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86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3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23
  • 實施時間:1987.01.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省國土廳、市、縣(區)國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統一管理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享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用途的,或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向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國營農、林、牧、漁、鹽場使用的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但依法劃撥的除外。
第四條 集體和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劃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毀田打坯、建房、葬墳和開礦。
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的變更,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級國土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和更換證書。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轉讓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證和非農業建設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擁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證,明確其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集體所有土地使用證,明確其使用權。
使用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土地的單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土地證書,明確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條規定的土地證書的發放,以及本實施辦法施行前辦理的有關土地證書的清理、更換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統計,並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有計畫地、合理地組織墾荒造地,擴大耕地面積。開發、利用荒山、荒地、灘涂、島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墾復基金。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取沙、採石、挖土用地的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取沙、採石、挖土的,必須依法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但生活自用少量採挖者除外。
第十一條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土地,軍事設施保護區域的土地,水庫、堤防等水利設施和科學試驗的土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特種農產品基地的土地,應重點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用地審批程式,辦理用地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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