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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我省境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陸生)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均適用於本細則。
第三條自然保護區分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國家自然保護區,由林業部或省林業廳管理;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積極鼓勵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野生珍稀動、植物開展各種保護活動。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五條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條件和批准許可權,按照《辦法》第五、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面積和區域界線的劃定,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適宜範圍;
(二)保證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三)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建立國家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提出區劃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會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區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範圍調整,以及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
第九條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明確劃定其面積和區界後,必須設定永久性標誌,由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對擁有國家、集體兩種土地所有制關係的自然保護區,核發林權證書時,原土地所有權不變,由發證機關統一填發,按《辦法》和本細則實行管理。
第十條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於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辦法》和本細則,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對自然保護區內的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科學考察,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三)對珍稀動物進行生態
觀察、研究以及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珍稀動、植物資源;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及其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行政隸屬關係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其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按現行計畫、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一條森林類型的自然保護區應分別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進行管理:
(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不得進行其它任何活動;
(二)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不劃分核心區和實驗區。在管理上執行森林類型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的規定。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設計,按照林業部頒發的《自然保護區工程總體設計標準》,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自然保護區級別,分別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必須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完善管理制度,並指定人員負責登記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檔案包括植被、土壤、氣象、生態和珍稀野生動物的生息、飼養、馴化、繁殖、招引,以及氣候條件、自然環境對其產生的影響等。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內嚴禁採伐、獵捕、開墾和從事其它各種有害於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按照野生動植物保護法規規定的報批程式辦理。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應交納野生動、植物資源補償費。捕捉、採集的野生動、植物標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條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視片的團體和個人,須事先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繫,並持有權管理自然保護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同意的證明。任何單位同國外或者港、澳、台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接待其人員從事上述活動,到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林業部簽發同意的證明;到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省林業廳簽發同意的證明。科研、考察、拍攝影視片完畢後,應將所有資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第十七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土地的,經原批准設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並按土地管理法規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補償實際損失。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實驗區範圍內指定生產、生活活動區域,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和保護管理任務。從事上述活動,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不得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具有較完好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動植物、特殊歷史紀念物和自然景觀的自然保護區,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准,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
第二十條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遊業務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自然環境保護事業;
(二)有關部門投資興辦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遊建築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
(三)對旅遊區必須進行規劃設計,確定適宜的旅遊點和旅遊路線;
(四)根據旅遊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條件,制定年度旅遊接待計畫,按隸屬關係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已批准開展旅遊業務的地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要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制定管理措施,預防和制止旅遊人員跨越旅遊區界線,破壞旅遊區及旅遊區以外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築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應與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應按照森林防火法規的規定,建立防火組織和專業撲火隊,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滅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三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維護當地社會治安,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
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辦法》和本細則,成績顯著的;
(二)熱愛自然保護事業,忠於職守,積極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對保護自然資源進行科學研究,取得顯著成果的;
(四)檢舉、制止破壞自然資源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挽回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辦法》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處罰,可並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採集標本、開山放炮、採礦采砂、墾植、放牧、狩獵、砍伐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採挖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植物的;
(四)損壞、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五)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不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的,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或強行拆除,並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其賠償因修築設施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強行拆除的,應收取恢復植被和拆除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級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費、資源補償費和賠償費,用於自然保護區建設和恢復被破壞的自然環境。收費標準由省林業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