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索 引 號:000014348/2008-00643

分類: 林業 ; 政府令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03年06月23日

名 稱: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主 題 詞: 森林 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the nature reserve of forest and wildlife in Hubei Province
  • 發文日期:2003年06月23日
  • 分類:林業 ; 政府令
  • 主題詞:森林 野生動物 自然保護區
簡介,內容,

簡介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清泉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內容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維護生物多樣性和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及在其範圍內開展科研、生產、經營、旅遊等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環境保護工作,以及與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協調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態、濕地生態地區,珍貴野生動植物生長繁殖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小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
前款所稱自然保護小區,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護和科研價值的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獨特生態的區域。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對在自然保護區管理、資源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態系統,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有重要經濟和科研價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類型區域,物種種質基地;
(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有經濟和科研價值的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五)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文景觀、歷史遺蹟地帶、烈士陵園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綠化林、風景林;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動植物生長繁殖區域。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小區。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方案報國務院審批。
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方案,經省一級的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州)、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方案,經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後,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小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會同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方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按本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二)綜合科學考察報告;(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的總體規劃;(四)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申報檔案。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省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省級自然保護區”。
市縣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小區:自然保護小區所在地地名加“保護對象”加“自然保護小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增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各級別的自然保護區,屬於林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核發山林權屬證書;屬於濕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線的確定,應當在不改變法定的行政區域界線的前提下,兼顧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經濟建設與居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確定後,應設立界標,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除自然保護小區外,自然保護區內可以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一)核心區是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緩衝區是自然保護區內天然性狀態生態系統向人為影響下的天然性狀態生態系統過渡地帶,是隔離核心區和實驗區之間的區域。
(三)實驗區是自然保護區內探索可持續發展和適度合理利用的區域。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功能、名稱不得隨意調整和更改,確需調整和更改的,必須報請原批准設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標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侵占和毀壞。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根據實際需要,經縣級以上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小區可不設專門管理機構。
未經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機構。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二)組織編制並負責實施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三)制定並負責實施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四)開展珍稀動植物的觀察、監測和研究,探索自然資源的保護與適度合理利用途徑;
(五)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開展旅遊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要根據自然保護區規模、資源狀況和保護、建設、管理的需要,擬訂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計畫部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涉及文物保護的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應徵求相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投毒、毀巢、取蛋、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沙)等活動。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和從事其他妨礙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因科學考察等確需進入核心區的,應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報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可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拍照、錄相等活動。從事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其活動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可以開展適當的生產經營和旅遊活動。在實驗區內開展旅遊活動的,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二)對旅遊區域必須進行規劃設計,確定合適的旅遊點和旅遊線路;涉及文物的,應徵求相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旅遊點的建築和設施應體現民族風格,同自然景觀和諧一致。
(四)設定防火、衛生等設施,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的破壞。
(五)不得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遊活動項目。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按照批准的計畫進行活動,並嚴格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凡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考察、教學、科研、採集標本、拍攝影片等活動的,須按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保護管理費。保護管理費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會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安排好區內居民生產生活,協助區內居民逐步轉移出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自然保護區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災害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保護區設施、毀壞科研設備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進行旅遊、科研、參觀、考察、實習、攝影、登山等活動或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投毒、毀巢、取蛋、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令其恢復原狀;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計畫,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活動項目的;
(三)捕殺、盜竊、販賣國家重點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
(四)破壞自然保護區內歷史文物和人文景觀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