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暫行規定

1987年3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3.01
  • 實施時間:1987.03.01
第一條 為了保護我省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提高森林覆蓋率,恢復和建設良性循環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簡稱《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縣(自治縣、市、區、特區,下同)、鄉(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綜合農業區劃,確定宜林荒山範圍,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管好現有林木,組織城鄉居民完成造林綠化任務。
全民義務植樹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分地段,分配到各單位,限期完成。要落實經營單位和管護責任制。
提倡科學造林,做到適地適樹,確保造林成效。
第三條 鼓勵本地農戶或單位承包開發宜林荒山,可以單戶承包、聯戶承包和專業隊承包;可以聯合承包小流域的綜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單位和個人承包或聯合造林,承包面積應與承包者的經營能力相適應。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長期經營,至少五十年不變,分成的林木可以繼承和轉讓。
承包荒山造林和轉讓承包的林木,要簽定契約,明確責、權、利,切實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權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辦法由雙方議定;也可以誰造誰有,收益全部歸承包者。
聯合營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經費和技術要求由各方議定。
第四條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造林的,集體有權收回。
責任山的管護責任和自留山的經營權長期穩定不變。責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處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繼承和轉讓。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林木,由集體管理;由農戶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繼續管理,要交還集體,或經集體同意,轉包給他人管理。
第六條 國營林場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推廣科學技術,搞好綜合開發。可以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實行聯營。
鄉村林場要健全組織,改善經營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勵、支持林業重點戶、專業戶、聯戶林場和林業經濟聯合體的發展。
第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規劃,搞好封山育林、屬於國有的,由經營單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給集體、聯戶、個人封育;屬於集體所有的,可以集體封育,也可以出包給農戶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雙方議定,對原有林木要合理作價,由承包者分期償還。
進行飛機播種造林和直播造林的,當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權屬關係落實管護責任制,並按契約處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條 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坡耕地,由縣人民政府作出規劃,分期分批退耕還林。誰還林,誰受益。
第九條 國家撥給的鄉村造林補助款,要用於發展林業。
各級財政要在預算內安排一定比例的發展林業資金。
銀行要發放貸款,支持林業的發展。
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水電、城建等部門,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資金。
引進省外資金造林,可以採取補償貿易方式,免交所得稅。
第十條 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徵稅和收費,不準另設稅、費項目和提高標準,確保林農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條 國營林場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
鄉村林場、聯戶林場的林木和其他財產,林業重點戶、專業戶和個人的林木,屬於經營者所有,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
因建設需要,必須徵用林地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土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十二條 國營、集體、個人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跨地區的由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毀壞林木。如擅自砍伐、毀壞林木,以濫伐林木論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工作,因地制宜劃分護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和制度,嚴格控制和管理林區用火。
煉山造林和其它生產用火,要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指定專人負責,做到火不滅,人不離。
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要立即組織撲救。因救火致傷、致殘和犧牲的,要按照《森林法》有關規定,及時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部門負責林木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林木、種苗的檢疫工作。經檢疫,有病的種苗,不得用於生產。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嚴重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要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林木採伐量,用材林採伐量要低於生長量。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採伐木材,要納入採伐計畫,按照省下達計畫採伐,不得突破。
採伐林木,要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違者以濫伐林木論處。林木採伐許可證由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採伐後必須及時更新造林,對未完成更新任務的,不得再發給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可以自主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林木自用,如果出售要有當地鄉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六條 準許多渠道經營木材,林業部門的國營木材經營單位要發揮主渠道作用,搞好木材收購工作。其它單位和個人經營木材,需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憑證在市場上交易,不得進入林區收購木材。嚴禁收購無證木材。
第十七條 憑證運輸木材(大宗成品、半成品,下同)。運輸出省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印製核發運輸證或委託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省內運輸的,由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印製核發運輸證或者委託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經鐵路運輸的木材,運輸計畫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統一申報。
第十八條 要有計畫地發展薪炭林,積極推廣各種類型的節柴灶,逐步實行以煤代柴,以電代柴,以沼氣代柴。農村建房,要逐步採用磚木、石木、土木結構代替純木結構。
第十九條 鼓勵林業科技人員到區、鄉工作,切實改善他們的工作、生活條件。
科技人員在搞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參加林業有償技術服務或聯產承包、推廣科學技術,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報酬。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機構,加強森林資源、林木採伐、木材運輸的管理。
林區可以設立木材檢查站。木材檢查證件、標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發。
鄉人民政府要有人分管林業。林木較多的鄉,可以根據自身的財力招聘林管員,經營森林的單位可以配備護林員,農戶可以聯合聘請護林員。
林管員、護林員由縣人民政府發給證件,其職權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鄉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發布加強山林管護的決議。
第二十一條 林業公安機構負責維護林區治安,查處毀林案件。
當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及時依法受理林業案件。
第二十二條 在林木採種、育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護林防火、防治病蟲害、採伐更新、綜合利用、林業科技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依法治林,維護林區社會治安和生產秩序,嚴肅處理毀林案件。對盜伐、濫伐林木;放火、失火毀林;毀林開荒;侵占國營、集體林場財產;利用職權濫發、出賣、販賣採伐證、運輸證和提供假證明;毆打林政、木材檢查和林管、護林人員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實施措施。
各自治州、自治縣可以根據《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製定補充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日通過的《貴州省森林培育保護管理辦法》、1984年元月21日通過的《貴州省關於進一步放寬政策搞活林業經濟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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