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 通過:2009年11月18日
  • 批准:2010年1月15日
  • 類型:通知
  • 實施時間:2010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建議的說明,

條例全文

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對適宜喜濕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較強生態調節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劃出一定面積予以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保護區的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將保護區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用於保護區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建立的評審和保護區生態功能的評價,並對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土地、規劃、農業、水務、建設、公安、衛生、旅遊、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保護區保護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保護區的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保護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對保護區進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保護區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七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護區項目的實施工作。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八條 對在保護區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生態系統;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
(四)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國家級和省級保護區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市級保護區的建立,由擬建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評審委員會由有關專家和環境保護、林業、水務、發展改革、土地、規劃、農業等主管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 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是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集中分布的區域;緩衝區是隔離核心區和實驗區之間的區域;實驗區是緩衝區外圍可以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區域。
第十二條 確定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範圍的適度性,併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已批准的保護區範圍、界線和功能分區向社會公布並設定界標。
因自然環境的變化等原因,需要撤銷保護區或者調整保護區範圍、界線和功能分區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各保護區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保護區規劃的要求,在保護區內設定監測、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給、公共環境衛生等維護生態環境的基礎設施。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區實施統一管理。
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保護區的日常管理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報設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核心區內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規定確有必要遷出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有計畫的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內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在緩衝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進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生態旅遊、農業生產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區規劃,兼顧利用的可持續性,不得改變保護區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保護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內的居民,在不破壞濕地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從事種植、養殖業等生產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濕地資源需要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原有居民和單位,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壞濕地的;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
(三)使用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的;
(四)獵捕、採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收售鳥蛋的;
(五)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水生生物的;
(六)向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的;
(七)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
(八)排放未達到標準的廢水或者投放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等破壞濕地水體環境的;
(九)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監測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狀況,發現其生病、受傷、擱淺或者被困,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緊急救護。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內原有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構成侵害的,應當立即向林業、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主管部門建立保護區野生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害監測、預測和預報機制。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的生態環境進行監測,定期組織對保護區的生態效益和生態功能進行評價,將評價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對功能退化的保護區,應當向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生態功能恢復建議,並督促落實。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應當及時調查,依法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壞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撿拾鳥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售鳥蛋的,沒收鳥蛋及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恢復的,當事人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的恢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蔡甸區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新洲區漲渡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江夏區上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漢南區武湖濕地自然保護區、黃陂區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濕地自然保護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以下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的必要性
武漢市是我國內陸濕地資源最豐富的特大城市之一,天然濕地面積占全市國土總面積的18.36%。已建立的蔡甸沉湖、新洲漲渡湖、黃陂草湖、漢南武湖、江夏上涉湖等五個濕地自然保護區面積總和為335.58平方公里,占全市天然濕地面積的21.6%,占全市國土面積的3.95%,生長著數十種國家級保護動植物,是重要的候鳥栖息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其中,漲渡湖被世界自然基金會長江示範項目確定為還長江生命之網示範區,成為我省第一個由世界性環保組織參與保護的濕地自然保護區;沉湖保護區越冬水鳥種類和種群數量居全省濕地之首,已達到國際重要濕地標準。這些濕地具有蓄水防洪、淨污除垢、保護物種、調節氣候、維護生態平衡的功能,為我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了良好的環境和資源,在我市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濕地保護工作,制定了武漢市濕地保護總體規劃,有關部門也加大了對濕度生態建設項目的支持和投入力度,強化了對濕地的管理,取得了較好成效。但由於經濟建設的發展,濕地資源面臨的開發與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一是圍湖造田等活動使濕地面積不斷縮小,調蓄功能下降;二是生物資源過度利用使生物多樣性受損;三是濕地污染嚴重,水體富營養化日趨明顯。這些問題已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協委員曾多次提出有關加強濕地保護的議案和建議,呼籲儘快將之納入法制化軌道。
