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的保護、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採伐利用等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建設必須堅持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加快國土綠化,保持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種草種樹,脫貧致富,充分發揮林業的社會、經濟、生態效益。
發展林業教育事業,加強林業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林業科學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育林費和建立林業基金制度,並由財政、審計機關監督各部門綠化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條 植樹造林,綠化祖國,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樹立人人愛樹護林的社會風尚,教育兒童從小養成愛樹護林的良好習慣。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將森林資源的消長,作為考核每屆政府政績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七條 在保護、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開展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權屬和管理體制
第八條 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依法屬於集體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體營造的森林、林木屬於集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義務栽植的林木,在國有土地上的,林權歸經營管理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契約的,按協定或契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根據1981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進行穩定山林樹木權屬,頒發的林權證、樹權證、宜林地使用證,確定的山林樹木權屬,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樹頒發的林權證、樹權證,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領到宜林地使用證的單位、集體或者個人,在限期內不造林的,應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劃給集體或個人所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給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的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林區鄉(鎮)設林業管理機構,非林區鄉(鎮)設林業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三條 對森林資源的管理,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的體制:
(一)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的森林資源屬於省管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森林經營單位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經營管理;屬於地(市)、縣管的,由地(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國營林場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經營管理;
(二)機關、部隊和煤炭、交通、農墾等部門及其他國營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資源,由各該單位或各該部門進行經營管理;
(三)農村集體森林資源,由鄉(鎮)、村林場、林業專業隊或林業經濟聯合體經營,也可折股聯營或承包經營。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根據林業生產周期長的特點,管理體制應長期穩定不變。
第十四條 國營林場、苗圃的面積和地界,一般不得變更。需要變更的,由主管部門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變更後,有關經營單位應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更換林權證、宜林地使用證;發證單位換髮新證前應通知毗鄰單位或個人。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在縣範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跨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處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涉及省管森林經營單位的,由省管森林經營單位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經營
第十六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省森林資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縣、鄉(鎮)和森林經營單位分級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及其他國營森林經營單位,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亦應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的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近期發展規劃,五年規劃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非經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國營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年度林業發展計畫和長遠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積達總土地面積20%以上的縣劃為林區縣,達25%以上的鄉(鎮)劃為林區鄉(鎮)。劃為林區縣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劃為林區鄉(鎮)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經地(市)林業主管部門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加強中、幼林的撫育和低產林改造,促進林木生長,提高林分質量。
第二十條 國營林場應開展多種經營,綜合利用,搞活林區經濟;幫助林區民眾發展林業生產,興辦合作聯營事業,優先吸收當地勞力從事林區勞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營林區生產的木材,可提取當年產量的三分之一,供應林區縣、鄉(鎮)民眾生產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條 地質勘察、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國有林地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占地手續。
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設高壓輸電線路。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護林防火工作。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村民委員會建立民眾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護林防火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林區、自然保護區設立林業公安機構或者配備林業公安特派員,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條 集體林業經濟組織和國營森林經營單位要配備護林員。集體林業經濟組織的護林員由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國營森林經營單位的護林員,由國營森林經營單位推薦,縣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條 護林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森林法律、法規、林業政策和護林防火規章制度;
(二)經常巡護責任區內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區違章用火;
(四)制止毀林行為,收繳毀林工具,扣留盜伐的木材及其運輸工具和亂捕濫獵的獵物;
(五)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森林經營單位報告毀林現象和火情、病蟲發生情況;
(六)對造成森林、林木資源破壞的,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護林員執行公務,應佩戴標誌,持有證件。標誌和證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委任單位發給。
第二十七條 森林毗鄰縣、鄉(鎮)應建立聯防護林領導組織,實行聯防聯護。
第二十八條 森林保護所需經費屬於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單列項目,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為森林防火特險期。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情況,提前或延長森林防火期。
嚴格執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區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種。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邊緣地帶吸菸、燒荒、野炊、上墳燒紙等,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
林區設定護林防火標誌,配備專用滅火器材,組織防火滅火隊伍;在必要的地方開闢防火隔離帶,設定瞭望台(哨)。
