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2002年1月31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登記
第五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辦理,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縣行政區域土地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後將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告知土地所跨區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後,對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進行公告,在公告期內無異議的,給予註冊登記、頒發土地證書。
第七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原土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轉讓、租賃、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以土地使用權入股的;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調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築物致使土地使用權分割的;
(六)企業破產、兼併、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變更土地登記內容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收的;
(四)其他土地權利終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省、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各類經濟開發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區管委會、市、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市轄郊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鎮建設示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修改: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因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三)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修改後,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作出相應修改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五)行政區劃調整的。
第十一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的,以及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不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市、縣人民政府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因搶險、救災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該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十二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每半年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國有土地出讓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本地區查處的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應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制定耕地開墾計畫,確保全省耕地總量不減少;市、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證耕地開墾計畫的落實。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補充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先補後占,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耕地補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並組織驗收;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占用耕地的,應當先補後占,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及建設單位進行耕地補充,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補充耕地;沒有條件開墾耕地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有能力補充耕地的單位代為履行補充耕地義務,所補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驗收。
新增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後,被占用耕地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或者受開發能力限制,新開墾的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充所占耕地數量的,由該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統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同時相應核減該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繳,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和挪用。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土地10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土地10公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兩款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到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書。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有條件復墾,但復墾後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按上述標準補交土地復墾費。
第十九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的地區,可以按土地整理後新增耕地面積,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留的建設占用耕地指標,用於本地區必需的非農業建設。
第二十條 下列款項應當作為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開墾專項資金,專項用於開墾新耕地:
(一)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開墾費;
(三)土地閒置費;
(四)土地復墾費;
(五)耕地占用稅中用於耕地開發部分;
(六)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預審制度。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必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預審。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進行用地預審或者用地預審未通過的,其用地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在城市規劃區外單獨選址的屬於公益事業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項目,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7倍;其他項目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
(二)徵收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每公頃被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二十三條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徵收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等農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補償。
(二)徵收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補償。
(三)徵收空閒地、荒山、荒地、荒灘及未利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補償。
(四)徵收集體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補償。
徵收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收前2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徵收未計征農業稅的空閒地、荒山、荒地、荒灘、荒溝、打穀場等土地,不給予安置補助。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附著物按其價值和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按一茬作物的產值計算。
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侵占、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村民委員會使用征地補償費,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征地補償費,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徵收土地除了實行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採取其他安置辦法。具體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的補償費用,比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以及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除基本農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以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占地0.5公頃以下(含本數)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嚴格執行村莊和集鎮規劃,村內有空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確需占用農用地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戶不準超過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村,每戶不準超過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村,每戶不準超過200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村民戶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以及三代以上同堂並且己有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回鄉落戶的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無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響村鎮建設規劃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劃撥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須嚴格土地審批程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三條 實行協定出讓土地最低限價制度。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合理地制定協定出讓土地的最低價標準,嚴格執行並向社會公開。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出讓土地。
第三十四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採礦用地。
第三十五條 留給地方的70%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具體收繳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城市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縣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評定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評定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後,以轉讓、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準予交易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用;經批准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性質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後,方可抵押。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的土地價值。實現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在以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後,方可依法受償。
需要改變劃撥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用。
第三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實行租賃。實行租賃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對於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不得實行租賃。
第三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資產處置的,應當經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十條 對舊城區內不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或者市容要求的國有企業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土地轉讓收益可以作為政府投資用於異地再建。屬於特殊行業的國有企業,還可以用於安置企業職工以及償還企業債務。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關單位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臨時用地3公頃以下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臨時用地3公頃以上(含本數)的或者使用基本農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調整使用土地的,以及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規範性檔案和行政措施,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修改或撤銷。
第四十五條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不給予處罰或者處罰不當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處罰或者直接作出處罰,並可直接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人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未依法履行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經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過規定的標準建住宅的,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四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批准檔案,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理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