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2年4月8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5.21
  • 實施時間:1992.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簡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拯救珍貴、稀有、瀕危的生物資源,為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保護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轄區內的西疇縣小橋溝、法斗、南昌和馬關、麻栗坡縣老君山兩個省級自然保護區,馬關縣古林箐、文山縣老君山、麻栗坡縣茨竹壩、火燒梁子、下興箐州級自然保護區及以後新建的自然保護區,按本條例實施管理。
第三條 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必須遵循保護、發展、利用的原則,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保護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內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按行政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各級農牧漁、土地、礦管、城建、環保、財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密切協同,各盡其職,共同做好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

第六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須按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調查、考察、研討、勘察設計,上報批准。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按隸屬關係由所在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勘定,立樁標界,定權發證。劃定為自然保護區的土地、山林權屬不變。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或者範圍調整,須經原審定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保護區性質、範圍和山林、土地的權屬。
第八條 州、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自然資源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發展利用的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的自然保護區按省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觀測研究,禁止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一切活動。實驗區在有利於管理保護資源和環境的前提下,經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馴化培育野生動植物及合理開發。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建立資源檔案,監測動植物資源的消長變化。對珍貴、稀有、瀕危動植物和古樹名木,應設立標誌,明令保護。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內動植物資源、地下礦藏及自然環境,必須嚴加保護,實行全面封山育林、棲鳥養獸。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獵捕等活動和進行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種作物,破壞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經批准不得採伐林木和採挖礦藏、苗木、不得採集標本、藥材、種子。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建設應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建築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動植物生存、繁衍、棲息的設施。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各類自然資源,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和開發利用。因修建設施、道路,須占用或徵用自然保護區內林地、土地的單位,必須徵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和毗鄰地區的村民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定,在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活、生產和經營活動。村民在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安排和指導下,可以優先承包自然保護區內的勞務或者保護管理任務。
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地質勘探及採集標本、攝影、拍攝影視片、登山、旅遊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須經其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併到所在縣的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須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單位、團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定,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並按有關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十六條 按隸屬關係,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劃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
(一)旅遊區的叫體規劃和旅遊點、旅遊路線的確定,按隸屬關係,由林業主管部門核准,並根據旅遊需要和接待條件,制訂實施計畫上報審定,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旅遊活動。
(二)旅遊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其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管理事業。
(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遊建築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有,收益按協定或契約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遊區域內的管理措施,設定防火、衛生等項設施,嚴格巡查監督,防止損害、污染自然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自然保護區內和周邊村寨村民在其集體所有的荒山和自留山中營造薪炭林,解決村民的生活用柴,改灶節能、辦沼氣,開發新能源。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對人畜和農作物的危害。發生危害事故,應按隸屬關係和有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設立管理所,屬事業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開展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
(二)調查和掌握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物資源狀況。進行植被、物種、土壤、氣候、光熱等的勘察、收集、整理;觀察研究珍貴、稀有、瀕危動植物的生活習性與生長繁殖規律;開展引種馴化工作,建設管理馴養繁殖基地,建立動植物標本室、物種基因庫、種子庫和重點保護的生物物種檔案。
(三)做好自然保護區物種資源和珍貴、稀有、瀕危動植物的保護保密工作,嚴防被盜和非法外流。
(四)執行自然保護區的整體發展規劃和開發利用計畫,做好自然保護區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五)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保護管理的需要,設立自然保護區公安派出所、公安執勤點和森林經濟民警隊,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領導,業務上由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
(一)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的安全。
(二)維護自然保護區的治安秩序,依法查處侵害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根據自然保護區的規模及隸屬關係設定機構,列編定員。其基建投資、設備購置、保護經費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現行財政體制列入財政預算,按時核撥。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保護區管理所、毗鄰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廠礦、學校、駐軍等,成立自然保護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保護管理工作;制定保護公約,組織聯防,開展群防群護,發動全社會共同做好管護工作。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撲救森林火災,制止盜伐濫伐林木,亂捕濫獵野生動物和預防、控制、處理自然災害,使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忠於職守,敢於同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
(四)勇於檢舉、揭發破壞自然保護區動植物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密切配合林政部門查處和公安部門破案,事跡突出的;
(五)對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的保護、發展、利用、科學研究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罰: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和車輛,未造成損害的,進行批評教育或者每人罰款五元至十元,每車次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拍照、採集標本、採收藥材、挖沙、採石、取土、墾荒、開礦和採挖種苗,損害森林植被,破壞自然景觀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價值二至十倍的資源補償費。
在自然保護區內違反野外用火規定的,罰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以價值二至七倍的資源補償費。
盜伐自然保護區林木、獵捕自然保護區動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工具、獵具,賠償損失,並處以價值三至十倍的資源補償費。
罰沒收入按有關規定管理。
(二)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犯上列(一)款各項,損害嚴重、情節惡劣、數額巨大的;盜伐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三級樹種和捕獵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類動物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環境、設施、或者傷害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對監守自盜,內外勾結盜竊珍貴、稀有、瀕危動植物資源的,從嚴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可以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報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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