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拯救瀕於滅絕的生物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批准、林業部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自然保護區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自然保護區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管理、資源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地區或已遭到破壞而經保護可恢復同類自然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級建立。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及有關論證材料,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報批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嚴格掌握標準,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範圍,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嚴格控制範圍,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解決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九條 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界標。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範圍的調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範圍。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由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機構的設定和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和行政隸屬關係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所需的基建投資和事業經費按現行計畫、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組織調查主要保護對象的分布數量,建立健全資源檔案,掌握資源動態變化情況;
(四)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方面的科學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五)對珍稀動物、植物的生態進行觀察研究,負責珍稀動物、植物資源的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拯救瀕於滅絕的物種;
(六)加強社會合作,為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服務;
(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狀況,將自然保護區劃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物、植物等活動。
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徵得批准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保護管理費。保護管理費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嚴禁採伐。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狩獵、挖土、採石、築墳、圍湖(圍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損害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探礦、開礦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標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狩獵、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護區環境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自然保護區的林木進行採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給予勸阻警告,勸阻警告不聽的,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挖土、採石、築墳以及從事其它破壞自然資源、自然景觀活動的,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在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責令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在自然保護區內圍湖(圍海)造田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三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探、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毀壞自然保護區標誌、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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