國家對濕地的管理目前還沒有專門的綜合性法律或法規,已有的法律法規如土地法、水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只對作為濕地構成要素的土地、水、野生動植物等單項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有所規制。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中對濕地保護區也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其實,濕地並非水、土地、動植物等生物構成的簡單組合,對濕地的保護必須建立在系統化和綜合性管理的基礎上,相關法律規定沒有對濕地保護作整體性考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也只能參照這些單項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致使濕地的保護管理和執法監督等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
由於濕地系統的構成要素眾多,涉及的管理部門也很多,對濕地保護進行全面立法一時還難以實現,而專門就濕地自然保護區進行立法則是切實可行的。目前,國際國內對濕地保護比較通行的辦法就是採取建立保護區的方式來推動濕地的全面保護。因此,制定《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列入今年正式立法項目後,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林業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專班,起草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政府網站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先後組織立法講座3次,召開基層濕地保護工作者座談會5次,專家論證會6次,其他座談會20多次,對《條例(草案)》多次作了修改,市人大有關領導和部門提前介入,給予具體指導。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主持由相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進一步徵求意見,統一認識,會後再作修改完善。經2009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中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管理體制
一是強化各級政府的保護責任,堅持屬地管理,以區為主。《條例(草案)》規定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制訂濕地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二是明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保護工作。三是對環保部門綜合協調的職責做了具體規定,同時要求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保護區保護相關的工作。這種管理體制與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是一致的。
(二)關於保護區的建立
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兩級,地方級保護區的建立由省級政府確定;《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又明確規定我省保護區分為省級和市縣級兩級。我市是設區的市,濕地面積大,保護區分布廣,各保護區生態系統的代表性突出,經報請省林業廳同意,我市可以增建區級保護區,這有利於落實區政府屬地管理的責任。因此,《條例(草案)》規定,我市的濕地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區級四級。
對於國家級和省級保護區的建立,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章規定了具體的標準和程式,《條例(草案)》只是原則規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對於市級和區級保護區,《條例(草案)》結合本市實際規定了具體標準和程式,即市級保護區的建立,由擬建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級保護區的建立,由擬建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對申報材料和評審委員會的組成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保護措施
針對我市濕地保護區的現狀和亟待解決的問題,《條例(草案)》提出了如下保護措施:
一是要求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部門擬定保護區發展規劃,並經區政府批准後納入所在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保護區發展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按照規定的程式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二是明確保護區的功能劃分,規定保護區按其生態功能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同時根據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保護要求,提出了相應的行為規範。如規定在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請批准;對實驗區規定可以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馴養、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和農業生產等活動,.但禁止開展嚴重影響水環境和破壞生態資源的開發利用活動。
三是明確行為規範,《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的需要,作了補充和實施性規定,明確適用於整個保護區的一般性禁止行為規範,主要對改變濕地用途、危害野生動植物生存、污染濕地生態環境、破壞生物多樣性等可能造成濕地功能退化的相關行為和擾亂保護區管理秩序的相關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
四是明確保護職責。要求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積極開展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加強國際合作,組織科研單位開展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款物和投資;設定維護生態環境的基礎設施;建立野生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害預防監測機制;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和生態功能評價;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要求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受傷、被困的野生動植物實施緊急救護;發現保護區內原有物種對生態環境構成侵害,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對突發環境事件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上級報告;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四)關於處罰條款的設定
由於濕地自然保護區內資源類別較多,管理對象較複雜,涉及多項法律、法規和多個管理部門。因此,對處罰條款的設定作了如下處理:
一是對違反國務院《自然保護區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和《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等法規中已有規定的行為,《條例(草案)》作了指向性的處罰規定。
二是對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破壞濕地保護區生態環境的行為,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實際管理的需要,在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範圍內,本著儘量縮小自由裁量權的原則,新設了處罰。
三是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作了原則性規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7月21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總體上認為,對濕地自然保護區進行立法保護非常必要,不但能夠使我市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有法可依,而且對我市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有重要的推動作用。同時,共有21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62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2位列席會議的市人大代表提出了4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市人大農村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也提出了22條次修改意見和建議,主要涉及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保護區的建立、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保護區分區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7月24日,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會召開座談會,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林業局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4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8月10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八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及保護區的界定

