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號
《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1日
管理辦法
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拯救瀕危生物物種,保護中亞熱帶森林生態系統,維護
生物多樣性,促進
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區位於本省
武夷山市、
建陽區、
光澤縣、
邵武市行政區域內,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地理位置介於
東經117°27′-117°51′,
北緯27°33′-27°54′,具體界線和面積以國務院確定的為準。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項目建設和保護管理所需經費。
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有關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保護管理工作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劃各自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管轄或者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對在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劃,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劃定。
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範圍和界線經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設定界標。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外來人口遷入。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安排區內居民逐步遷出;對外遷的居民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對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採取依法徵收、贖買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建設或者設定會所、療養院、戶外廣告、指示牌等與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或者景觀的其他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項目。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保護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緩衝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或者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是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組織單位、人員、日期、區域、路線、項目進行。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除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外,應當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不得在保護區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擅自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進入保護區的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因生產經營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嚴格落實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的禁火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劃定固定的生產區域,合理安排保護區內村民開展毛竹採伐和茶葉生產等活動。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保護區實驗區內的茶葉、毛竹加工等產業遷移至保護區外的產業園區。
禁止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墳墓以及其他侵占、毀壞林地的活動;
(二)擅自新開、拓寬各類林區道路以及生產便道;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其他破壞妨礙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的活動;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建築垃圾、棄土等固體廢物;
(六)釣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捕撈其他水生動植物;
(七)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以及砍伐、放牧、燒荒、採藥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八)在文物、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
(九)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
(十)移動或者毀壞保護管理設施、設備;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礦、採石、取土或者修築設施;
(二)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開墾、填埋、占用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五)超標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動或者毀壞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界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報經批准,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林業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產品等進行檢查登記。
在森林高火險期、野生動物繁殖期等特殊時期,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護區內車輛和人員的通行。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生產需要僱請外來勞動力的,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合執法機制,加強部門分工合作,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綜合執法監管。
保護區管理機構發現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保護區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聯合保護機制。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制訂保護區的聯合保護公約和章程,組織轄區內村(居)民共同參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保護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查處轄區內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行政違法案件。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開展護林防火工作,加強生態環境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有處罰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毀壞保護區或者外圍保護地帶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的;
(三)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活動,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
(一)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
(二)在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的;
(三)開展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實驗區內未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號發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拯救瀕危生物物種,保護中亞熱帶森林生態系統,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福建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區位於本省武夷山市、建陽區、光澤縣、邵武市行政區域內,屬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地理位置介於東經117°27′-117°51′,北緯27°33′-27°54′,具體界線和面積以國務院確定的為準。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項目建設和保護管理所需經費。
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有關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保護管理工作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保護區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劃各自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管轄或者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責任。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內森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對在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劃,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保護區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劃定。
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範圍和界線經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設定界標。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和當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外來人口遷入。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安排區內居民逐步遷出;對外遷的居民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對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採取依法徵收、贖買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活動。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進行商品房開發以及建設或者設定會所、療養院、戶外廣告、指示牌等與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或者景觀的其他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生產設施和其他項目。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保護區規劃相協調;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外,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緩衝區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七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或者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但是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組織單位、人員、日期、區域、路線、項目進行。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除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外,應當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不得在保護區內擅自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擅自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
進入保護區的植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產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應當持有植物檢疫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因生產經營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嚴格落實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護區實驗區內的禁火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不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護區內村民從事種植、養殖業。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保護區實驗區內的茶葉、毛竹加工等產業遷移至保護區外的產業園區。
禁止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墳墓以及其他侵占、毀壞林地的活動;
(二)擅自新開、拓寬各類林區道路以及生產便道;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其他破壞妨礙野生動物棲息繁衍的活動;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建築垃圾、棄土等固體廢物;
(六)釣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捕撈其他水生動植物;
(七)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過度修枝、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以及砍伐、放牧、燒荒、採藥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行為;
(八)在文物、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
(九)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
(十)移動或者毀壞保護管理設施、設備;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礦、採石、取土或者修築設施;
(二)違法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開墾、填埋、占用林地或者改變林地用途;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五)超標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動或者毀壞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界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報經批准,可以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林業檢查站或者檢查哨卡,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和動植物及其產品等進行檢查登記。
在森林高火險期、野生動物繁殖期等特殊時期,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護區內車輛和人員的通行。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生產需要僱請外來勞動力的,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合執法機制,加強部門分工合作,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綜合執法監管。
保護區管理機構發現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保護區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聯合保護機制。
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制訂保護區的聯合保護公約和章程,組織轄區內村(居)民共同參與保護工作,協調解決保護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查處轄區內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行政違法案件。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開展護林防火工作,加強生態環境資源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有處罰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毀壞保護區或者外圍保護地帶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的;
(三)在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旅遊、食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
(四)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擴大保護區實驗區內現有的耕地、茶園和毛竹林經營面積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活動,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損失:
(一)採挖樹兜、採挖花草、箍樹等破壞野生植物資源的;
(二)在樹木、岩石或者保護管理設施、設備上刻劃的;
(三)開展野外露營、漂流、攀岩、探險等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實驗區內未嚴格控制使用除草劑等化學製劑並採取有效措施,對生物多樣性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原體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