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於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下列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1、將第八條“地、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2、刪除第二十二條。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中“(地)”刪除; 2、將第二十二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除第二十三條。 三、山西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細則(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1、將第二十二條中“勞動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刪除第二十三條。 四、山西省實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1、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城市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2、刪除第二十三條。 五、山西省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1、刪除題目中的“暫行”二字,修改為:《山西省民兵參加維護社會治安規定》; 2、刪除第二十四條。 六、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 1、將第二條中的“縣級電力主管部門”修改為“供電企業”; 2、將第三條修改為:“電力設施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3、將第四條修改為:“各級電力管理部門要依法對本轄區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4、將第五條、第十一條(即現行的第十條)中的“土地”、“城建”分別修改為“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 5、刪除第八條; 6、將第十條(即現行的第九條)修改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的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由電力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與樹木所有者協商解決。” 7、將第十五條(即現行的第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該線路的電力企業,可對用戶採取停止供電的措施: (1)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存在威脅電力設施安全隱患的; (2)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多次制止無效或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供電企業應在停止供電前七日書面通知前款規定的用戶。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用戶停供的,報設區的市級電力管理部門批准。” 8、將第十六條(即現行的第十五條)中的“電力主管部門”修改為“供電企業”; 9、刪除第十八條。 七、山西省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 1、將第七條“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中的“地”刪除; 2、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3、刪除第十五條。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 1、將第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刪除第三十五條。 九、山西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刪除第二十八條。 十、《山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號) 1、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開採煤炭的礦山企業,其厚煤層採區回採率不低於75%,中厚煤層不低於80%,薄煤層不低於85%。” 3、將第十條修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市、縣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中央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省與市的分成比例為4.5:5.5;市與縣的分成比例為2:8。”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納入預算管理”;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有關規定,越權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6、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7、刪除第二十五條。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號) 1、將第四條、第十條中“市(地)”修改為“市”; 2、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二、山西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1、刪除第十四條中的“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七條“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中的“地”刪除; 3、刪除第三十四條。 十三、山西省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號) 1、將第一條中的“計畫委員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將第四條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3、將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同一市(地)”修改為“同一市”; 4、刪除第十七條。 十四、山西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 1、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七條中的“地(市)”修改為“市”; 3、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五、山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1、將第五條中的“工商、技術監督、貿易、供銷、農業等部門”修改為“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供銷、衛生、農業等部門”; 2、將第十八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十六、山西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員會組織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有車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基層交通安全委員會。單位交通安全委員會負責對本單位車輛進行日常管理。街道、鄉鎮交通安全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無單位歸屬車輛及駕駛人進行管理。” 2、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基層交通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機動車檔案、駕駛員檔案和非機動車檔案。” 3、將第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集公安、安監、交通、城建、農機等有關部門召開聯席會議,組織、協調當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決交通事故預防、安全隱患整改等突出問題,對隱患突出問題嚴重的行業、部門進行督導、整改。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4、刪除第十一條。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 1、將第二條第二項修改為:“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設區的市、設區的市轄區、縣(市、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2、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各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涉及兩個設區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並協商一致,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4.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九、山西省專利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 1、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按照《專利代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從事其他專利服務業務的,依照有關規定審核批准、登記註冊。未經批准或未辦理登記註冊的,不得從事專利服務業務。”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省專利管理機關”的“省”字刪除; 3、將第四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1、將第十一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2、刪除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實施消防安全責任制,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私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4、刪除第十八條。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獎勵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1、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十二條中的“60日”修改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稅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1、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2、刪除第十九條。 二十四、山西省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地、縣教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將第二條中的“勞動、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郵票和集郵票品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1、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地(市)”修改為“市”; 2、將第四條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3、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十七、山西省測量標誌管理規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號) 將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地)”刪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將第四條中的“地(市)”修改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1、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的內容刪除; 2、將第六條第一款(三)修改為:“審核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三十、山西省城市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山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2、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五條修改為:“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必須服從城鄉規劃管理,依法辦理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三十一、山西省殯葬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 1、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衛生、物價、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環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2、將第六條中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 3、將第十八條中的“地、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4、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5、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6、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提高城市抗禦火災能力,減輕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公共消防設施是指根據城市規劃設定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設施。” 3、將第五條修改為:“城市消防專業規劃由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委託具有城市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 4、將第八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消防站的布局,一般應以接到出動指令後5分鐘內消防隊可以到達轄區邊緣為原則確定: (一)城市必須設立一級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區內設定一級普通消防站確有困難的區域,經論證可設二級普通消防站。 (二)市級以上城市(含)以及經濟較發達的縣級城市應設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應大於7平方公里;設在近郊區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動指令後5分鐘內消防隊可以到達轄區邊緣為原則確定轄區面積,其轄區面積不應大於15平方公里。也可針對城市的火災風險,通過評估方法確定消防站轄區面積。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轄區消防任務的,其轄區面積同普通消防站。”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資金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屬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應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6、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消防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山西省國防工程維護管理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資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1、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七條中的“經貿委”修改為“經信委”; 3、刪除第十九條。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導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1、 將第七條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2、 刪除第二十四條。 三十六、山西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十七、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1、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修改為“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及“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將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四十、山西省非法違法煤礦行政處罰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號) 1、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五條、第六條中的“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 1、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2、將第十三條中的“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文物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護文物建築免遭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西省消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處罰款,最低不得少於三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文物建築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文物建築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十三、山西省企業負擔監督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號) 將第三條中的“省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修改為“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經貿)委員會(局)”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經貿)委員會(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 將第四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四十五、山西省農村地區勞動用工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號) 1、將文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修改為“勞動人事仲裁委”; 3、將第四十條中的“建設行政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銷售票使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煤炭糾察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煤炭糾察機構可以派員在煤焦檢查站點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購買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無票煤炭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多不得超過10萬元。 違反本辦法規定,通過公路運輸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或者運輸煤炭的數量大於隨車攜帶煤炭銷售票票面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對承運人給予警告,並處無票煤炭每噸200元的罰款。”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買賣、轉讓、塗改煤炭銷售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銷毀非法票據,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超限超載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 1、將第四條中的“工業經濟”修改為“經濟信息”,“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每輛次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移送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暫扣生產工具,責令限期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移送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查封經營場所,由相關部門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處。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 1、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門”。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未對車輛生產企業生產和改裝車輛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非法改裝貨運車輛出廠上路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縣級經濟和信息化、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3、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對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監、安監、煤炭等承擔治超職責的部門報告的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競技體育人才培養和退役安置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將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人事、勞動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在對有關條款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