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修改決定,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修改決定

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託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註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從逾期之日起,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託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畫批准檔案;
(三)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託拆遷的,還須提交委託拆遷契約。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房屋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定;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築設計規範》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後,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藉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建築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定;
(五)按期進戶並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房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築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並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戶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含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願搬拆,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築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願放棄或自願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託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註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從逾期之日起,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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