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28
  • 實施時間:2009.01.01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等三項地方性法規修正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東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2.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3.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第二十條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為:“前款開墾耕地的驗收標準和辦法,以及耕地開墾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刪去第二十條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條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開墾的監督。”
4.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5.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三款:“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有關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後改作第四款:“徵收宅基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宅基地被徵收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刪去第三十條第四款。
6.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也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落實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7.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採用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但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二、關於《廣東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
1.法規名稱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2.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3.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做好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4.第四條修改為:“征地各項補償費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還應當依法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有關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征地補償安置費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也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落實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三、關於《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企業取得工繳費收入的免稅、減稅,按照國家的稅法執行。”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東省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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