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業,建設生態文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6
- 地區:貴州省
發布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發布信息
【實施時間】2009-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業,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與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閒和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遊覽、休閒以及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第六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統籌規劃、科學管理的原則,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 在森林公園保護、管理等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利用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設立森林公園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森林公園分為國家級、省級森林公園。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森林公園或者使用森林公園名稱。
第十一條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在65%以上,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應當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四)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圖表、照片、音像製品等視聽資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件;
(三)與擬設立森林公園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需要合併、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地域範圍的,申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併、變更契約或者協定;
(二)地域範圍調整的圖紙。
森林公園合併、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地域範圍的,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以國有森林資源為主體設立的森林公園,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法流轉的,應當由國家規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方式進行。其中涉及國有土地出讓、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徵求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設立後,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負責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在森林公園設立之日起18個月內編制完成並批准。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和建設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要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等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和森林資源。需經有關部門驗收的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內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新建住宅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內建設。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森林公園管理組織保護森林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重點景區和景點周圍,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設立義務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大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進行鑑定,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並掛牌宣傳。
第二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需要採集動植物標本的,應當徵求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應當向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提出申請和活動方案,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同意,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搭建的場景設施,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恢復場地原貌;場景設施需長期保留的,其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環保、衛生等相關手續,按照森林公園的統一規劃經營,並服從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管理。
經營者應當與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簽訂契約,明確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經營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遊覽路線、衛生、環保設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標識。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禁用標識。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三條 鼓勵森林公園培育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豐富生物多樣性,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三十四條 森林公園可以收取門票,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收費標準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有條件的森林公園可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生態承載力、安全等因素確定遊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方案。
第三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草;
(二)亂扔垃圾;
(三)採挖花草、樹根(兜);
(四)污損、損壞林木及其標識、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五)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在非吸菸區吸菸;
(六)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亂拉亂接電源線;
(七)新建、改建墳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導遊工作,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撤銷設立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
(一)主要景區的林地被依法變更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變更隸屬關係或者流轉經營權的;
(三)不能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森林資源義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搭建的場景設施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影響場地原貌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未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十七、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與環境條件,可供人們遊覽、休閒和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地域。”
2.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省級、市州級、縣級森林公園”以及第十三條中的“省級、市州級森林公園”修改為“省級森林公園”。
3.第十一條修改為:“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面積在100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在65%以上,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應當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權屬清楚,林地界線明確;
