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

1987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25
  • 實施時間:1987.11.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第五章 鄉村建設用地,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遼寧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凡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資源調查、利用規劃的編制、土地的徵用劃撥、權屬管理、土地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管理工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對各項建設用地從嚴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經逐步測量核實,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權屬,核發證書。但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跨縣際的由市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證書;跨市際的由省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證書。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凡改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更換證書。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重新履行批准手續。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統計,逐級匯總上報。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指標控制,由人民政府下達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國家建設用地指標和鄉村建設、農民住宅建設用地指標。根據下達的年度用地指標安排用地,不準突破。
第十一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須占用耕地,有復墾條件的,用地單位應當進行復墾或造地還田。
城市建設用地應符合經批准的城市規劃,開闢新區應與改造舊區相結合,逐步增大改造舊區的比重。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開礦、燒窯、挖砂、取土、埋墳,禁止破壞土地或荒蕪耕地。使用土地必須符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壞河道。
第十四條 辦磚廠、瓦廠、砂石場、預製件廠和栽果樹、建漁業池塘占用耕地必須嚴格控制。修建鄉、村公路,不準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有林地。農村集市貿易場地,應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協定書》和制定安置方案,包乾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相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規定履行手續:
(一)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所屬部門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批准檔案,向選址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
(二)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報告、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或其他檔案、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基建計畫、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協定書》、安置方案和有關部門簽署的書面意見,經審核同意後,由政府逐級上報,按審批許可權審查批准。
(三)在經批准的城市(含縣城)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土地,應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選址,確定項目建設位置、用地範圍,領取《申請用地許可證》後,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徵用、劃撥土地。
(四)用地經批准後,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撥土地,辦理用地登記手續,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證書。
第十六條 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耕地三畝或菜地一畝以下(含本數,下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畝或菜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計畫單列的瀋陽、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畝或菜地五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
(三)省轄市經批准的城市規劃區內耕地六十畝或菜地十五畝以下,其它土地一百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計畫單列的瀋陽、大連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畝或菜地五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四百畝以下。
(四)城市建成區內國有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項規定外,耕地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開辦磚廠、瓦廠、砂石場、預製件廠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農、林、牧、漁場非農業建設使用本場土地的,按本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八)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後按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建設單位需要徵用、劃撥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鐵路、縣級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商品菜地保護區、有林地、城市園林綠地、科學實驗基地和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並應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二)徵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五倍補償;
(三)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應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徵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七)徵用、劃撥有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遼寧省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徵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萬元的標準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徵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執行。
(二)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徵用、劃撥後,農業人口需要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需要招收為工人的標準: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畝以下。安置的對象首先是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
(三)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招收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凡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單位必須按規定補償或安置,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時交付使用,不得阻撓。

第五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鄉村建設、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必須執行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鄉村建設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村企業(含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鄉村共同興辦的聯營企業)建設用地,屬於徵用、劃撥土地,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屬於占地,除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外,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對被用地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專業戶或經濟聯合體非農業生產建設用地,參照本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鄉、村辦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占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籍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用地每戶標準:人均耕地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畝以下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低於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低於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築占地面積,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設占耕地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鄉人民政府批准。
對可利用舊宅地翻新的,或將住房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復墾造地、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
(三)在土地資源調查、總體規劃和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並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開發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徵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徵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二元罰款。對非法索要的財物,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徵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並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非法占用、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及越權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對非法占用農轉非、招工指標的直接責任人,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非法占用的農轉非、招工指標,責令清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當事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