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0
  • 實施時間:1997.12.30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無證評價或者評價單位超過評價證書的規定範圍承接評價任務的,評價無效,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評價單位塗改或者轉借《評價證書》的,收回《評價證書》,並處以300元的罰款”。
第(七)項修改為:“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修正)
(1992年7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與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是指對環境有污染或者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有危害的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或技術改造的項目。
第三條 建設項目單位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與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對該項目的原有污染必須同時進行治理。
新工藝、新技術科研或者新產品試製項目,應當同時落實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廣防治污染技術不過關的科研、試製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建設、規劃、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銀行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預審和污染治理技術論證工作,監督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項目建議書及其批准檔案報送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委託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以下簡稱《評價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評價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評價單位應當按照評價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凡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評價單位應當先行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大綱,並經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價單位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後的10日內予以批覆。
評價單位應當在《評價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承接評價任務。不得轉借、塗改《評價證書》。
禁止無《評價證書》的單位承接評價任務。
第七條 評價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評價費,評價費在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費用中列支。
第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連同預審意見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或者接到環境影響報告表10日內予以批覆。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計畫、經濟部門方可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批准該項目立項建設的審批機關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地區的建設項目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製漿造紙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後,其項目的規模、生產工藝、地點有重大改變時,建設單位應當委託評價單位作出補充或者重新評價,並按本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與總圖布置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保護功能區劃要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污染物排放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按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設計規範和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由建設單位及時報送負責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予以批覆。經審查未同意的,建設管理部門或者建設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初步設計;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建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施工執照。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施工質量。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試運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程(設施)竣工驗收申請表》,經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同意,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評價、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指定防治污染的設備。
第十六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證評價或者評價單位超過評價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接評價任務的,評價無效,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評價單位塗改或者轉借《評價證書》的,收回《評價證書》,並處以300元的罰款;
(三)評價單位因評價失誤,造成環境污染和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單位擅自改變建設項目的規模、生產工藝、地點、不重新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設計單位違反環境保護設計規定、設計規範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使防治污染設施無法運轉或者運轉後排放污染物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責令限期糾正原設計;對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施工單位未按環境保護設計要求施工,或者施工質量低劣,使環境保護設施不能正常運轉或者運轉後排放污染物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環境污染與破壞的,責令限期返工;對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領導人或者直接責任人,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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