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通過,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於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改決定》第三次修正,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1.12
  • 實施時間:2001.03.01
  • 廢止時間:2018年3月27日
廢止決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化石資源的保護,第三章 化石資源的開發管理,第四章 化石資源的科學研究,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廢止決定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200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遼寧省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我省古生物化石資源,加強對其開發、利用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以下簡稱化石),是指在地球歷史的地質年代中,經過自然界的作用,保存於地層中的古生物遺體、遺物和它們的生活遺蹟。
本條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動物化石;珍貴或者稀有的無脊椎動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和管理化石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化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化石資源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化石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化石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環保、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資源的保護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環保、文化、科技等部門根據化石資源的分布、豐度和開發利用情況,制定保護、開發和利用化石資源的規劃、計畫,並監督其實施。
第七條 在生產、生活或者科研活動中發現化石資源,其發現者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遇有重要發現的,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國土資源部門處理。
第八條 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化石資源分布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化石資源保護區。
在化石資源分布區未建立化石資源保護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採取保護措施。
第九條 新建、擴建化石資源保護區或者劃定化石資源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禁止在化石資源保護區內進行有礙於化石資源保護的各種開發建設活動和其他損害化石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級化石博物館,開展化石的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動。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掘、收藏、買賣、轉讓化石。

第三章 化石資源的開發管理

第十三條 化石資源勘查、採掘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採掘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資金等資質條件,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省國土資源部門核發許可證後,方可勘查、採掘化石資源。
第十四條 申請勘查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向省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勘查許可證:
(一)勘查化石資源申請書;
(二)勘查範圍;
(三)勘查化石資源資質證明檔案;
(四)勘查資金證明;
(五)經國家、省有關部門批准的勘查計畫和設計批覆檔案;
(六)涉及特定地區的勘查項目,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
(七)省國土資源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勘查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勘查範圍進行勘查。
第十五條 申請採掘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向省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下列資料,辦理採掘許可證:
(一)採掘化石資源申請書;
(二)採掘範圍;
(三)採掘化石資源的資質證明檔案;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採掘設計或者採掘方案;
(五)採掘化石資源的計畫或者委託採掘的契約書;
(六)省國土資源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採掘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採掘範圍、層位、種屬和採掘量進行採掘。
第十六條 化石資源實行有償採掘制度。採掘單位必須按照採掘許可證確定的範圍繳納化石資源採掘權使用費。
化石資源採掘權使用費應當用於化石資源保護、開發、收購和科研活動。
化石資源採掘權使用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化石資源實行限量採掘。省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化石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定期核定採掘量。
第十八條 採掘化石資源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防止開採過程中破壞化石資源。
第十九條 採掘的化石應當編制清單,由省國土資源部門確認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和登記,不得隱匿或者破壞。
第二十條 採掘單位採掘的化石,經鑑定屬於珍貴稀有、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國家一級、二級、三級化石,必須報省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建檔,由有關化石博物館、化石科研機構、化石資源保護區管理機構收購、收藏,或者由省國土資源部門指定單位收購。
非採掘單位和個人持有的化石,屬於國家一級、二級、三級的化石,未經鑑定機構鑑定、確定等級和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不得進入市場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化石,其持有者應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場進行銷售。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經營化石收購業務。
單位和個人可將其收藏的化石捐贈給國家,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其他部門依法沒收的化石應當移交國土資源部門。

第四章 化石資源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化石資源科研規劃,開展化石資源的科學研究。
科研活動結束之後,應當向省國土資源部門提交科研成果副本和書面工作報告。
經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化石科研機構可以保存科研活動中採集的化石。
第二十四條 未列入化石資源科研規劃的研究活動,或者化石科研機構與國外組織、個人利用我省化石資源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簽訂項目合作研究協定,報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
與國外組織、個人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化石歸中方所有。
第二十五條 利用我省化石在國內進行學術交流、展覽的,必須經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在國(境)外進行學術交流、展覽的,必須經省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取得勘查、採掘許可證,擅自勘查、採掘化石資源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採掘的化石和其他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超越許可證批准的範圍進行勘查、採掘化石資源的,或者進行破壞性採掘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所採掘的化石和其他違法所得,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採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採掘單位不到指定的單位對採掘出的化石進行鑑定登記或者隱匿、損壞採掘出的化石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部門限期鑑定登記;逾期拒不登記的,沒收化石,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在化石資源保護區內進行各種有礙於化石資源保護活動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化石及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資源產地進行科研活動和利用我省化石進行學術交流、展覽的,由省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採集的化石,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視情節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一)接到發現化石資源的報告或者遇有重要發現不在規定時間內做出決定或者上報的;
(二)不按規定審查批准化石勘查、採掘申請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化石進入市場或出國(境),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化石博物館、化石科研機構和化石資源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損壞、丟失館藏化石或者將館藏化石私自出售、贈送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應予賠償或責令其收回,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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