有審議意見建議,條例(草案)適用範圍應明確列舉已有的五個濕地自然保護區名稱。還有審議意見建議,對保護區的界定,要用它的法律屬性而不是自然屬性進行表述。也有審議意見贊成將保護區的法律屬性和自然屬性相結合的表述方式。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使保護區的適用範圍更加明確,保護區的內涵更加完整,對保護區進行界定,採取自然屬性和法律屬性相結合的表述方式為宜,因此,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調整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蔡甸區沉湖保護區、新洲區漲渡湖保護區、江夏區上涉湖保護區、漢南區武湖保護區、黃陂區草湖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保護區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關於保護區的建立

有審議意見認為,按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不應設區級保護區,即保護區只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規定,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因此,依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刪去了建立區級保護區的有關內容。同時,考慮到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是關於保護區設立過程中的具體工作,已經包含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關於設立程式的規定中,因此將這兩款刪去,並將第三款的內容調整到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

三、關於保護區規劃

有審議意見認為,現有的五個濕地自然保護區都是省級和市級保護區,應由市林業部門制定保護區規劃。鑒於國家關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實行的是屬地管理原則,本條例也規定各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區實施統一管理,每個保護區的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更利於實施。實際工作中,現有的五個保護區的規劃也是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因此,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並增加一條,即“各保護區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關於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及管理職責

有審議意見認為,保護區應該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其職責也應予以規範。也有審議意見認為,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是否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從目前我市保護區管理的實際情況來看,僅蔡甸區沉湖省級保護區設立了專門的管理機構,其餘四個市級保護區是由所在地的區林業部門委託其下屬的野生動物保護站或林業站管理。根據國家關於機構編制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是否設立管理機構,可由各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宜在條例中予以規定。但是,不論是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還是由林業部門委託管理部門,其管理職責都應予以規範。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保護區管理機構職責的規定,結合我市保護區管理工作實際,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對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作出專門規定。
五、關於保護區的分區管理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保護區分區管理的規定要進一步理順,建議對每個區域先規定需要禁止的行為,再規定可以從事的活動及程式性的設定。還有審議意見認為,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將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逐步外遷,對因保護濕地資源需要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根據上位法關於保護區分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分別按照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順序進行規定,並且每一個區域都按照禁止性的規定、允許從事的活動和需要履行的報批程式的邏輯順序進行表述。二是依照上位法規定,對核心區內原有居民根據需要遷出後的安置問題作了相關規定。三是對未分區域管理的保護區如何管理作了規定。

關於審議意見提出的生態效益補償問題,2009年中央一號檔案中提出了儘快啟動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試點的要求,這項工作國家林業局正在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調研。目前,在我市現有濕地自然保護區中,核心區內有居民和從事水產養殖的人員150餘人,緩衝區內有居民和從事水產養殖及農作物種植的人員870餘人。為了妥善處理好保護濕地資源和保障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根據審議意見,參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專門對生態效益補償作出規定,即“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濕地資源需要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原有居民和單位,依法給予補償。”

六、關於綜合執法

有審議意見建議在保護區內採取綜合執法體制,以便對保護區進行有效的保護和管理。考慮到保護區大多沒有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還不具備綜合執法條件,但從長遠來看,採取綜合執法體制,能夠提升保護區管理水平,便於有效管理。因此,條例(草案修改稿)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區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即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中增加“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規定。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的十項禁止性規定與第三十條的四項處罰規定不對應,建議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都要設定法律責任。這是因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的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三項中的“獵捕、採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在國家漁業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均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才作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的原則性規定;其中,對上位法沒有相應處罰規定的其他五項和第三項中的“撿拾鳥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另設規定,並新增一項即:“以挖塘、築壩、填埋、圍墾等方式改變濕地功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按照所破壞濕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相關禁止性規定補充了相對應的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在保護區內不應對所有外來物種的引進都禁止,對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有益物種應當允許引進;還有審議意見認為,對引進外來物種的處罰幅度過大。考慮外來物種一般都會改變或破壞原有生態系統的平衡和功能,國家林業局2005年公布實施的《引進陸生野生動物外來物種種類及數量審批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在自然保護區開展隔離引種試驗,因此在保護區內應當嚴格禁止引入外來物種。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審議中,對“撿拾鳥蛋”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條款意見較多,有的認為不應處罰,也有的贊成處罰;有的認為處罰額度設定偏高,也有的認為處罰過輕;有的建議以撿拾鳥蛋的數量作為處罰標準,也有的建議設定一個處罰幅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在保護區內撿拾鳥蛋會嚴重危及候鳥和珍稀鳥類的生存、繁衍,破壞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系統平衡,對撿拾鳥蛋的行為應予處罰。同時,考慮到實際生活中,撿拾鳥蛋行為的違法情形不盡相同,既有保護區原居民在生產生活過程中撿拾鳥蛋的情形,也有偶爾撿拾或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有規模的撿拾以及收售鳥蛋的情形,因而有必要設定一個處罰幅度,視撿拾的鳥蛋數量、種類及違法主觀意圖不同來區別處罰。加之我市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具體細化標準已有規範性要求,因此,從實際出發,將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撿拾鳥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非法收售鳥蛋的,沒收鳥蛋及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還對條例(草案)有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促進我市濕地保護管理的法制化、規範化,2006年以來,市人大農村委員會每年都對濕地保護管理進行立法調研。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立法計畫確定後,農村委員會會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提前介入,對法規調整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研究,並對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市政府提交《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農村委員會徵求了常委會部分委員、各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6月24日,邀請有關專家作了濕地保護立法研究的專題講座;7月10日,召開了立法說明會,為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草案做了必要的準備。

