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承擔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日常管理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不足部分由市、縣財政予以保障。市、縣級自然保護區建設資金和日常管理經費參照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做法,由市、縣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調整和撤銷
第五條 我省下列地區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熱帶雨林、季雨林和典型的亞熱帶常綠闊葉林及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或者已經遭到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貴稀有、特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繁殖地和森林植物的原生地及其模式標本的集中採集地;
(三)重點區域紅樹林、重要水禽棲息地,重點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
(四)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生態敏感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建立自然保護區不得與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和濕地公園的區域範圍重疊;已存在交叉重疊的,對交叉重疊的區域從嚴管理。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包括省級、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第七條 國家級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調整和撤銷分別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保證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併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八條 建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徵得其範圍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同意,並與自然資源權利人簽訂管護和補償協定。
第九條 根據自然資源分布情況和生態環境重要程度,自然保護區可以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並依法分別採取管護措施。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符合自然保護區實際的保護管理制度,採取措施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總體規劃到期的,應當及時組織修編。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其土地使用權劃歸自然保護區,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劃撥和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使用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擴大使用面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從事不符合自然保護區定位的開發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依法辦理規劃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設施,是指穿越自然保護區或者占用自然保護區土地的交通、通訊、供水、供電及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遊等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林木禁止採伐,但是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採伐的除外。
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採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一)發生檢疫性有害生物,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依法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而需要採伐的;
(二)對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的生存造成妨礙,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需要採伐的;
(三)實驗區內科學實驗林按照實驗方案需要採伐的。
自然保護區內的竹林可以按照當地經營習慣實施擇伐,但是不得擴大原有竹林的範圍。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生物多樣性、景觀協調性和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性,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對本辦法實施前,未與投資種植和經營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訂管護協定,且位於核心區和緩衝區內的林木,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贖買、長期租賃、置換等方式進行保護。
對生態功能較低,妨礙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景觀協調性和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且在本辦法實施前,未與投資種植和經營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訂管護協定的人工種植的桉樹、杉樹和松樹,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進行改造提升。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提交的申請內容包括:進入核心區或者緩衝區的理由、時間、地點、活動範圍、參加人員名單、身份證明以及單位證明等材料;提交的活動計畫內容包括:活動方案、觀測手段、預期目標、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條 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從事上述活動應當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從其規定。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建立陸生野生動物疾病監測和防治體系,制定陸生野生動物疫病和生態環境災難應急預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生態監測、評估。
自然保護區嚴格控制外來物種引入,禁止開展外來物種的引種試驗和野外放生活動。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地和毗鄰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訂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劃定的生產生活區內從事種植、養殖業,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省級以上生態公益林總面積控制指標內,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地、林木依法優先納入省級以上生態公益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保護區的生態公益林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給予補償,依法保障自然保護區內居民的生產生活。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步驟地對居住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與緩衝區的居民實行生態移民,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獵捕、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申報設立自然保護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不按照批准檔案建設或者不按照規定實施有效管護,造成自然資源嚴重破壞、失去保護價值,導致自然保護區被撤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違法修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獵捕、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9日省政府發布,1997年粵府令33號修訂的《廣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