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不同自然地帶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林區、天然亞熱帶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林區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國家自然保護區按《辦法》管理,地方自然保護區分別由省、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 地方自然保護區區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護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方案,徵求有關州、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方案,徵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後,報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級自然保護區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方案,徵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珍貴樹種和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編制,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保護區規劃設計方案內容:
(一)資源概況和保護對象;
(二)面積;
(三)核心區和實驗區範圍;
(四)基本建設投資規劃;
(五)管理機構設定及人員編制、經費的規劃;
(六)科學研究工作規劃;
(七)旅遊小區規劃;
(八)其它項目的規劃。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四至界線,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山林權屬證書。自然保護區的面積、界線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開展地質、土壤、氣候、植被、生態等科學考察,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再生資源的途徑;
(三)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以及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珍稀動植物資源;
(四)設定永久性四至標誌;
(五)建立並管理資源檔案;
(六)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利用可再生資源,必須編制經營方案,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經營利用,其林政管理費、育林基金、更改資金、資源管理費全部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資源的恢復。
第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因特殊情況需要採伐林木、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並按規定交納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一條 在確保自然資源和環境質量不受破壞的前提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但 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
(二)有關部門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遊建築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
(三)對旅遊區必須進行規劃設計,確定合適的旅遊點和旅遊路線;
(四)旅遊點的建築和設施要體現民族風格,同自然景觀和諧一致;
(五)根據旅遊需要和接待條件制訂年度接待計畫,按隸屬關係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有組織地開展旅遊;
(六)設定防火、衛生等設施,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的破壞。
第十二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視片的,必須經自然保護區同意,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同國外、境外地區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或者安排接待其人員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徵得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經批准進入自然護區的人員,在核心區只能進行觀察研究活動,在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考察、教學實習。進入自然保護區,應向其管理機構交納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設施,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興建工程項目的,經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等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興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設施,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自然資源損失補償費。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和自然資源損失補償費收取標準和辦法,由省林業、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在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前提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種植業、養殖業、商業、服務業等多種經營,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建設。
第十六條 對執行細則,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自然保護區的科研、生產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資源,促進自然保護,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其離開自然保護區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
(二)破壞自然保護區內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三)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管理機構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