7月15日,農村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推動我市“兩型社會”建設,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對我市濕地自然保護區進行立法保護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現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濕地被譽為“地球之腎”。武漢市又是“百湖之市”,濕地資源非常豐富,濕地占全市國土面積的39.54%。其中,已建立的五個濕地自然保護區主要分布在遠城(郊)區(省級蔡甸區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市級新洲區漲渡湖濕地自然保護區、黃陂區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江夏區上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漢南區武湖濕地自然保護區),總面積為33558.41公頃,占全市國土面積的3.95%;其中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所占國土面積的比例分別為1.30%、0.30%。

雖然近年來市政府在濕地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人為破壞濕地的問題仍很突出,主要是圍墾濕地致使濕地面積銳減、生物資源過度利用致使生物多樣性損害、濕地污染致使水體富營養化趨勢明顯、水土流失致使生物多樣性降低等等。由於國家還沒有專門的濕地保護上位法,致使我市濕地保護管理無法可依,工作中存在很多難以逾越的法律障礙和困難,導致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力度達不到人民民眾的要求和生態城市及“兩型社會”建設的需要,制定濕地保護管理的法規不僅必要,而且迫切。

鑒於目前對全部濕地資源進行立法保護時機還不成熟,而對我市現有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進行立法是可行的。多年來,我市市、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積累了大量的保護區保護管理經驗。同時,城鄉居民對生態環境的要求越來越高。此項立法不僅符合人民民眾對生態環境日益增長的需要,而且符合國內國際上通過建立保護區推動對濕地全面保護的通行做法。

二、關於對條例草案修改的具體意見

(一)關於條例草案名稱的表述。鑒於條例草案內容突出的是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議在條例草案名稱中增加“管理”一詞,即將條例草案名稱修改為《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和第二章的名稱中的“保護區的建立”修改為“保護區的建設”。

(二)關於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定。為了使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定更加明確,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劃出一定面積予以保護和管理的濕地區域。”

(三)關於保護區的分區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對自然保護區分區管理作了明確規定,即: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從嚴控制,實驗區採取控制與利用相結合。據有關部門統計,在我市五個濕地自然保護區中,其核心區總面積為11824.40公頃,有居民和從事水產養殖的人員150人;緩衝區總面積為3350.01公頃,有居民和從事水產養殖的人員870人。為了加強保護,根據國家規定和外地管理經驗,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將他們逐步外遷,並禁止違反規定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因此,建議對條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是對核心區和緩衝區進行從嚴規定,即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之後增加兩條規定,作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其一:“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有計畫地遷出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原有的居民和單位,限期拆除其建(構)築物,並予以妥善安置和依法補償。

“遷出前仍在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的居民和單位,應當固定生產、生活活動範圍,在不破壞濕地資源的前提下,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生活活動。”
其二:“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依法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原有項目的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責令項目單位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在保護區周邊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責令項目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二是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內,只可以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但符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只可以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但符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四)關於其他條款的內容調整和文字修改。為了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具有針對性,條款文字的邏輯更清楚,建議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內容和文字作如下修改:一是將第四條中的“保護規劃”修改為“保護區規劃”,並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保護區保護”修改為“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二是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按照規定建立保護區”修改為“應當建立保護區”;三是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四是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立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五是將第十七條中的“區人民政府安排”修改為“區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六是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刪除;七是將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經批准建立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中“向保護區內”和第六項中“隨意”刪除;八是在第二十二條中增加 “采砂、取土、燒荒、砍伐、放牧、狩獵”一項禁止性規定;九是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血吸蟲病監測、預測和預報的內容,即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保護區野生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和血吸蟲病監測、預測和預報機制。”

此外,為了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建議對違反禁止在保護區內以挖塘、築壩、填埋等方式改變濕地用途以及禁止在保護區內采砂、取土、燒荒、砍伐、放牧、狩獵等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在法律責任中明確相應的處罰措施。同時,建議學習上海、長春、廣東、江西、河北、寧夏、陝西等地立法的做法,在保護區內採取綜合、集中的執法體制,即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建議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1月14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贊成批准該條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同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將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境內外非政府組織、個人依法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二、在條例第三章中增加“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轄保護區濕地保護產生的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予以公告”的內容。
三、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區實施統一管理。”
四、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後增加“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的內容。
五、將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壞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修改建議以及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見,將批覆武漢市人大常委會,由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對該條例修改後公布施行。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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