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發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1990年7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第一條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批准、林業部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及森林公園(以下統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地方自然保護區包括省級自然保護區、市(地)級自然保護區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國家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林業部備案。市(地)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分別由市(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禁伐區、禁獵區的設立,應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和區界,經批准確定後,應樹立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地)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市(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可根據工作需要,經省編制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管理機構或配備專人進行管理。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內的管理制度,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組織調查森林資源和主要保護對象的分布、數量,掌握其消長變化情況;
(四)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科學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五)對珍稀動植物的生態進行觀察、研究,負責珍稀動植物資源的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拯救瀕於滅絕的生物物種;
(六)加強社會協作,為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服務。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的建設,應統一規劃和設計。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機構和修建設施。
第九條凡進入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凡進入市(地)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地)級或縣級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人到本省境內的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須經林業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護區活動,須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狩獵、墾荒、挖土、野外用火、採石、開礦、勘探以及其它影響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可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凡進入核心區進行觀測研究或進入實驗區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的人員,均應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二條居住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在保證自然資源不受破壞的情況下,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和統籌安排,可以在實驗區國有林內開展林副業生產,按其收益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資源保護費。
第十三條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生產性採伐。自然保護區需在本實驗區國有林內進行科學試驗性的撫育間伐和次生林改造的,應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監督使用,原則上百分之七十用於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作為該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費用,百分之三十繳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發展全省自然保護事業。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內的集體所有林的撫育或次生林改造,應按省政府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自然保護區按照採伐許可證批准的作業伐區設計檔案,予以技術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程作業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其採伐作業。木材運出時,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加蓋檢驗印記。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外地居民遷入自然保護區。鼓勵自然保護區內居民遷出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可根據需要,經批准設立公安派出所,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當地社會治安。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的科研項目,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籌協調作出規劃,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和管理,旅遊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第十九條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登山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保護管理費。保護管理費的項目和標準,由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自然保護區核發的入區證件;
(二)按批准項目和地點進行活動,不準擅自擴大活動項目和範圍;
(三)愛護自然保護區設定的界標和科研宣傳等設施。
(四)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對自然保護區管理事業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細則的,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一)在自然保護區內非法捕獵國家和省級保護動物或非法採挖砍伐國家和省級保護植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捕獵其它野生動物和採挖砍伐其它植物、礦物的,沒收其工具和所得物,並按非法所得物價值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三)損壞自然保護區內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罰款;
(四)破壞自然保護區地被物的,按恢復地被物所需費用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並處罰款;
(五)在自然保護區室外吸菸、用火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拒絕、阻撓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檢查和執行任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由山西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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