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1.01.30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30
  • 實施時間:2011.01.30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要求,省人民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現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和修改的省政府規章公布如下:
一、廢止下列32件省政府規章
(一)《湖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二)《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三)《湖南省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四)《湖南省測繪任務登記辦法》
(五)《湖南省涉案物估價管理辦法》
(六)《湖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七)《湖南省礦山企業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審查辦法》
(八)《湖南省城市房地產稅施行細則》
(九)《湖南省郵政市場管理辦法》
(十)《湖南省醫療機構藥品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十一)《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
(十二)《湖南省狂犬病防治辦法》
(十三)《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十四)《湖南省實施〈掃除文盲工作條例〉辦法》
(十五)《湖南省文物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十六)《湖南省集體契約規定》
(十七)《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法》
(十八)《湖南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十九)《湖南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實施辦法》
(二十)《湖南省職業技能開發辦法》
(二十一)《湖南省勞動契約規定》
(二十二)《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二十三)《湖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二十四)《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省級行政審批項目(第一批)清理結果的決定》
(二十五)《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二十六)《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第三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
(二十七)《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二十八)《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第五批保留和取消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二十九)《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三十)《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的決定》
(三十一)《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取消、新增和調整的部分行政許可項目目錄的決定》
(三十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第八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二、對下列23件省政府規章作出修改
(一)對引用法律法規名稱和條文與現行法律法規名稱和條文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作出修改
1、將下列省政府規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區安全與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2)《湖南省水利水電工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3)《湖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八條。
(4)《湖南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第十六條。
(5)《湖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
(6)《湖南省計量計費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7)《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辦法》第十五條。
(8)《湖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
(9)《湖南省國家安全機關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誌使用辦法》第十三條。
(10)《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11)《湖南省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法》第三十二條。
2、將下列省政府規章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1)《湖南省耕地保養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2)《湖南省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3)《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
(4)《湖南省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
(5)《湖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
3、將《湖南省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辦法》第六條中的“《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修改為“《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4、將《湖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5、將《湖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中的“《湖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為“《湖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6、將《湖南省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規定》第九條中的“《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
7、將《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
8、將《湖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辦法》第二十三條中的“《湖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湖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三條”。
9、將《湖南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第十六條中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修改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
(二)對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作出修改
1、將《湖南省開發區管理辦法》第九條中的“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
2、將《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屬於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出讓;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3、刪除《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規定對其轄區內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將第六條第一、二、三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的公眾聚集場所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抽查。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公眾聚集場所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使用場所或者停止舉辦活動。”
其他相關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4、刪除《湖南省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七條。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准。”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或者超越許可證書範圍、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其他相關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5、將《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三)對與審批制度改革不相適應的省政府規章作出修改
1、刪除《湖南省科技諮詢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其他相關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2、將《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者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商註冊登記工作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3、刪除《湖南省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將第三條修改為“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將第九條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進入社會市場流通領域”。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安裝機構,應當憑用戶出具的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出具的購買證明,向用戶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安裝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服務類別、服務區域等事項從事安裝服務活動。但跨縣、市作業時,應當到當地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相關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上述規章廢止或經修改後,由其設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相應同時取消或調整。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取消或調整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的落實工作,切實維護法制統一,確保經濟社會健康發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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