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第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28
  • 實施時間:2008.11.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的管理,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是指法律規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嶺、果園、牧地、荒地、灘涂、水面等)被依法徵收所獲得的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做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該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鄉級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條 征地各項補償費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還應當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有關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征地補償安置費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也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落實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五條 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屬於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支付給個人,屬於集體所有的不得分發給個人。
被徵收土地上的青苗屬集體所有,但已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應當按承包經營期限合理補償給承包經營者。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集體的安置補助費、集體所有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管理,主要用於發展集體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收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也可部分用於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和公共福利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體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辦法,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被征地單位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和民主理財制度。屬於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按規定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督。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項補償費的,限期退還款項給被征地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擅自動用集體所有的征地各項補償費的,當事人必須負責追回款項,並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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