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和有關部門積極撲救,報告上級主管部門,通知毗鄰地區,並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加強森林病蟲預測預報,建立病蟲測報網路,監測和報告病蟲發生動態。必須做好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控制病蟲害的傳播和蔓延。
發現林木病蟲害,有關森林、林木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林木病蟲害嚴重的,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緊急撲滅。
第三十一條 對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和植物集中生長繁育地區,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劃為自然保護區。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保護野生動物和林區內野生植物資源,拯救瀕臨滅絕的動植物物種。禁止獵捕、採集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和林區內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獵捕、採集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倒賣、走私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和林區內野生植物及其產品。任何單位或個人未按國家規定領取許可證,不得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三十三條 對現存的珍貴、稀有、古老、特大樹木,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明令保護。
第三十四條 嚴禁毀林開墾;嚴禁毀林採石、采砂、采土、刨藥材;嚴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放牧、砍柴。
禁止毀林開礦。必需毀林開礦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三十五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長期奮鬥目標為40%,到本世紀末達到20%。
各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應按照山區、丘陵區、平原區不同要求,擬定本行政區內的森林覆蓋率長期奮鬥目標和本世紀末達到的目標,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十六條 植樹造林必須遵守技術規程,因地制宜確定林種、樹種,注意營造混交林,保護髮展鄉土樹種,推行各種抗旱造林措施,保證造林質量。
第三十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組織國營、集體林業經營單位建立林木良種生產基地,加強林木良種培育工作,引進、選育、推廣優良品種。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按年度對造林面積進行檢查核實。每年秋後對上年秋季和當年春、雨季所造林木進行抽檢,抽檢面積不得少於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三十九條 國營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國營林場組織造林。
水庫湖泊周圍、鐵路公路兩旁、河流渠道兩側和名勝風景區,由主管單位負責植樹造林。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鄉(鎮)、村組織植樹造林,也可承包給農民造林。鼓勵興辦鄉(鎮)、村集體林場和各種林業經濟聯合體。
鼓勵組織林業專業隊植樹造林。
扶植農民興辦家庭林場,發展林業專業戶。鼓勵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方栽植樹木,發展庭院林業經濟。
第四十條 平原綠化應統一規劃,因地制宜;積極營造農田防護林,實現農田林網化;營造速生豐產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經營水平。
加強城市綠地和園林建設,栽種和保護街道樹木花草,營造城市防護林帶,實現城市的綠化美化。
第四十一條 造林重點工程,實行按工程管理、按項目投資、按規劃設計、按設計施工的辦法,由省、市、縣分級實施。
第四十二條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為全省義務植樹期。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情況,適時組織和領導全民義務植樹運動,保質保量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除老弱病殘者外,無故不履行義務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或者給予經濟處罰。單位沒有完成任務的,追究領導責任,並由當地綠化委員會收繳一定數額的綠化費。
第四十三條 對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跡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有計畫地實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作出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第四十五條 新造幼林三年後經縣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新植樹木兩年後經鄉(鎮)人民政府驗收合格,由縣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或樹權證。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限額。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計畫下達,不得超計畫採伐。
第四十七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及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凡進行採伐作業,都必須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凡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木材準運證或調撥通知書。
省屬林業單位的木材準運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核發。市、縣屬林場的木材準運證,由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單位和農村居民的木材準運證,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運出省境的木材準運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國家木材調撥通知書,由物資主管部門核發。
沒有準運證或調撥通知書的木材,運輸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承運。
第四十九條 在林區主要道路及附近的關隘等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縣人民政府或由縣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經營單位聯合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從林區運出的木材。木材檢查站對不符合運輸木材規定的,有權予以扣留。對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辦手續或確屬非法運出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檢查站,在當地縣公安機關備案。未設木材檢查站的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公安檢查站,檢查木材運輸。
第五十條 林區縣、鄉木材的收購和銷售,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指定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單位經營。林區農民自產的零星木材,可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指定的市場上自銷。
在林區內不允許私人倒賣和販運木材。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凡《森林法》和《實施細則》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故意製造林權糾紛,侵犯他人林木權益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所賠償損失五至十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毀林開礦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的一至三倍的樹木,並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三)在林區內私自收購、倒賣、販運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其收購、倒賣、販運的木材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四)販運盜伐的木材的,除沒收木材外,對販運者處以所販木材價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罰款;
(五)承運沒有木材準運證或調撥通知書的木材的,處以相當所運木材價值的罰款;
(六)對亂捕濫獵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使用禁獵工具進行狩獵,擅自採集國家和省規定保護的林區內野生植物的,吊銷狩獵證,沒收非法捕獲物、禁獵工具、採集物及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七)損毀、偷盜或擅自移動護林標誌、損毀林區工程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搶占國家、集體和個人有合法使用權的宜林地的,責令退出宜林地,並可處以每畝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九)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員、林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十)聚眾破壞森林、哄搶林木的,按盜伐濫伐處理。
林業管理人員、護林人員有以上行為的,加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林業經營管理人員、護林人員,在執行《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過程中有失職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外,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罰沒款物,一律繳同級地方財政;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