆遷戶,若自己具備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並由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為了保證新建項目按時開工,在“先安置、後拆除”有困難的情況下,經與拆遷戶或所在單位協商,簽訂協定,可採用過渡房暫時周轉。凡拆遷戶投親靠友過渡或由拆遷戶所在單位提供過渡房的,建設用地單位發給拆遷戶每人每月補貼費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計算,超過半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計算。
第十一條對拆遷區域內的違章建築,不論公私產,一律不予補償,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門會同城管部門代拆,其費用由違章單位(戶)承擔。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標準(包括農村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擬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建設用地單位應按戶發給搬家補助費,就地就近安置的發給八十元,易地安置的發給一百元。
第十三條公安、財貿、教育、郵電、供水、供電等部門,對拆遷戶的戶口、糧食、副食品的遷移、供應及轉學、轉託、信件投遞、供水、照明等問題,應及時給予解決。
第十四條拆遷戶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遷,由房管部門出具證明,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五條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門對拆遷區域內的拆遷戶,應在充分調查摸底的基礎上,按本辦法提出安置方案,並張榜公布,在民眾的監督下實施。
第三章 拆遷家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條農民戶的拆遷、安置,原則上實行自拆自建,由當地政府組織進行。建設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鎮規劃,本著節約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則,組織社員自建或由集體統一遷建,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本市城鎮居民在發布征地拆遷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員房屋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遷安置
第十八條拆遷外僑、教會、寺廟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蹟,拆遷市政、人防、通訊、供電等設施及樹木、綠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用地單位應同有關主管部門聯繫,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拆遷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的非住宅用房和農村集體房屋,原則上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房屋建築結構和面積負責遷建,亦可由拆遷單位自地遷建,所需經費、主要建築材料由建設用地單位承擔。如拆遷單位結合技術改造需要擴大面積和提高建築標準,按基建程式辦理,其增加的經費、建築材料由被遷單位自行負責。凡直接從事生產的單位,在遷建停產期間,由建設用地單位補償其在冊職工的標準工資部分,主管部門應扣除其生產任務、指標。
第二十條由於拆遷損壞四鄰建築物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修理或合理補償。
第五章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拆遷區域內需拆除的建築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統一由房管部門負責拆除。擅自進行拆除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工。不聽勸阻且情節嚴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資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拆遷補償標準,其超過的部分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建設用地單位不按本辦法規定承擔安置補償費而影響拆遷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限期履行職責。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支付的經濟罰款,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
第二十三條建設用地單位、房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被拆遷戶的利益;或被拆遷單位和個人堅持無理要求,拖延搬遷時間,影響建設進度,而發生糾紛,協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在拆遷安置工作中,無理取鬧,阻撓拆遷工作,行兇打人,強占土地、房屋,哄搶國家資財,破壞國家建設,以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不構成犯罪的,可批評教育或行政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凡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拆遷區域內搶建建築物,予以沒收;非法遷人口和分戶,一律無效,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郊區和馬尾區的拆遷安置工作,市轄各縣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經福州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原則通過,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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