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1993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0
  • 實施時間:1997.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凡單位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由單位自行拆除又不遷出本單位範圍的,其補償、安置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建設、定點安置的原則。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地、州、市、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為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房屋所有權、使用性質、租賃關係等的驗定意見及房屋拆遷方案,向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遷。
第七條 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拆遷範圍或者期限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需停止拆遷項目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八條 實施房屋拆遷,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由拆遷人委託拆遷單位(以下簡稱被委託人)進行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的,拆遷人不得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或者指定拆遷委託。
第九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房屋的,其資格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可。
被委託人接受委託拆遷房屋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與被委託人依法簽訂書面協定。協定應當包括拆遷的期限、數量、質量、費用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在房屋拆遷現場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規劃部門和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分戶、營業執照、房屋新建、改建和房地產交易等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遷通知後,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如實提供情況,協助拆遷人進行房屋拆遷。
第十四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由拆遷人將書面協定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書面協定需要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根據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拆遷人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房屋拆遷管理費用於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後,不得另外收取拆遷許可證等其他費用。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費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收取拆遷管理費。
房屋拆遷管理費的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確定的房屋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和當地房屋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成新程度為依據。凡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後至房屋拆遷範圍確定之日前合法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也應當作為拆遷補償依據。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遷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國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因設計原因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因設計原因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國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屬於受安置房屋設計戶型限制或者依據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允許增加安置面積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國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結算差價;屬於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安置住房面積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以作價補償形式償還房屋的,作價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作價補償後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形式償還房屋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重置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上一年重新建造與所拆房屋相同結構、標準、質量的房屋的價格確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契約期未滿的,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要變更原租賃契約條款的,原租賃契約應當作相應的修改。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應當按新的標準執行;租用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城市公用基礎設施及其他專用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建設。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的公共綠地及其種植的樹木、花卉、苗木等,由拆遷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範圍內違章建築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違章者自行拆除,拆遷人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的房屋及附屬物經產權調換或者作價補償後,原有房屋及附屬物歸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不得損壞和拆走。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因城市規劃或者客觀條件限制,按原建築面積安置有困難的,可以適當減少部分安置面積。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積給予安置。由於設計原因,安置面積與原使用面積不等的,在面積相近的設計戶型內安置。
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積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確有困難的,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積的基礎上增加一定面積,以達到當地人平居住水平。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往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時,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積的基礎上增加一定的面積。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嚴重病殘的,拆遷安置時,在樓房層次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需要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需要過渡安置時,在規定過渡時期內,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於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安排過渡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於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對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需要過渡安置時,在規定過渡期限內,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過渡的,拆遷人可以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確需由拆遷人安置過渡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拆除用於生產、營業的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的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安置完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等手續,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還應當向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四十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以按所占過渡房面積每天每平方米處以0.5元至2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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