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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正)
(1987年5月17日
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1997年4月2日根據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境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其他農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設區的市或者地區直屬的國營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統計、發證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
(四)辦理徵用、劃撥土地和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審查、報批手續。
(五)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土地監察,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承擔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合理規劃利用土地和進行有關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
(二)整治土地、擴大耕地和開發土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節約用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城市郊區和農村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土地改革以來依據法律和政策確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
(二)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國家法律規定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區和農村的土地,除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於集體所有。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村民小組所有的,仍然屬於村民小組的農民集體所有;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用地實行計畫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城鄉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不得突破。
第十二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五百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批准;一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萬畝以上的按《實施條例》的規定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或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因調整農業結構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批准;一百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在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園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種植效益的土地,在徵用後無特殊原因滿一年未動工興建造成荒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徵收荒蕪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鄉(鎮)村企業經批准使用的耕地、園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種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後無特殊原因滿一年未動工興建造成荒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該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徵收荒蕪費。
荒蕪費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依法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依法取得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依法徵用城鎮郊區專業菜地和精養魚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新魚池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徵用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的,以及徵用城市專業菜地、精養魚池三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批准。
(三)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的,以及徵用城市專業菜地、精養魚池三畝以上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徵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批許可權審批或者報批。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依照《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計算。
(二)徵用魚池、藕池、果園和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徵用鄰近水田的補償標準計算;徵用用材林地的,按徵用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計算;徵用荒山荒地的,按徵用鄰近水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徵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徵用鄰近水田補償標準計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設費和造塘占用土地補償費。
(四)徵用宅基地的,按鄰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四至六倍計算。
第二十條 被徵用土地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由用地單位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青苗,生長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產值計算,生長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產值計算或根據生長期補償實際損失。
(二)林木,能夠移栽的付給移栽費,酌情補償損失;不能移栽的作價收購;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補償損失。
(三)成魚,按一年的產值計算補償實際損失。魚苗、魚種,按育苗、育種期滿出池時的價值計算補償實際損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可以拆遷補償或折價收購,也可以用相當的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抵償。
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征地通知後,在被徵用的土地上搶種的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魚池、藕池的,參照徵用耕地的規定辦理。徵用果園、茶園和成片林地的,每畝按鄰近水田年產值的一至三倍計算。徵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由征地單位支付重建的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對人均占有耕地特別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劃撥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的生產用地,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地單位負擔的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核減的糧食定購任務和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整解決。農業稅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興建公路、鐵路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外增加臨時用地的,以及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地下其他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不得劃給個人建住宅。國營農、林、牧、漁場職工在場內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建設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村企業建設使用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當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生活。土地補償費按該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的要求進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樓房,節約用地。申請和批准用地手續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農村村民建住宅,每戶用地面積(包括住房、雜屋、廁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過上述限額的前提下具體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用地面積可按本辦法規定標準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權收回。
第三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請、批准手續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並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每戶用地面積應低於當地農村村民用地限額。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職工在場內建住宅,每戶用地面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戶用地面積可以按當地城鄉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標準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並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有償使用契約。審批許可權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不減免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不增加糧食銷售指標,其糧食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劑解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罰款十元至十五元;非法占用農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罰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農村村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點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處理;超過批准的用地面積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處理。
第三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權批准但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批准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農民在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的,責令改正;嚴重毀壞耕地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嚴重毀壞基本農田種植條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擅自將耕地改為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嚴重毀壞基本農田種植條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劃給個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該單位劃給個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村民違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對施工使用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和劃撥土地,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補償後,原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騰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出限期騰地通知書。逾期不執行又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發出限期騰地通知書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提出建議書,當事人的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應及時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分建議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三個月內未作出處理的,提出處分建議書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