“(四)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4.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5.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森林公園合併、變更隸屬關係、改變地域範圍的,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6.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森林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生態文化體系建設的重要陣地,是林業向社會提供多種生態產品服務的重要形式。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公眾對保護森林資源,擴大森林遊憩功能的要求越來越迫切。建設森林公園、發展森林旅遊,不僅可以促進森林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得到有效保護,而且通過合理實施生物改造措施,使森林生態環境進一步得到改善,更好地發揮森林的生態防護功效,同時也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生態文明,實施省委、省政府“環境立省”、建設旅遊大省戰略的重要內容。從發展林業產業方面來說,可以在不消耗森林資源的情況下,能獲取等於或高於生產木材的經濟效益;從豐富社會文化生活方面來說,可以滿足人們休閒度假、觀賞遊覽、回歸自然等戶外活動的精神娛樂需求,使人們在寓教於樂中提高自覺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促進林業又好又快發展。因此,加快森林公園建設步伐,促進森林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不斷拓展林業保護的領域和產業發展的空間,使傳統林業以木材生產為主向生態需求為主轉變,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成為經濟社會發展對林業的必然要求。 我省森林資源豐富,自2002年7月省政府頒布實施《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省政府第61號令)以來,我省森林公園建設事業逐步納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管理軌道,森林公園的建設步伐加快,森林旅遊業也得到快速發展。至2007年底,全省森林公園已達61個(其中國家級21個,省級25個,縣級15個),面積24萬公頃。據統計,僅2007年全省森林公園接待遊客700萬人次,旅遊收入達1.23億元。但同時應當看到,我省森林公園建設、管理仍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森林公園的定位不夠明確,建設資金不足。森林公園建設和資源保護與培育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各級財政給予投入。由於森林公園基礎設施薄弱,一方面需要明確各級財政投入,另一方面又要積極拓展森林公園開發、建設、保護的投資渠道;二是森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矛盾突出。尚有大量珍貴的森林資源沒有納入有效保護範圍,有必要進一步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在開發利用的同時保護好森林資源。三是森林公園發展和建設規劃的制定和執行仍有不足。一些地方擅自改變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或者違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興建建設項目,導致環境污染、資源遭到破壞。四是缺乏對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和經營者責任的統一明確規範。有些森林公園管理職責不清,經營機構不完善,導致工作中扯皮、推諉、不盡責等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為規範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森林旅遊業的發展,適應人們日益增長的生態文化和健康消費需求,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實現森林公園建設布局合理、資源配置最佳化,更好地發揮森林公園的生態效益,在總結省政府第61號令實施情況和吸收經驗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外省(區、市)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的起草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貴州省森林條例》等法律和法規。 2007年1月,省政府法制辦與省林業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邀請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參加,開展了《條例(草案)》起草和調研工作,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林業行政部門和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發改委、財政廳、建設廳、水利廳、質監局、旅遊局、工商局等部門的意見;起草小組先後到四川、新疆進行了立法考察,併到獨山國家級森林公園、龍里龍架山國家級森林公園進行了調研。2008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立法計畫後,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根據調研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修改,採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草案)》傳送9個市(州、地)、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布《條例(草案)》稿,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十幾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經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共四十七條。第一章“總則”共七條。第二章“規劃建設”共十三條。第三章“資源保護”共八條。第四章“經營管理”共十條。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八條。第六章“附則”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森林公園的性質。《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明確指出,加強生態建設,維護生態安全是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森林是陸地生態系統的主體,林業是一項重要的公益事業和基礎產業。要加大政府對林業建設的投入,把公益林業建設、管理和重大林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納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方針,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保護和利用好我省的“青山綠水”這一優勢,不斷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生態文化和健康消費需求,《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森林公園的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是生態建設和自然保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為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作這樣的規定,還基於以下幾方面的原因:一是我省的森林公園大多是在國有林場的基礎上建立的(目前的61個森林公園中,有45個是在國有林場的基礎上建立的),而國有林場大多數又處於城鎮附近和江、河兩岸及源頭,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實施後,大多已劃為防護林和公益林。這是維護我省生態平衡,保障國土資源安全的森林資源的重要組成部份。二是我省國有林場多年來由於兼具生態保護功能,經濟危困早已存在,大多數已成為貧困林場,職工生活十分困難。全省87個國有林場中,有68個屬貧困林場。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一直把貧困林場的解貧脫困作為一項主要工作來抓,在國有林場的基礎上建立的森林公園,自身投入能力弱,有必要將基礎設施建設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三是森林公園是向遊人提供遊覽、觀賞以及進行科研教育、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場所,社會公益性是其主要功能之一。將森林公園基礎建設和森林資源保護納入社會公益性事業範疇,並不排斥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森林公園內聯合開發旅遊項目和修建服務設施,以調動不同所有制經營主體發展森林旅遊的積極性,形成競爭有序的發展環境,不斷擴大產業規模,改善服務質量,全面提高森林旅遊產業的整體效益水平,實現森林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2、關於行政許可。森林公園面積較大,是重要的公共活動場所,並發揮著重要的生態功能,其設立、開發、建設及科研活動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對設立森林公園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加強森林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的重要措施。《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保留了“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的行政許可項目。《貴州省森林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可供人們遊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地方規劃建立森林公園,應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政府第61號令雖然規定了設立森林公園的條件、程式和期限,但對設立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的條件未作區分,且申報批准程式過於原則,不便操作,不利於發揮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的監管職責,強化社會各界保護森林資源意識。因此,根據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設立省級、市(州、地)級、縣級森林公園的條件、程式和期限作了具體規定。 3、關於森林資源的保護。保護森林公園內森林資源是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利用、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促進森林公園建設和森林旅遊產業可持續發展的基礎。