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決定在1998年4月4日發布, 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1998年4月4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2、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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