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變通規定

1996年4月13日黔西南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02
  • 實施時間:1996.08.02
第一條 為發展林業,保護、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在本州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生產、保護、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每年一月或七月為本州義務植樹月。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公民,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五株。縣(市)城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四條 堅持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鼓勵國有單位、集體、個人大力發展林業。
在土地權屬清楚的前提下,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允許拍賣荒山、荒坡、荒灘、荒溝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林業開發,但必須簽訂拍賣契約,明確權利、義務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
依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允許轉讓、出租、抵押和參股經營。
劃定造林的責任山、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三年內不造林的村民委員會或發包方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發包或拍賣。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五條 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符合國家規定必須占用國有或者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占用、徵用單位必須徵得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全州森林採伐限額按五年總量控制,由州一次下達到縣、市,各縣、市可根據市場情況及更新速度進行調劑,但不能突破控制計畫,商品材不得擠占其他分項採伐限額。
第七條 中幼林撫育間伐,短伐期工業用材林和藥用林的採伐計畫指標優先安排,實行計畫單列,不列抵商品材指標。其採伐設計方案,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農村住戶採伐本戶房前屋後自留地和承包耕地中屬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可不辦採伐許可證。但作為商品材及其製成品、半成品出售的,須出具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第九條 集體林場和林業承包戶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的木材,可以依法經營。
第十條 禁止採伐和經營州內古樹和珍稀樹木,確因病、蟲、枯損或其他原因需要採伐的,須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工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時,應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利益給予更多照顧的規定,適當降低收費標準。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在木材交易中非法、違規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本規定未變通條款,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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