為此,《條例(草案)》從幾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管理職責。規定森林公園管理組織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與管理。二是強調森林公園內的各類建設活動要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和森林資源。三是針對森林公園資源與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大樹、名木、古建築、歷史遺蹟等設定保護設施進行保護;對野生動植物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設立外圍保護地帶或設定保護設施;對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以及在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大型文藝演出等有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四是專門規定了森林公園經營者在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森林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2002年省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的《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森林公園的保護、建設、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出現了一些《辦法》不能適應的新問題、新情況。為了進一步規範森林公園的規劃、保護、開發、建設、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規範森林公園的建設、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業,建設生態文明,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一條中的“發展森林旅遊業”後增加“建設生態文明”。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修改為“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3、在第五條第一款的最後增加“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4、將第八條中的“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修改為“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5、將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10日”修改為“15日”。 6、將第十五條中的“其中涉及國有劃撥土地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修改為“其中涉及國有土地出讓、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7、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森林公園設立後,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負責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將第二款中的“不得與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衝突”刪除;將第三款中的“因保護、開發和建設森林公園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修改為“因保護、開發和建設確需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 8、在第十八條中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後增加“接受社會監督”。 9、將第十九條中的“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活動”修改為“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 10、在第二十二條的最後增加“重點景區和景點周圍,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 11、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最後增加“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 1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可以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森林公園內修建服務設施和開發旅遊項目。” 13、將第三十條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修改為“依法辦理工商、環保、衛生等相關手續”;並將“經營者應當與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簽訂契約,明確權利與義務。”單列為第二款。 14、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經營者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修改為“經營者應當在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指導下”。 1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其收入應當用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修改為“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16、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內容為:“森林公園管理組織應當根據生態承載力、安全等因素確定遊客接待容量。”並刪除原條文中的“並根據生態承載力確定遊覽接待容量”。 17、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草; (二)亂扔垃圾; (三)採挖花草; (四)污損、損壞林木及其標識、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五)在非吸菸區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蠟紙燭; (六)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亂拉亂接電源線; (七)新建、改建墳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18、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導遊工作,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19、將第三十九條中的“有權撤銷森林公園”修改為“有權撤銷設立森林公園的行政許可”。 20、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和第二款,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將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交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辦理。之前環資委就派員參加了《條例》的起草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省內立法調研。4月14日收到《條例》電子文檔後,環資委立即致函省有關部門和九個市、州、地人大廣泛徵求意見。4月25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建設廳、省環保局等16個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4月30日,環資委召開第2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森林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生態文化體系建設的重要陣地,是林業向社會提供多種生態產品服務的重要形式。我省森林資源豐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我省林業的不斷發展,全省森林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取得了明顯成效。森林公園逐步成為我省旅遊業的重要載體,保護森林資源,擴大森林遊憩功能已成為廣大人民民眾的迫切需要。促進森林公園事業的健康發展關係到構建和諧貴州,保障人民民眾安居樂業。同時也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生態文明,實施省委、省政府“環境立省”,建設旅遊大省戰略的重要內容。2002年省人民政府頒布實施了《貴州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多年來《辦法》在規範化、法制化森林公園的保護、建設、管理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出現了一些《辦法》不能適應的新問題、新情況。為了進一步規範森林公園的規劃、保護、開發、建設、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針對我省當前森林公園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儘快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和緊迫的。《條例》總體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一)第十七條第一款改為“森林公園設立後,由森林公園管理組織委託具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負責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第二十六條,將“古建築、歷史遺蹟”改為“古建築及其他歷史遺蹟”。 (三)第三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改為“經營者應當在森林公園管理組織的指導下”。 (四)第三十五條“森林公園可以收取門票,其收入應當”後加“主要”二字。 (五)建議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與法律責任中的其他條款統一起來,或者都列舉出所違反法條的具體內容,或者都不列舉。 此外,還須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技術規範處理。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