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是省人民政府決定作出的修改。

(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經濟損失”。
刪去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
2、第十一條修改為:“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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