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遼寧省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應當嚴格保護、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荒山荒地綠化,培育、擴大森林後備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森林資源的多種效益。
山區應當以林為主,綜合經營,統一規劃,全面發展。
第五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培養林業技術人才,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山林權屬
第六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
(一)國有林場、苗圃和自然保護區(國有部分)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歸國家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廠礦、城建、農墾、畜牧、鐵路、交通等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歸該單位所有,歸國家所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歸集體所有;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林地權屬不變。
(二)承包山的林木權屬,按照承包契約確定,林地權屬不變。
(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灘)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並允許繼承、轉讓;自留山(灘)的林地歸集體所有,使用權長期不變。
(四)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契約的,按照協定或契約的規定確定林木權屬。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發給執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必須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權屬憑證。
第八條 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確需改變隸屬關係的,必須經原批准設立的機關審核同意。
第九條 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著尊重歷史、互諒互讓、有利於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申請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確權資料。
在鄉境內,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鄉人民政府調處。在縣境內,單位之間或鄉際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調處。縣際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調處。市際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調處。
在林木、林地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40%。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結合當地情況,確定本地區的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並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確定給單位或個人有償使用,用於營林造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限期退耕還林、種草。
第十三條 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營造速生豐產林,發展珍貴樹種,建立良種基地,培育良種壯苗,逐步實現林木良種化。
營造用材林可以有計畫地實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森林資源狀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封山育林區。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省森林資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的林業長遠規劃。森林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提出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籽種用途林的劃分方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中幼齡林的撫育,促進林木生長;加速低產林改造,提高林分質量;嚴格執行森林經營技術規程。
第十八條 現有蠶場應當實行集約化經營。對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蠶場,應當停蠶育林。開闢新蠶場,必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在林地種植人參,必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參地坡度不準超過25度,並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參後應當及時還林。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用、占用林地,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城區內,經城建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由土地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徵用、劃撥手續。
(二)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按國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規規定執行。
(三)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須提交縣以上計畫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書、伐除林木申請書、林木採伐設計和林木補償協定書,由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採伐審批手續。
徵用、占用國有林場、苗圃、林木良種基地和特種用途林的林地,應當從嚴控制。
第二十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應當向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一條 徵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標準支付林地補償費: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補償;用材林地平均年產值是指林木主伐期產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產量的實際價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經濟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補償;尚無收益的經濟林地,按照有收益經濟林地補償標準的50至70%補償。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按照用材林地補償標準的20%至70%補償。
(四)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珍貴樹木林地原則上不應占用,特殊情況經批准徵用、占用的,防護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補償標準的1至2倍補償;特種用途林和珍貴樹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補償標準的2至4倍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徵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林木補償費:
(一)人工幼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造林投資按照實際投資補償;培育費的補償標準,前3年為造林投資的5至7倍,從第4年開始,按照前3年補償標準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齡林,按照主伐期產材量實際價值補償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產材量實際價值補償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產材量實際價值補償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補償標準補償。
(三)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珍貴樹木,按照人工林補償標準的1至3倍補償。
(四)經濟林,按照實際投資或實際產值協商議定,合理補償。
徵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歸林權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變權屬的,除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補償外,還應當按照林木產材量作價補償。
第二十三條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農業基礎設施以及重大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林地補償費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低限減半補償,林木補償費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低限補償。確屬仍有困難的,其具體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徵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比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規定的標準執行。
徵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由省財政、物價、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由縣或鄉人民政府委任,並發給證書和標誌。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提前或延後本地區森林防火期、防火戒嚴期。
第二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疫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劃定,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按照《遼寧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嚴禁毀林開墾、採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林區採集種子、藥材和山貨野果,必須保護好森林資源。未經批准嚴禁進入林區收購紅松等珍貴樹木種子。不得擅自移動、損壞林業標誌和林區工程設施。
第六章 森林採伐更新
第二十九條 對森林和林木實行限額採伐。農墾、煤炭、城建、鐵路、交通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單位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經市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省林業主管部門對上報的年森林採伐限額進行匯總、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城鎮居民採伐庭院內個人所有的樹木以及非經人為採伐而由於自然災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計入採伐限額。
自留山、拍賣“四荒”、墳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蟲害為害樹木的採伐,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持林權證和《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檔案,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
(一)省、市、縣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採伐其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二)鐵路、公路護路林的更新採伐,由其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所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四)集體所有制單位採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農村居民採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七章 木材管理與運輸
第三十二條 重點產材縣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組織進山收購。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嚴禁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條 運輸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明。運輸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運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運輸證明;運往省外的,由省或委託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運輸證明。
運輸的木材應當檢疫的,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和《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明。
無木材運輸證明和應當檢疫而無植物檢疫證明的,鐵路、交通部門及其他運輸單位和個體運輸戶不得承運。
第三十四條 設立木材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設立或撤銷木材檢查站。檢查站由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木材檢查站的任務是檢查木材運輸和森林植物檢疫證明,不得承擔與職務無關的檢查項目。
第八章 林業基金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自產的木材和其他林產品,應當繳納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實行全省統一計畫,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不準挪用。
生產木材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按照木材產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資源費,應當從中提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設基金。
徵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種植人參以及其他草本中藥材的,應當繳納林業開發建設基金。
林業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信貸部門給予低息長期貸款。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業生產投資和林業資金使用方面給予優惠。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生產,開展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獎勵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砍伐林木和破壞其他森林資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砍伐有爭議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1至3倍罰款;給他方造成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
(二)毀林開墾、採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行為和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樹木,並處毀壞樹木價值1至3倍罰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樹1至3倍樹木。
(四)擅自進入林區收購紅松等珍貴樹木種子的,沒收所收購的種子及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移動或損壞護林標誌和林業工程設施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扒剝或收購活立木樹皮的,每25公斤樹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盜伐林木的處罰標準處罰。
(七)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拆除或沒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罰款;造成林地破壞和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八)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和《遼寧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九)盜伐、濫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有組織盜伐、濫伐林木的,對其組織者和主要責任人,加罰違法所得總額20%至30%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經營、加工、運輸木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經營、加工的木材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款10%至30%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二)在重點產材縣未取得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應當予以取締,沒收所經營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無木材運輸證明或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明擅自運輸木材的,沒收其運輸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偽造、塗改、倒賣的木材運輸證明,收繳其運輸證明,沒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對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10%至50%罰款。
(五)運輸木材的數量超過木材運輸證明或樹種、材種、規格、起始地點與木材運輸證明不符的,沒收超量或與證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其所承運木材價款30%以下罰款;
(七)應當檢疫而無森林植物檢疫證明運輸木材的,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和《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阻礙、拒絕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或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或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由於領導不力,經營不善,毀林嚴重,連年完不成造林任務的,要追究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依法辦事。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林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執法檢查證件;實施處罰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修正後的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